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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指导的救济


的要求。
“完善的利益表达渠道与利益综合机制的存在是政治现代化的必要前提和标志”。行政指导作为现代施政的中心,其决策过程也就是一种资源配置过程与利益分配过程,在决策过程中设置听证制度,既是利益表达渠道畅通的保障,更是决策结果公正而合乎理性的保证。听证制度体现行政指导目标合理与过程合理的统一。
上述三个程序并非必须同时存在,对于具体行政指导或影响范围小的抽象行政指导通过一、三程序即可。但对影响范围大或影响全局的抽象性行政指导必须符合上述三个程序。
二、事后救济模式
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指导难免出现,为了保证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给予相对方以事后申诉的机会是必要的。由于行政指导在性质上的特殊性,对其给予行政复议不太实际,这容易导致上下级之间的相互袒护,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行政指导的救济纳入司法领域才是最有效的。由于行政指导的抽象性与具体性的存在,笔者认为,对此两种行政指导的司法救济应该给予区别对待。
1、对抽象行政指导的救济
抽象的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的目标而在其职权范围内针对特定的相对方作出的政策性指导。由于相对方的不特定性,使在救济时出现困难,对此,笔者认为适度引入西方的公益诉讼制度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解决办法。在抽象性行政指导导致一个地区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失时,当地同作出行政指导的行政机关同级别的人民检察院可针对具体情况独立立案侦查,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政府的行政诉讼,以保护不特定多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其争得适度的补偿。这样的公益诉讼完全是为了公众的利益而产生的,也避免了个人同行政机关诉讼中举证不利的弊端,同时也避免了集团诉讼,重复诉讼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是一项完善的制度。
2、具体行政指导的法律救济
对于针对特定相对人的行政指导,相对在认为具体行政指导请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相对方在实际中的不利地位,应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进行诉讼
由于行政指导在实践中的灵活性、复杂性,使得一一列举各种具体情况的救济方式不太显现实,但给予行政指导相对方以依法提起诉讼的机会,从各方面给予具体分析,最终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才是最重要的。
以上对我国行政指导救济模式的构建实际上已突破了我国现有的法律,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以明文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指导的不可诉性,但笔者认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应有限制的,对行政主体的错误行政行为也应该是有错必纠的。当前的这种规定,只能说明我国法制的不完善,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加快,将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政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也是指日可待的。
结语
行政指导,一种新型的行政管理模式,以日渐成为各国现代施政的中心。然而在行政指导日益发展的同时,对其救济仍是一片空白,给予行政指导救济是行政知道走向成熟的标志,可以说,没有完善的救济体系,就不会有完善的行政指导制度,将行政指导救济纳入法制轨道,这不仅是现实的重要,也是法制行政的需要。
参考资料
(1)、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郭润生、宋功德:《论行政指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郭润生、宋功德:《论行政指导》
(4)、(日)南博方:《行政法Ⅰ》有斐阁1976年版。
(5)、(日)根岸哲:《日本的产业政策与行政指导》,载《法学译丛》,199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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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台)林纪东著:《行政法》三民书局198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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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马新彦:《信赖与信赖利益考》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
(11)皮

纯协、胡锦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2)信赖保护原则是德国行政法院所确立的一项制度,是指合法性、安定性、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权衡,如果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行政机关不得撤消违法的行政行为或在给予合理补偿下才可以撤消。
(13)叶必丰:《行政法原理》,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年版。

试论行政指导的救济(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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