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评刑法第237条规定之缺陷和不足
突出体现为淫乱、污秽、下流,是对良好的性道德观念和善良的社会风尚的极端蔑视、破坏,在违背他人意志的情况下实施的猥亵行为必将会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侮辱,本意为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进而使其蒙受耻辱的行为,(注: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务馆,1983.1223.)具体包括使用暴力在内的各种方法毁坏他人名誉和贬低他人人格,使之承受耻辱,侮辱的目的就在于使他人的人格和名誉遭受损害,以达到泄愤、出气、报复等心理满足,因而侮辱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突出体现为卑鄙、丑恶,通过沾污他人格,损害他人声誉和品质,进一步给他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巨大的创伤和摧残,据此可知,猥亵和侮辱是性质完全相异的两种行为。有的同志认为,侮辱妇女的行为往往是出于流氓动机,以追求性刺激为目的;而侮辱罪则往往是出于报复、嫉妒等动机,追求贬低或报害他人人格的目的。(注:余剑.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98.)这种理解其实是对侮辱行为的一种误解,难以自圆其说,因为侮辱罪也存在着侮辱妇女的情况,那么这种侮辱妇女的行为该出于何种目的呢?岂不是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相混淆吗?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刑法第237条把猥亵和侮辱两种目的完全不同的行为作为犯罪目的相同的行为规定在同一条款中,使其成为一种犯罪客观行为的两种不同方式,本身便是一种矛盾。就法律规定的结果来看,无疑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既要区别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侮辱妇女与猥亵妇女的不同,又要将此种意义上的侮辱妇女与侮辱罪中的侮辱妇女作不同界定,导致陷入两难境地。尤其是要进一步界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以暴力等方法侮辱妇女同侮辱罪中以暴力等方法侮辱女女之不同时,更是颇为棘手。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更成问题的是,当侮辱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的时候,将很难将这样的侮辱罪与侮辱妇女罪区别开来。”(注:侯国云,等.论新刑法的进步与失误[J].政法论坛,2000,(1):61.)的确,从具体情况来看,认为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本质一样、无甚区别的观点,在对这两种行为进行理解和区分时,无一不陷入如上所述的为难、矛盾的地步。其实,这并不奇怪,因为法律规定本身便是一种矛盾,对这种矛盾的规定试图加以诠释,当然会陷入矛盾之中。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刑法将侮辱妇女的行为与猥亵妇女的行为并列为一种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是完全没有必要的,不但起不到什么作用,还会带来理解和认定上的矛盾和麻烦。最好的办法是将“侮辱”二字删掉,这样既解决了上述矛盾,减少了由此产生的理解上的麻烦,又有利于司法实践具体操作、运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于实践中都是合乎情理、非常可取的。
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对象不应限于妇女
我国刑法规定的猥亵犯罪包括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勿庸置疑,其犯罪对象分别为妇女和儿童,如此规定,是鉴于妇女和儿童在生理、身心方面的特殊性,而有必要予以特别保护,体现了我国一贯重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精神,应该说有其合理的一面,但这样规定的结果,是把年满14周岁的男子排除在猥亵犯罪的犯罪对象之外,也就是说,如果对年满14周岁的男子进行猥亵,就不能以犯罪论,其缘由或许是考虑到年满14周岁的男子相对于妇女和儿童来说处于强者的地位,因而不易成为猥亵行为之对象。若真是出于这种考虑的话,未免有些勉强了。因为尽管年满14周岁的男子相对于妇女和儿童来说处于强者地位,也并非不可能成为猥亵的对象。
从实践中看,猥亵年满14周岁男子的行为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妇女对年满14周岁的男子实施的猥亵行为。通常来说,妇女基于自身生理条件的限制,不易使用暴力等手段强行对男子实施猥亵行为,但妇女同样可以采取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对男子进行猥亵。常见的手段有:抓住把柄相威胁,利用药物医学专用,女流氓邀群结伙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妇女直接利用身体优势使用强力,等等。例如,河南省某市高中生甲某和乙某(男,16岁),常在一起学习、玩耍。一日乙去甲家玩,甲母有意在床上放置一些现金,乙不知缘故偷拿了部分,被甲母当场抓获。事后,甲母以向公安机关和学校告发相威胁,逼迫乙多次与其发生关系,给乙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和负担,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后来被乙的父母发觉,问明真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将甲抓获。此案在当地影响十分恶劣,是一起典型的妇女猥亵年满14周岁男子的实例。一般来说,妇女直接实施猥亵行为的方式面比较窄一些,直接使用暴力的较为少见,但可以包括强制男子与其发生性关系在内。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即使为男女异性间性交行为,若系女性强制男性,如妇女诱惑少男成奸者,均可认为是猥亵行为。这一点也是男性猥亵女性同女性猥亵男性的差别之处。二是有同性恋倾向的男子猥亵年满14周岁的男子。当今世界,同性恋已发展成为一种公开的社会现象,如美国还存在着同性恋者组织,且地位合法。在我国,同性恋也并非什么秘密,1998年11月四川成都市公安机关就破获过正在交易的男同性恋者淫乱案件,同性恋者上网求爱也不是新鲜事。既然同性恋是一种较普遍的社会现象,可以断言,同性恋者猥亵他人的情况肯定存在,尤其是男同性恋者猥亵其他男子的现象更颇为有之。例如,肖某(男,已婚)与张某(男,19岁,未婚)同在一个车间工作,二人系师徒关系。肖某是一名同性恋者,对异性丝毫不感兴趣。他在与张某共同工作过程中,利用胁迫、引诱等各种手段,促使张与其发展同性恋情,张与之也有过几次不正当行为,事后颇感别扭,想起来恶心,遂决定中止与肖的不正常关系,并交了女朋友。肖某不甘心,继续纠缠,并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猥亵张某,致使张的正常工作、生活和恋爱受到严重影响,女友也与之分手,身心健康遭受严重损害。
