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刘峥法律论文网
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遵照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因此直至目前,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公开引用司法解释的甚少。对此,有观点主张司法解释仅是如何适用法律的解释,本身不是法律,自不应同法律并列为裁判的根据。如果在裁判中直接引用司法解释,可能会造成以解释代替法律的后果。另有观点认为,由于客观上有些司法解释乃法律漏洞之补充,依之定案的文书如不引用该解释,则使裁判失去了依据。而且既然司法解释是公开的,允许文书引用可使当事人全面了解裁判理由,从而利于法制宣传、减少无谓上诉与申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至1989年9月14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第4条规定:凡依《通告》从宽处理的案件,在司法文书中可以写明:“鉴于被告能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或坦白交待罪行,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做出从宽处理的决定。”1993年5月6日最高法院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最高法院关于具体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执行,并可以法律文书中引用。”1997年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相;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应当先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再引用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款。”综观上述规定,司法解释能否被裁判文书援引的问题仍未真正解决。虽然相对于1986年的最高法院批复而言,后来的法律文本放松了限制,但是以下问题仍无答案:第一,1997年《若干规定》与1993年《会谈纪要》相比,所指司法解释范畴是否同一?如是,则所许可引用的只能为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检察解释的援引缺失;第二,1997年《若干规定》限制司法解释的引用条件,则补充法律漏洞的司法解释(即无“有关法律条款”时),其能否引用又如何引用?上述一系列法律文本并未使司法解释援引力真正明晰。
(四)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失谐
所谓抽象解释,指作出解释不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也非针对具体案件,而就普遍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系统的具有规范性的司法解释。具体解释与之相对,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针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后者显然更接近司法解释的目的:将抽象法律适用于多变化社会关系的导入作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虽有很大自由裁量权,但不得脱离具体案件抽象地解释法律或抽象地去制定类似于法律形式的规范。在大陆法系国家,抽象解释被更为严格地限制。抽象解释呈现的法律创制倾向使人们怀疑抽象解释是解释还是立法,是否对立法权有所超越。综观我国司法解释活动,大量存在以贯彻或实施某一法律的意见/规定/办法为由,脱离原法律文本进行的解释,其内容与被解释的对象间存在实质差异。究其成因,源自历史惯性与制度缺陷的相互作用。我国司法解释的发展源于1979年以后这一时期剧变的社会关系与速成立法所导致的法律即时性与立法粗糙。社会关系的急速变动与日趋复杂,使法律的发展面临诸多具对抗性的要求。如一个现代法律体系的建立依赖于大量地制定法律和规则;而社会转型的现实又要求现行的法律保有足够的弹性,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求。同时,立法过程中域外经验与本土经验的冲撞也会产生法律与现实的不和谐。凡此种种情态,客观上为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保留了一个相当大的空间,而司法解释作为矫正、弥补成文法立法局限性的有效形式,在立法技术粗糙所致立法不完善、法条过于原则而可操作性差时,可通过细化抽象法律条文以适于操作,亦可通过创制性的解释对立法疏漏补白,从而在法律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起到立法先导作用。在此背景下,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不仅是阐释法条,同时还带有创制法律的色彩。历史惯性之外,抽象解释未顺应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退居次位还有着制度上的原因,主要是:
1?司法解释条件过于抽象。司法解释条件是指司法解释主体在何种情形下才能作出司法解释,此亦为司法解释权正当行使条件。1981年决议只笼统规定司法解释是针对“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最高法院1997年《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其表达相对于1987年决议无任何细化。
2?一级解释体制下的解释权高度垄断导致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分离,使司法解释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于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并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从而使司法解释更多地表现为带有立法意味的抽象解释。
此外,法定法律解释规则的缺位,使司法解释的制定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随意性极大。司法解释内容表述上,存在说理不透彻、论证不充分、推理不严谨的情形。既冠以“解释”之名,阐释性的说明以细化抽象条文乃其当然风格。而实际上,因“解释”的表述抽象而导致理解困难,从而
综上,我国当前司法解释的现实困境根源于司法解释体制失衡。除上述制度上的原因外,现实困境的成因中还存在技术原因和司法理念滞后的情形。在技术层面上,首先,长期存在的观念认为司法解释是一种重要司法权力,而忽略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法律适用手段,其技术存在或者说不同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同样重要,以致法解释方法单一。随着法解释理论研究的深入,解释方法的恰当运用既提高文本可操作性,又有利于司法解释规范化系统化,扩充司法解释的生存空间。其次,立法文件疏于界定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的效力层次以及各不同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也是解释效力混乱的原因。在司法理念方面,出于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而为的具体解释所致解释权滥用使用体解释效力受损,也使司法解释权垄断为解释主体倚重;司法独立观念淡漠使司法解释受制于行政规章、地方立法的情形大量存在。以制度失衡为主,辅之以技术单一与观念滞后是我国司法解释现实困境的原因,也是制约司法解释规范化的主要障碍。
三、司法解释规范化及其途径
