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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感染病毒侵权赔偿研究


以将特殊人群中的艾滋病毒感染率控制在较低水平,并且减少了病毒向更广泛的人群传播的危险性。  也就是说,消除或降低输入不洁血液因素,他人感染艾滋病毒的机率是极低的;(3)艾滋病毒的潜伏期平均为8年,患者如能够证明其在输血后8年内感染艾滋病毒,则可推定其感染艾滋病毒与输血行为之间符合疫学性因果关系的条件。总之,针对尤其是在高危地区发生的输血感染病毒诉讼,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基础上,疫学性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的运用有助于患方减轻举证责任,更有助于法官认定医方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
(三)法律因果关系在确定赔偿范围中的运用
以利益说或差额说观念,损害是指被害人的财产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  即被害人于无损害事故下所生财产与有损事故之发生的财产状况的差额。对于人身损害可得到填补的范围,应该以受害者及其家属的“生活保障”为目的。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之中,只有处于相当因果关系范围内的损害才能够得到填补。什么是“相当”的范围,归根结底,是关于损害项目由患方和医方中的哪一方来负担为好的价值判断问题。
1、法律因果关系概念的导入
前文已提到,在侵权赔偿诉讼中,相当因果关系有双层功能,第二层功能评价的是借助因果关系决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功能。按照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两分法,一旦证明医方的输血行为是患方所受损害的事实原因,法官就必须确定在法律上是否有充分理由使医方对损害承担责任。法律因果关系判定的实质是对加害人的责任范围进行限制,主要考量加害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是否降低或者免除了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在输血感染病毒诉讼中,法律因果关系是法律对医方输血行为与患方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所作的价值判断,其目的在于协调社会生活中医患之间利益的再分配,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医疗损害都能得到赔偿,应予赔偿的损害,是在和医疗过失有因果关系的损害中被评价为应对被害人给予救济的损害。  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要求在具体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和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这是我国医事立法对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可的体现。
2、责任程度判断的因素
何谓“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对该表述的解释为:“医疗事故与医疗过失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是讲在医疗方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相一致。……有过错也不意味着承担全部责任,还要看过错行为对损害方损害结果所占责任程度的大小,有多大的责任就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这里的“责任程度”指的就是医疗过失与医疗事故损害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的远近程度。之所以将“责任程度”规定为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主要变量,主要是因为医疗活动是一种非常复杂的过程,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往往是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同时,医疗活动本身极具风险,患者自身疾病发展、医学技术和科学手段有局限性等等相关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都有影响。所以,在确定医方责任时,应当区分加害行为与加害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所占的损害作用比例(也就是Z值  )。
3、事故参与度对赔偿数额的影响
何谓“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在回答这个问题前,有必要回顾一下事故参与度概念的由来。1980年,日本法医学家渡边富雄教授采用定量比例制的方法,把“事故寄与度”概念应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伤害与即存(原有)疾病发生原因竞合时因果关系的判断,来确定交通事故在损害结果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在我国法医学界,“事故寄与度”概念被“事故参与度”  或“损伤参与度”  所代替,具体是指在不法行为造成的损伤与受害人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与人身损伤事件相关的损伤或者损伤所导致的并发症、继发症在现存后果中的介入程度,即原因力的大小。1994年,日本法医学教授若杉长英在渡边富雄教授的基础上,将外因(即医疗事故)发生以前存在的肉体、精神障碍(既患者自身疾病)与受到外因后出现的肉体、精神障碍比较,提出了更为实用的“五等级外因的相关判定标准”,采用“外因直接导致”、“主要由外因导致”、“外因和既往疾患共同作用”、“外因为诱发因素”、“与外因无关”作为等级划分标准,简洁清晰的确定了医疗事故在损害结果中的参与程度。  
不难发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所谓“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就是指事故参与度中“与人身损伤事件相关的损伤”,而“患者原有疾病”就是指“受害人自身疾病”。笔者认为,“事故参与度”或“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其实质是对医疗过失行为之外的相关因素中极为重要的、突出的“患者自身疾病”因素的特别评价。其目的并非是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与损伤后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问题的判定,而是在于解决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中赔偿额的算定问题。
从医学角度看,输血感染病毒事故的特殊性就在于病毒的外部侵袭性。也就是说,除非外部病毒侵入,人体自身不会产生该种病毒感染;相反的,一旦人体携带病毒后,外界病毒就失去了侵袭功能。在若杉长英教授制定的外因相关度判定标准中,“外因直接导致”等级标准是指判断现存的肉体、精神障碍或死亡确实是由于外因的直接作用所致,或者是外因的继发症、合并症的结果所致,即使存在既往疾患也没有考虑的必要,即外因约占全部责任,外因相关度判定为100%。  换句话说,医方的过失行为对患者的人身损害具有100%的原因力。若杉长英教授列举了7例属于此情形的事例,其中第6项是为治疗外伤而输血,结果引起重症肝炎死亡。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患者输血感染病毒是由输血行为的直接作用所致,在确定责任程度(Z值)时不必考虑患者原有的疾患。
(四)具体的赔偿项目
各国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方法,一般都有回复原状和金钱赔偿。回复原状是指重建赔偿权利人受侵害的合法权益的原貌,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回复到如同损害事故根本就没有发生时的状态。金钱赔偿是指用给付金钱的方式来填补受害人合法权益所蒙受的损害,力图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回复到如同损害事故根本就没有发生时的状态。两者是原则和例外的关系,同时又相互排斥,受害人只能择一求偿。  针对医疗事故而言,人的生命健康被侵害是很难恢复原貌的,尤其是对被病毒感染者的赔偿只能是金钱赔偿。
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费用计算公式中的Pn)是赔偿范围的类型化和法定化。根据输血感染病毒诉讼中赔偿权利人的身份不同,下文分别讨论患者本人和患者的利害关系人所能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
1、患者本人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所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

项目与计算标准,患者本人可能主张的赔偿项目有:  
(1)后续医疗费。对于医疗事故后续治疗的费用,各国大都规定应当以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都具有必要性和适当性为依据,加以判断是否给予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计算一般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进行。目前,医学界已经测算出患者感染病毒后的平均存活时间,感染病毒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依据平均存活时间与年平均的基本治疗费用  的乘积推算。在詹某感染丙肝案中  ,由于原告感染丙肝病毒后尚未进行任何治疗,仅持有面值4元的挂号条一张,广州白云区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在判定医院采血程序不合法的前提下,:将  “医疗费”狭义地限定为“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判决医方仅仅赔付4元挂号费,实属过于片面的理解后续医疗费的可预见性。
(2)误工费。所谓误工费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而遭受的预期利益的损失,如工资、奖金、分红等。在美国,法院认为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的工作能力丧失或者受到破坏,医疗机构应当赔偿的则是如果不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所能赚到的钱,其中既包括患者受害之前实际能赚的钱,也包括将来因技能、经验和知识水平的增长而增加其收入的潜力。  对于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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