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 国 贸 易 法“301 条 款“ 的 法 律 审 视
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的历史命运和发展纬度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一方面,美国的“301条款”法律制度的制裁性,使得在有些争议是由于双方投机得念头和寻求概念得模糊来实现其利益目的,对于遏制地方保护主义有利;另一方面,美国得大棒政策使得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趋同,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的作用受到了众多国家和内国人士的反对①,美国一直调整和改变其策略,适应国际社会的要求。
但是,无论如何,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在保证美国利益方面,是成功的规定之一。因此,中国应当积极研究美国的“301条款”法律制度对中国入世条件下的中国公平法的立法的借鉴意义。
四、中国的公平法现状
加入WTO后,我国须遵守世贸组织的规则,同时,我国又可以在世贸组织的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制定、完善、实施保护国内工业的法律,使国内法与世界接轨。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尤其是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机制的形成,对公平竞争法、公平贸易法等有关的公平法建设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一方面内国法的立法不能违反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机制德规定;另一方面,在主权原则的指导下维护内国经济安全和经济秩序。反观我国公平法的现状,和美国等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相比,有着明显差距,无论是在公平法的立法还是公平法执法,尤其是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重新构筑中国的公平法律体系,我国的公平法法律体系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从立法上看,公平法律体系的生态化建设还有待于完善,法律部门还不健全,不能构筑完善的立法体系,尤其是缺少重要的反垄断的立法,不能有效地控制市场秩序,更谈不上像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一样,威慑其它国家的贸易政策和法律制度,
1、关于反垄断的立法。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反垄断法》,对于垄断行为一般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及某些规定。垄断与不正当竞争、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虽然关系密切,但毕竟不是一回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垄断是对竞争过程的限制和阻碍,表现为市场垄断、技术垄断、价格垄断等形式。广义的不正当竞争包括垄断。但两者在手禁止的程度、范围、行为方式及目的等方方面不同。有些垄断行为可以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些则不可以。如几家企业瓜分市场或约定限价控制市场就属于反垄断法的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还不能调解类似问题。
2、关于反倾销的立法。反倾销法是指调整国际贸易中抵制倾销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运用法律手段消除倾销造成的损害,有效保护国内同类产生产者的利益;二是使一国的反倾销法纳入国际法的轨道,避免因滥用反倾销措施而破坏国际贸易秩序。中国入世后原有的关税壁垒将大幅降低,须制定新的措施应对发达国家的不公平贸易。中国的幼稚产业,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及易受冲击损害但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高新技术产业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制定反倾销法也就具有重要意义,2001年颁布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有些条款应当具体细化和具有可操作性。但《条例》的实施细则至今尚未出台。这种无法可依的现象最令人担忧。首先是入世后面对国外大量的廉价商品的冲击,缺乏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虽然《条例》规定了征收反倾销税、提供保证金、价格承诺等反倾销措施,但对于如何防止、制裁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没有具体规定。其次是无法应对大量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
自1979年欧共体对我国出口糖精纳和机械闹钟发起的首例反倾销调查开始,我国产品已受到一些国际组织和国家的近400起倾销指控,国外对华反倾销案例给我国造成的损失累计近一百亿美元,成为全球贸易反倾销最大的受害国。外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实施反倾销制裁措施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出口产品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间接后果是影响了我国产品的出口,阻碍了中国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的进程,恶化了我国的投资环境,冲击了国内市场,对我国的经济产生不良的影响。
外国对我国实施反倾销增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贸易保护主义盛行、各国反倾销制度有很大随意性、歧视中国以及我国出口秩序混乱、被指控倾销的企业应诉不利。
综上所述,中国的反倾销法一日不制定,外国对中国的反倾销一日有恃无恐。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及应诉机制势在必行。
3、关于反补贴的立法。反补贴是指出口国政府对产品出口企业进行补贴并因此给进口国生产相似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某一产业的建立与发展,进口国政府有权对已补贴的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西方国家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资源、财产归政府所有,分配不由市场经济机制决定,价格、工资水平、投资、信贷均由政府决定,亏损由政府承担,无法划清企业财产与政府补贴界限,出口补贴等于出口国政府自己补贴自己。因此反补贴法不适用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我国一向被美国和欧共体视
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我国的出口产品不断受到欧美的反倾销投诉,但尚未遭到反补贴指控。对着我国进入市场经济时代,我国面临反补贴指控的可能性越来越大。1983年初美国纺织行业对中国的纺织品提起了反补贴的申诉(该申诉后来被撤回)。这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我国应加快反补贴立法的步伐,使我国早日做好应对外国的反补贴指控的准备。
4、关于保障措施的立法。保障措施是关贸总协定第19条允许的限制外国商品进口数量的贸易保护措施,它源于各国政府在经济形势要求时保护国内产业的需要,作为自由贸易的例外而存在。其基本含义是,当发生缔约时完全未能预料到的形势变化,而是缔约国享有的条约所规定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并与另一缔约国之间发生利害关系的严重失衡时,该缔约国为保护本国的利益可以终止条约或寻求某种补救措施。主要有增加关税、实施关税配额、数量限制、举行双边或多边贸易谈判等措施。其最初目的是防止关税减让导致的急剧增加的外国进口对国内经济造成混乱,后来演变为对急剧增加的进口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临时救济,无论该损害是否于关税减让有关。由于保障措施针对的是公平的外国竞争,其适用条件要比反倾销等严格。我国还没有确定关于保障措施的立法,这对于入世后的我国十分不利。此外,服务贸易法、电信法等也需要全国人大进行立法 。
(二)、从执法上看,执法不利,欠缺透明度。有了法律并不意味着权力必然受到保障 ,不法必然受到追究。这里还涉及到执法问题。没有还好的执法再好的法律也不过是一纸空文。早在中美发生第二次知识产权争端时,美国就指出中国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执法机构欠缺透明;执法机构存在责任上的空白处;中央、省 、地政府在法律的适用上不一致;欠缺明确而有效的刑罚措施;繁琐而歧视性的部门要求;各执行机构之间不能配合等。虽然此后我国在执法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入世之后,世贸组织规则对我国执法的透明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透明度原则旨在使各成员及贸易这对成员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行政决定及相关的其他国际协议有充分、及时的了解和熟悉,对贸易机会提供可靠性和预期性。透明度要求主要规定在关贸总协定(GATT)第十条,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三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六十三条中,要求所有有关法律、规章、司法判决以及行政决定都要公布于众。主要涉及到海关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税捐和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对进口货物及其支付转帐的规定、限制和禁止等。中国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使整个贸易领域的法律 、法规 、政策公开,并只依据 《美 国 贸 易 法“301 条 款“ 的 法 律 审 视(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