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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欺行为犯罪化之分析及立法建议


特别限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即只要行为人客观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申请贷款,数额较大,主观上出于故意,就可以了。该堵截构成要件与作为民事不法行为的一般贷款诈欺行为的区别在于:前者申请的贷款数额较大;如果数额不大,就只是民事不法行为。它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是一样的,区别主要在主观目的上:前者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特殊的主观目的,而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则分别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目的或非法占有目的。二者实际上也是普通罪与特殊罪的关系:当行为人以转贷牟利或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欺诈贷款,构成犯罪的,其行为同时符合了两个条款,触犯了两个罪名,发生了法条竞合现象,根据特殊罪优于普通罪原则,应按高利转贷罪或贷款诈骗罪处理;当行为人不具有转贷牟利目的和非法占有目的或无法认定其主观目的时,就适用该堵截要件。因此,在确定罪名时,应反映出这一关系。前述第二、三种观点主张设立骗借贷款罪或骗用贷款罪,笔者认为,这两个罪名不足以反映出该堵截构成要件与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关系,让人觉得两者毫不相干,因而不足取。第一种观点主张设立虚假陈述罪,这一主张倒是可以反映出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的关系,但它是针对整个金融活动而言的,因而未突出贷款活动的特征。笔者认为,将这一堵截构成要件的罪名确定为贷款诈欺罪,较为合适。首先,它反映了此种贷款行为的欺骗性特征,表明了此种行为与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相同性;其次,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两罪名均反映了对主观目的的强调,而该罪名则未强调行为的主观目的,结合起来看,就可以明了贷款诈欺罪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之间的关系。
  (三)法定刑的配置
  在法定刑的配置上,应考虑横向的相关罪名间的刑罚水平的协调和平衡问题。(注:参见梁根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8~327页。)就虚假陈述贷款罪而言,在配置法定刑时应注意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挪用资金罪刑罚水平的比较。贷款诈骗罪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层次的法定刑,其基本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贷款诈欺罪与贷款诈骗罪相比,其危害性要轻得多,因而其法定刑的水平应低于后者。高利转贷罪的法定刑分为两个幅度: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贷款诈欺罪与高利转贷罪相比,二者的危害性大体相近;因而其法定刑水平可与高利转贷罪大体持平或略低于高利转贷罪。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分为两个幅度: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贷款诈欺罪与挪用资金罪相比,危害程度相近。考虑到经济犯罪的特殊性,刑事打击过重或刑法触角过长,有可能影响市场主体参与经济生活的积极性,因而贷款诈欺罪的法定刑可略低于挪用资金罪。
  笔者建议,对贷款诈欺罪可设计两个法定刑幅度: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贷款诈欺罪的归属
  在具体设计了贷款诈欺罪的罪刑规范之后,就面临着应将该罪置于《刑法》分则何处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可将该罪规定在贷款诈骗罪之后,即作为第193条的第2款。
  笔者认为,上述建议不失为一种思路。但第3章第5节规定的是金融诈骗罪,对于诈骗,我国传统观点一向认为应强调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因而该节的犯罪都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若将贷款诈欺罪放在该节,未免在体系上不协调。为维护金融诈骗罪的纯净内涵,可参考刑法典对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放置。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行为上大致相同,都是集资欺诈行为,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立法者考虑到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将集资诈骗罪放在第5节金融诈骗罪中,而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放在第4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笔者认为,与其把贷款诈欺罪置于金融诈骗罪中,不如将其放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且可放在高利转贷罪之后作为第175条第2款来规定。即第175条第1款规定高利转贷罪,第2条规定贷款诈欺罪,第3款规定高利转贷罪的单位犯罪。

贷款诈欺行为犯罪化之分析及立法建议(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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