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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欺行为犯罪化之分析及立法建议


《美国法典》第18编第1014节规定了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罪,即凡在申请、预付款、贴现、购买、购买协议、再购买协议、委托或贷款,或由于行为的更新、延续或其他情况或由于证券的承兑、发行和替换或导致上述行为的变更或延展中,为了影响借贷机构(某些联邦或联邦提供保险的借贷机构)的行为,而明知地制作虚假陈述或报告,或故意地过高估计地产、财产或证券的,都构成犯罪。(注:参见周密主编:《美国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1~243页。)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为人在向由联邦提供保险的银行提交贷款或信用申请时,明知地制作虚假陈述或故意过高估计财产,就可构成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罪,并不像《刑法》那样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转贷牟利目的,也不要求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事实上,美国刑法中的金融欺诈行为犯罪化程度相当高,不仅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欺诈行为,更大程度上还指虚假陈述的欺诈行为。(注:参见陈兴良:《金融诈欺的法理分析》,《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
  笔者认为,贷款领域的欺诈行为,不仅仅表现为对金融机构资金权利的侵害,更重要的是严重影响了人们对金融活动的信心,破坏了金融信用安全,导致贷款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因而贷款欺诈行为侵犯的不仅仅是个人的法益,而且侵犯了“超个人的法益”,具有超个人的价值。正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林山田所言,对于破坏超个人法益的经济犯罪,可以采用堵截的构成要件加以抗制。笔者认为,既然贷款欺诈行为破坏的是超个人的法益,因而也应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作法,采用堵截的构成要件,不应特别限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换言之,刑法不仅应处罚贷款诈骗行为和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高利转贷行为,还应将一时占用的贷款诈欺行为犯罪化。
  (三)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金融业所面临的形势看,贷款诈欺行为应予犯罪化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金融市场将进一步开放,金融业面临严峻挑战。如何促进和保障中国金融业的发展,应是刑法学思考的问题。其中很显著的问题之一,就是中国法律如何同国际惯例接轨。如对于德国、美国等国家的金融机构来说,按照其内国法和国际惯例,中国公民在向其申请贷款时,只要使用了欺诈手段,不管其主观目的如何,都应构成犯罪给予刑罚处罚,而按照中国法律则因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作犯罪处理。如此,就造成了进退两难的窘境:对该类行为不按犯罪处理,则不符合国际惯例,国外的金融机构将基于中国法律保护的不健全和自身安全的考虑,对中国金融市场望而却步,这样中国开放金融市场、通过外在竞争来促进本国金融业发展的初衷就难以实现;而如果只将针对外国金融机构的贷款诈欺行为作为犯罪处理,针对本国金融机构的贷款诈欺行为却不作为犯罪处理,这就使中外金融机构法律地位不平等,使本已面临严峻挑战的中国金融业因不平等的保护而更加举步维艰。要走出这种两难的困境,唯一的办法就是将严重的贷款诈欺行为犯罪化。这样,既符合国际惯例,打消国外金融机构的顾虑,又可以为本国金融机构提供较好的保护,促进本国金融业的发展。
  二、罪刑规范的立法设计
  (一)罪状的设计
  在详细论证了应将贷款诈欺行为规定为犯罪之后,就应考虑如何在刑法典中规定该种犯罪的问题。在具体罪刑规范的设计上,学者们大致有以下几种建议:
  有学者认为,修订《刑法》时,在符合传统诈骗罪构成要件的金融诈骗之外,增设“虚假陈述罪”。构成该类犯罪不要求具有直接故意的非法占有目的,只要实施了非法披露不应当披露的信息或者未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以牟取利益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注:参见白建军:《信用安全与道德冒险》,《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1期。)
  另有学者认为,应增设骗借贷款罪,即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借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骗借数额较大的贷款的行为,本罪主观上是行为人故意的骗借贷款但准备归还。(注:参见刘星明:《对骗借贷款的定性分析及立法建议》,《政法论坛》1996年第6期。)
  还有学者建议,应增设骗借信贷资金罪,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巨大损失的,即构成该罪。(注:参见时延安:《贷款诈骗罪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0年印,第68~70页。)
