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 粹 经 济 损 失 初 论
(六)不正当竞争等原因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
因不正当竞争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也较为常见。如某商家故意低价(低于成本价格)销售某商品,从而导致同样销售该类商品的商家的商品积压,造成其损失,此类损失也属纯粹经济损失。或某企业势力庞大,在行业内形成垄断,造成其它企业纷纷倒闭或面临亏损的境地,那些受损企业的损失也可视为纯粹经济损失。此外,在某些特殊时期如疫病流行期间,商家哄抬物价,使得消费者在平时能以正常价格购买之物品此时须多花大量金钱方能购得。此消费者所受之损失亦为纯粹经济损失(如我国非典流行期间某些商家哄抬预防性药物的价格)。
对于此类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较为简单,因为各国在此问题上都有相应的专门立法,以抵制扰乱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如在我国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在国外尚有相应的反垄断立法。事实上,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上,不仅在此不正当竞争领域有专门立法于以调整,在其他领域亦存在专门立法。如前文所提的油污损害案,美国对此就立有《美国油污法》纯粹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作出规定。该法推翻了排除规则的适用,如果受害公民在90天内不能与责任船舶就损害赔偿形成一致的意见,便可以向石油泄漏责任信托基金(Oil Spill Liability Trust Fund)请求补偿,基金会在赔付后,可代位向责任方索赔。
四、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须分两个环节讨论,其一是义务人的范围,其二是金钱的数额。义务人的范围问题前文在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样态
讨论中已有体现,此处不再讨论,故本节仅就金钱数额问题作一简要讨论。
损害赔偿依其产生原因不同,可分为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纯粹经济损失当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而损失发生的构成因素可分为普通因素与特别因素。其中“普通因素乃就某特定损害事故而言,其存在不因被害人而异之因素。故损害事故如非发生于现被害人而系发生于他人者,其损害之构成因素,与发生于现被害人同。普通因素因而有可称谓客观因素。特别因素,乃因被害人而异之因素。故损害事故如非发生于现被害人而系发生于他人者,其损害之构成因素,与发生于现被害人者即可能不同。特别因素因而有可称谓主观因素。” 如果在计算损失是仅考虑客观因素,则该计算方法称为客观计算方法,如在计算损失时兼而考虑客观因素及主观因素,则该计算方法称为主观计算方法。
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计算究竟是以客观方法还是以主观方法计算,尚须放在具体案件中考察,但一般说来以客观方法计算较为可取。因为纯粹经济损失发生本身既具有不确定因素,如若再令赔偿人承担难以预料中之难以预料之损失,负担确有太重之虞。如某人在图书馆因过失推倒书架使得整排图书需要重排,但其中有些图书的重排工作需专业学者才能完成,因此图书管需支出更多的费用。该案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只因限定在重排一般图书所需支出的费用之内,而不应以主观计算法则,将特殊费用计算在内。
此外,在对纯粹经济损失范围的确定时,需要特别考量机会损失 是否可纳入纯粹经济损失的补偿范围。如在前文提到的缔约过失案中,受害人损失的不只是缔约费用,其因交易无法作成而导致了其本来可以期待的利润收入变为泡影,该可能的利润收入是否也可作为纯粹经济损失而要求责任人予以补偿?又如前文所提之海水污染案,渔人丧失了捕鱼的机会,旅店丧失了与可能的住客签定合同的机会,再如某车违章,毁损道路,使得出租车司机丧失载客之机会等。不难发现,此种机会损失可分为两种,前者缔约过失案是直接性的机会损失,后两者是关系性的机会损失,其间区别与前文所述物之所有人损失同第三人损失之区别类似。后者出于政策考虑,一般不予赔偿,前者则须视具体案件情形而定,即需考虑该机会发生的几率究竟有多大,以及补偿是否合乎公正等因素。
注释: 此真空地带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并非纯粹经济损失之全部,笔者认为合同责任亦包括在纯粹经济损失之中,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Alastair Mullis &Ken Oliphant.TORTS[M].2nd edition,Law Press.China ,page47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第47页
同上引,33-34页
也称不补偿规则(no recovery rule)
Ultramares Corpn v Touche 174 NE 441,444(1931),per Cardozo J,转引自Alastair Mullis &Ken Oliphant.TORTS[M].2nd edition,Law Press.China , page 52
Alastair Mullis &Ken Oliphant.TORTS[M].2nd edition,Law Press.China ,,page 48,笔者自译
同上引,page 48,笔者自译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第99页
同上引
此处侵犯所有权是指未构成物理性损害的所有权侵害,对其讨论的意义更多的体现于德国法之中,对此下文将予以论述。
参见瑞典最高法院1985年10月1日之判决。转引自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第42页
同上引,第41页
p.760,per Lord Wilberforce, 转引自Alastair Mullis &Ken Oliphant.TORTS[M].2nd edition,Law&n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