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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感染病毒侵权赔偿研究


告的被诉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结果,不论该结果对被告而言有否可预见性,被诉行为均成为损害结果发生的法律原因。  从中国法院大量判例来看,直接原因或直接结果说曾经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关于因果关系的主要判决理由,  在医疗事故处理中尤为突出。《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曾明确指出医疗事故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列入赔偿范围。这是立法政策上片面强调维护医疗秩序的结果。对此,早在90年代初,就有学者指出:“归结为直接因果关系,这在医学科学原理和法学理论上,都是缺乏根据的。”  当前,随着病毒感染事故频繁发生,为了公正处理医疗事故,平衡医患利益,实务中

对因果关系的判定趋向于采纳相当说,不再要求患方证明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加强了对患方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新近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50条和第51条无不体现和确认了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精神实质。
在侵权行为诉讼中,相当因果关系有双层功能。“第一层功能评价:行为与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损害赔偿方得成立,此为原本所具之功能。第二层功能评价:须与行为具因果关系之损害,方为赔偿范围之损害,此为借助因果关系决定损害赔偿范围之功能。”  在该意义上,笔者借助英美法的概念,将相当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可以说,在输血感染病毒纠纷中,因果关系要件的功能发挥了两次作用:一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判定,一是法律因果关系的运用。
(二)事实因果关系的判定
事实因果关系,是指违反注意义务的事实与被评价为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的“无彼即无此”的关系。事实因果关系的判定不包含法的价值判断,而是对纯粹的事实过程的认识。依据自由裁量权利用已知的事实和未知的事实之间存在的高度盖然性或逻辑关系,根据已知事实推断出未知事实的存在或真伪,这样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和便于法官认定事实。事实因果关系的判定方法可分为认定和推定两种,下文分诉之。
1、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
法律上的“认定”,即依事实本身直接确认。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介入外来的、偶然的因素,医方违犯注意义务的行为和患方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为确定和直接,医患双方对事实因果关系也少争议。对这类案件,可依事实本身认定其因果关系,即以事实说明问题。
结合现有的医学技术水平对病毒传播途径的研究,患者输血感染病毒有以下途径:(1)医院或血站违反规定,对供血者体检化验及对血液检测不严,导致含有病毒的血液输入患者体内而感染病毒;(2)虽然采集的血液本身没有问题,但医院在输注中操作不当,通过使用不洁注射用具、局部皮肤消毒不严和内部交叉感染等原因也可造成输血感染病毒;(3)由于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导致“窗口期”、“漏检率”等情况的存在,至使已带有病毒但无法检出的血液输入患者体内。病毒传播途径的医学研究为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了思路。例如,刘某为特三级厨师,在1996年一次手术输血后发现感染丙型肝炎,遂向法院起诉。法庭查明,献血员曹某于1995年曾患过丙肝,而刘某输入的血液中有400毫升是曹某所献。刘某在输血前年年体检未发现患病,显然是输入曹某血液所至。由于血站对献血员体检化验及对血液复查不严,以致提共了质量不合格的血液。据此,法院血站的违规操作同患者感染病毒有因果关系,并最终判决中心血站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  
结合医学技术水平对病毒潜伏期的研究,也可以直接认定医方行为和患方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各种传染病毒从侵入人体时起直至出现临床症状为止都有一个期限,既潜伏期,其长短与病原感染量和患者的机体抵抗力成反比,有一定规律可寻。例如,输血后丙型肝炎潜伏期为30至83天,如果患者最先出现肝炎症状的时间与输血时间的间隔小于最短潜伏期则说明是输血前已患肝炎。在曹某诉南通某医院输血感染丙肝案中,原告在被告医院输血时间为1999年3月10日,若输血感染丙肝,原告出现肝炎症状的最早时间应为1999年4月10日。原告主张在输血后9天发现患上肝炎,要求医院和血站赔偿人身损害4万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根据病毒潜伏期的医学常识,直接排除输血行为和患者感染丙肝之间有因果关系。最终,该案以原告撤诉告终。  
2、事实因果关系的推定
输血感染病毒案件涉及传染学和疫学等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要求患方对因果关系加以科学说明,等于完全封闭了以民事审判方式救济被害人的途径。而且,由于医方往往控制了致害因素(已感染血源),而患方对此因素又经常处于无证据状态。患方只能证明损害与医方的行为有关,而不能确定医方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此时需要采取事实因果关系的推定办法。
所谓推定就是根据已知事实或公认的科学原理,对未知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判定。有学者认为,符合以下条件可以确认该行为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首先,这种行为事实以行为当时知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或者是专业人员所知;其次,这种行为事实对于结果事实的发生是不可缺少的条件;最后,在一般情形下,该行为事实有引起同种损害结果事实的可能。  可见,诉讼上的事实因果关系证明,并不是不允许有一点疑义的自然科学性证明,而是参照“经验法则”综合探讨全部证据的证明。该证明活动以认定特定的事实招致特定的结果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并使通常人达到不存疑义的确信程度为准。  可以说,事实因果关系的推定贯穿了相当的价值判断,旨意在于合理地转移举证责任,在实务中这一点也是得到认可的。在李×诉河南省新野县人民医院、新野县卫生局输血感染艾滋病医疗损害赔偿案  中,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在感染艾滋病毒抗体检测均呈阴性这一事实,也可以排除母婴传播这一途径;则其传播途径只能是血液传播。在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若举不出原告感染由血液传播艾滋病毒的其他途径,则应推定为输入含有艾滋病毒的血液。”
正如上例,在输血感染病毒案件的审判中,法官都要考查病毒感染的途径和感染时间等医学问题,其实质就是对医学性经验法则的运用。正是在这一点上,法学和医学发生了微妙的联系。但是,称为医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医学性经验法则,由于患者存在个体差异和不可能进行人身试验,经常是不明确的。如果构成因果关系判断前提的“经验法则”不明确,无据以此事实推定其他事实,因果关系证明是很难继续下去的。日本法官在大量的痛痛病、水俣病、四日市哮喘病等公害诉讼中  ,总结出一套推定因果关系的医学性经验法规——疫学性因果关系,值得借鉴。
疫学性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的实质是证明医方行为的危险已达“医学上合理之确定性(reasonable  medical  certainty)”,而无须进一步证明医方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疫学在的以下4个条件得到充足的场合,可以认定某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1)该因素作为原因其作用机制能够无矛盾地得到生物学上的说明;(2)该因素发挥作用的程度越显著该疾病发生的罹(li)患率就越高(量与效果的关系);(3)该因素被消除的场合该疾病的罹患率就降低,并且在没有该因素的群体中该疾病的罹患率是极低的;(4)某种因素在某种疾病发生的一定期间前存在着。  据报道,经过严格测算,中国某县血液筛选和传播艾滋病度的残余危险度达1/1773~1/28867份血,即约2000至20000份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阴性的血液中,可能有1份携带艾滋病病毒  ,因此有学者主张输血感染的基本特性具有公害性质,可以适用疫学性因果关系推定方法  。根据疫学认定某种因素与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现以感染艾滋病毒为例试分析如下:(1)现代医学已经证明接受污染有艾滋病毒的血液,单次

暴露的传染概率大于90%,输血感染艾滋病毒的程度远远高于其他途径;  (2)同时也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早期、大规模和直接针对高危人群的防治,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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