  对于常见、多发的犯罪行为,为防止其逃脱法网,一方面应设计与犯罪形式的多样性相对应的多种犯罪构成,实现多发性犯罪的罪刑系列化;另一方面则应适当选用堵截构成要件,形成严密的刑事法网。(注:参见储槐植、梁根林:《论刑法分则修订的价值取向》,载《刑法问题与争鸣》编辑委员会编:《刑法问题与争鸣》(第1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笔者认为,贷款诈欺行为(广义)也是常见、多发行为,为严密刑事法网,也应该一方面设计与行为方式相对应的多种犯罪构成,另一方面则选用堵截构成要件。如前所述,贷款诈欺行为(广义)在实践中有贷款诈骗和高利转贷等行为方式,《刑法》对此分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应该说《刑法》在贷款诈欺行为(广义)的罪刑系列化方面做得较好。可是,由于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都分别要求非法占有和转贷牟利的主观目的,而主观目的又往往难以证明,就会使那些不具有上述目的和无法证明主观目的但危害又非常严重的贷款诈欺行为逃脱刑事法网。如果能设计一个“堵截的构成要件”,在能证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或转贷牟利目的的情况下,就按贷款诈骗罪或高利转贷罪处理;在不能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或行为人并不具有上述目的的情况下,则根据堵截的构成要件来处理,如此就可以防堵上述漏洞。考虑到这一堵截构成要件的作用,笔者主张,在设计罪状时,只规定犯罪的客观要件即可(即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不应特别限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使该条款的外延大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的外延,客观上形成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这样,行为人实施贷款诈欺行为,能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或转贷牟利目的的,就按贷款诈骗罪或高利转贷罪处理;不能认定其主

观目的或不具有上述目的的,就适用该堵截构成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笔者虽然主张应将贷款诈欺行为犯罪化,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对所有的贷款诈欺行为都予以刑罚处罚,而是认为应将那些危害性已远远超出民事违法的范围非用刑罚处罚不可的贷款诈欺行为按犯罪处理,对那些危害性未超出民事违法程度的贷款诈欺行为仍按民事诈欺行为处理。换言之,在将贷款诈欺行为犯罪化时,也应注意界定合理的犯罪圈。
  然而,在设计罪状时如何设定一个关于贷款诈欺行为的合理的犯罪圈呢?上述第三种观点主张用“造成巨大损失”这一严重后果来加以限定,即将那些造成巨大损失(如到期无法归还贷款)的贷款诈欺行为规定为犯罪,没有造成巨大损失的,就按民事违法行为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主张应将骗用贷款行为规定为犯罪时,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用严重后果来适当限制骗用贷款行为的犯罪圈,是可取的。然而,该观点把损失后果作为构成要件之一,过于强调了事后不能归还这一后果。行为人为一时占用而诈欺贷款,数额较大的,不管事后能否归还,其诈欺行为本身就已经严重侵犯了金融信用安全和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事实上,如同挪用资金罪一样,事后是否归还只是影响量刑的要素,而不应是定罪时所考虑的。当然,如果行为人为一时占用骗得贷款后,在短时间内很快归还的,可根据《刑法》第13条不作犯罪处理。
  笔者主张,可用“数额较大”来合理限制贷款诈欺行为的犯罪圈,即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数额较大的,就说明其行为的危害性已达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构成犯罪。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行为人申请的数额较大,并非指行为人已经申请到的贷款数额较大。如果行为人已经申请到了贷款,就构成犯罪既遂;反之,就是未遂。其具体罪状可表述如下: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数额较大的,处……。
  (二)罪名的确定
  在设计了罪状以后,就应考虑罪名的问题。确定罪名,应遵循科学性原则。科学性就是指所确定的罪名能准确反映该犯罪的特征,能在罪名上反映出此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如前所述,笔者主张在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之外设计一个堵截构成要件,以涵盖那些主观目的难以认定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转贷牟利目的的贷款诈欺行为。从上述罪状的表述也可看出,该堵截构成要件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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