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所得税法律制度
国家认可公益、救济性捐赠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冲减税收,可是这样的规定在征税环节经常被忽略。该减免的不减免,不但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侵害,也体现了对私有财产缺乏应有的尊重。接受捐赠的组织或国家机关应该给捐赠者出具捐赠证明,税务机关在征管时应该根据捐赠证明给予捐赠者相应的税收优惠,只有保护了捐赠者的权利才能保护捐赠的积极性。
结语: 对公益、救济性捐赠相关的其他法律问题的看法
和发达国家乃至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的公益事业还相对滞后。我国现今经济与社会发展不相协调,是严峻的挑战,也是公益事业的发展机遇。税收问题如果不协调好,会制约社会力量捐赠公益的动力。以上分析了我国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所得税法律制度及其完善,但保障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共同努力:
首先,我国现在已规定了公益、救济性捐赠可以税前抵扣的政策,但对其他税收优惠形式规定的极为有限。虽然捐赠是自愿和无偿的,有的国家为提高社会捐赠的积极性,规定捐赠者可以对捐赠款项产生的成果享有一定的支配权和优先权。 [20]这种优惠形式对于刺激科研和教育领域的捐赠较为有效。
其次,大力发展民间慈善组织。国外的企业和个人往往通过基金会或非营利组织运作资金和项目,通过中介的方式做出的捐赠将依托确定的捐赠理念,项目的选择也有一套独立的体系和偏好,对于资金的使用和项目运作的情况,有详细的过程报告和评估报告。而在“2004中国大陆慈善企业家排名”的调查结果中,前50名的国内企业全部捐赠资金只有19%捐给公益机构,其他则多数直接捐给了受益人。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数量和影响力都较小,现有的很多是政府从某些社会领域退出后转型产生的,在市场生存能力和透明度等方面有一定缺陷。[21]我国应加快制订出台《非营利组织基本法》;调整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的管理体制;健全与非营利组织发展相关的财务管理、监督、评估、审计等方面的法规政策等。
最后,加强对捐赠资金的监管。《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还应该建立健全一整套对接受捐赠的非营利组织和国家机关的财务监督机制,保证捐赠财产的公益用途。
「注释」
[1]这里所说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2]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捐款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77号),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可视同国内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3]这里指的是在所得税方面的税法后果。如果捐赠的客体不是金钱而是产品,由于我国现行增值税制就货物增值部分征税,货物产成品中必然要包含一部分进项税额,为了避免国家承担前一环节已经抵扣的进项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等行为视同
销售,一并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 273号)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税额时全额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捐款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9]77号)中规定: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可视同国内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捐款,可全部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扣除。
[5]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27号)。
[6]文件列举的项目有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7]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90号)。
[8]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
[9]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
[10]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11]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号)。
[12]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6号)。
[13]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