前文述及,司法解释现状中诸多弊端内生于现行司法解释体制,故体制的改革成为司法解释规范化的第一要义。因为,“就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包括司法解释制度来说,无视其在总体构架上存在的问题,仅仅局限于对现行做法进行清理并使之规范化,意义毕竟有限。而且规范化在很大程度上也意味着将现状包括不合理的现状固化。”?所以探讨司法解释规范化具体途径之前,观念上的准备实为必要。司法解释规范化是伴随司法改革与完善法制建设而生的命题,但现实中包括许多法官在内的人们对于司法改革的理解都处于一个肤浅层面,甚至是错误的思路。实践中有关法律解释整合性概念与规则的缺乏,学理研究的尚不充分都将制约司法解释的规范化、体系化、制度化。更新司法观念、明确司法解释工作指导思想和司法解释工作的原则,是观念更新的重要内容,也是具体规范化设想得以接纳的基础。
(一)严格司法解释主体,保障司法解释权独立行使
针对现实中的主体正当性危机,首先应明确无司法权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党务机关、社会团体均无权单独或参与制定和发布司法解释。有权主体独立行使司法解释权应得以必要尊重。行政机关虽有权解释行政法规,但属行政解释,不具当然司法效力。其次,授予下级司法机关的解释主体地位,可避免解释霸权带来的司法解释与法律适用的脱节,亦有益于下级司法机关实际行使解释权的合法化。但笔者反对将司法解释权过度下 《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刘峥法律论文网(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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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失谐
所谓抽象解释,指作出解释不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也非针对具体案件,而就普遍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系统的具有规范性的司法解释。具体解释与之相对,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针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后者显然更接近司法解释的目的:将抽象法律适用于多变化社会关系的导入作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虽有很大自由裁量权,但不得脱离具体案件抽象地解释法律或抽象地去制定类似于法律形式的规范。在大陆法系国家,抽象解释被更为严格地限制。抽象解释呈现的法律创制倾向使人们怀疑抽象解释是解释还是立法,是否对立法权有所超越。综观我国司法解释活动,大量存在以贯彻或实施某一法律的意见/规定/办法为由,脱离原法律文本进行的解释,其内容与被解释的对象间存在实质差异。究其成因,源自历史惯性与制度缺陷的相互作用。我国司法解释的发展源于1979年以后这一时期剧变的社会关系与速成立法所导致的法律即时性与立法粗糙。社会关系的急速变动与日趋复杂,使法律的发展面临诸多具对抗性的要求。如一个现代法律体系的建立依赖于大量地制定法律和规则;而社会转型的现实又要求现行的法律保有足够的弹性,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求。同时,立法过程中域外经验与本土经验的冲撞也会产生法律与现实的不和谐。凡此种种情态,客观上为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保留了一个相当大的空间,而司法解释作为矫正、弥补成文法立法局限性的有效形式,在立法技术粗糙所致立法不完善、法条过于原则而可操作性差时,可通过细化抽象法律条文以适于操作,亦可通过创制性的解释对立法疏漏补白,从而在法律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起到立法先导作用。在此背景下,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不仅是阐释法条,同时还带有创制法律的色彩。历史惯性之外,抽象解释未顺应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退居次位还有着制度上的原因,主要是:
1?司法解释条件过于抽象。司法解释条件是指司法解释主体在何种情形下才能作出司法解释,此亦为司法解释权正当行使条件。1981年决议只笼统规定司法解释是针对“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最高法院1997年《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其表达相对于1987年决议无任何细化。
2?一级解释体制下的解释权高度垄断导致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分离,使司法解释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于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并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从而使司法解释更多地表现为带有立法意味的抽象解释。
此外,法定法律解释规则的缺位,使司法解释的制定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随意性极大。司法解释内容表述上,存在说理不透彻、论证不充分、推理不严谨的情形。既冠以“解释”之名,阐释性的说明以细化抽象条文乃其当然风格。而实际上,因“解释”的表述抽象而导致理解困难,从而
出现下级法院对司法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进行请示的尴尬局面。
综上,我国当前司法解释的现实困境根源于司法解释体制失衡。除上述制度上的原因外,现实困境的成因中还存在技术原因和司法理念滞后的情形。在技术层面上,首先,长期存在的观念认为司法解释是一种重要司法权力,而忽略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法律适用手段,其技术存在或者说不同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同样重要,以致法解释方法单一。随着法解释理论研究的深入,解释方法的恰当运用既提高文本可操作性,又有利于司法解释规范化系统化,扩充司法解释的生存空间。其次,立法文件疏于界定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的效力层次以及各不同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也是解释效力混乱的原因。在司法理念方面,出于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而为的具体解释所致解释权滥用使用体解释效力受损,也使司法解释权垄断为解释主体倚重;司法独立观念淡漠使司法解释受制于行政规章、地方立法的情形大量存在。以制度失衡为主,辅之以技术单一与观念滞后是我国司法解释现实困境的原因,也是制约司法解释规范化的主要障碍。
三、司法解释规范化及其途径
前文述及,司法解释现状中诸多弊端内生于现行司法解释体制,故体制的改革成为司法解释规范化的第一要义。因为,“就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包括司法解释制度来说,无视其在总体构架上存在的问题,仅仅局限于对现行做法进行清理并使之规范化,意义毕竟有限。而且规范化在很大程度上也意味着将现状包括不合理的现状固化。”?所以探讨司法解释规范化具体途径之前,观念上的准备实为必要。司法解释规范化是伴随司法改革与完善法制建设而生的命题,但现实中包括许多法官在内的人们对于司法改革的理解都处于一个肤浅层面,甚至是错误的思路。实践中有关法律解释整合性概念与规则的缺乏,学理研究的尚不充分都将制约司法解释的规范化、体系化、制度化。更新司法观念、明确司法解释工作指导思想和司法解释工作的原则,是观念更新的重要内容,也是具体规范化设想得以接纳的基础。
(一)严格司法解释主体,保障司法解释权独立行使
针对现实中的主体正当性危机,首先应明确无司法权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党务机关、社会团体均无权单独或参与制定和发布司法解释。有权主体独立行使司法解释权应得以必要尊重。行政机关虽有权解释行政法规,但属行政解释,不具当然司法效力。其次,授予下级司法机关的解释主体地位,可避免解释霸权带来的司法解释与法律适用的脱节,亦有益于下级司法机关实际行使解释权的合法化。但笔者反对将司法解释权过度下 《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刘峥法律论文网(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