上述两种情形在日常生活中并非少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显然的,有时并不亚于猥亵妇女的危害。暂且不评价第一种情况如何,就第二种情况而言不以犯罪论便颇为蹊跷了。因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将猥亵犯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妇女和儿童,是有失全面、欠妥当的。
四、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界定标准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有着诸多相同点:犯罪主体都是年满16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侵犯的客体都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都使用了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表现方式都包含着侮辱行为,而且侮辱都可以针对妇女而实施。就二者的不同之处而言,如前所述,由于刑法条文规定的缺陷和矛盾,实践中要想界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有时非常困难。我们认为,二者区别的关键之处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为了达到刺激、满足、挑逗性欲、性兴奋的目的;而侮辱罪是为了达到贬低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目的。具体地说,须从两个方面着手。
一是根据强制猥亵、侮 《刍议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评刑法第237条规定之缺陷和不足(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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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刑法第237条把猥亵和侮辱两种目的完全不同的行为作为犯罪目的相同的行为规定在同一条款中,使其成为一种犯罪客观行为的两种不同方式,本身便是一种矛盾。就法律规定的结果来看,无疑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既要区别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侮辱妇女与猥亵妇女的不同,又要将此种意义上的侮辱妇女与侮辱罪中的侮辱妇女作不同界定,导致陷入两难境地。尤其是要进一步界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以暴力等方法侮辱妇女同侮辱罪中以暴力等方法侮辱女女之不同时,更是颇为棘手。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更成问题的是,当侮辱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的时候,将很难将这样的侮辱罪与侮辱妇女罪区别开来。”(注:侯国云,等.论新刑法的进步与失误[J].政法论坛,2000,(1):61.)的确,从具体情况来看,认为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本质一样、无甚区别的观点,在对这两种行为进行理解和区分时,无一不陷入如上所述的为难、矛盾的地步。其实,这并不奇怪,因为法律规定本身便是一种矛盾,对这种矛盾的规定试图加以诠释,当然会陷入矛盾之中。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刑法将侮辱妇女的行为与猥亵妇女的行为并列为一种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是完全没有必要的,不但起不到什么作用,还会带来理解和认定上的矛盾和麻烦。最好的办法是将“侮辱”二字删掉,这样既解决了上述矛盾,减少了由此产生的理解上的麻烦,又有利于司法实践具体操作、运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于实践中都是合乎情理、非常可取的。
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对象不应限于妇女
我国刑法规定的猥亵犯罪包括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勿庸置疑,其犯罪对象分别为妇女和儿童,如此规定,是鉴于妇女和儿童在生理、身心方面的特殊性,而有必要予以特别保护,体现了我国一贯重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精神,应该说有其合理的一面,但这样规定的结果,是把年满14周岁的男子排除在猥亵犯罪的犯罪对象之外,也就是说,如果对年满14周岁的男子进行猥亵,就不能以犯罪论,其缘由或许是考虑到年满14周岁的男子相对于妇女和儿童来说处于强者的地位,因而不易成为猥亵行为之对象。若真是出于这种考虑的话,未免有些勉强了。因为尽管年满14周岁的男子相对于妇女和儿童来说处于强者地位,也并非不可能成为猥亵的对象。
从实践中看,猥亵年满14周岁男子的行为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妇女对年满14周岁的男子实施的猥亵行为。通常来说,妇女基于自身生理条件的限制,不易使用暴力等手段强行对男子实施猥亵行为,但妇女同样可以采取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对男子进行猥亵。常见的手段有:抓住把柄相威胁,利用药物医学专用,女流氓邀群结伙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妇女直接利用身体优势使用强力,等等。例如,河南省某市高中生甲某和乙某(男,16岁),常在一起学习、玩耍。一日乙去甲家玩,甲母有意在床上放置一些现金,乙不知缘故偷拿了部分,被甲母当场抓获。事后,甲母以向公安机关和学校告发相威胁,逼迫乙多次与其发生关系,给乙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和负担,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后来被乙的父母发觉,问明真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将甲抓获。此案在当地影响十分恶劣,是一起典型的妇女猥亵年满14周岁男子的实例。一般来说,妇女直接实施猥亵行为的方式面比较窄一些,直接使用暴力的较为少见,但可以包括强制男子与其发生性关系在内。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即使为男女异性间性交行为,若系女性强制男性,如妇女诱惑少男成奸者,均可认为是猥亵行为。这一点也是男性猥亵女性同女性猥亵男性的差别之处。二是有同性恋倾向的男子猥亵年满14周岁的男子。当今世界,同性恋已发展成为一种公开的社会现象,如美国还存在着同性恋者组织,且地位合法。在我国,同性恋也并非什么秘密,1998年11月四川成都市公安机关就破获过正在交易的男同性恋者淫乱案件,同性恋者上网求爱也不是新鲜事。既然同性恋是一种较普遍的社会现象,可以断言,同性恋者猥亵他人的情况肯定存在,尤其是男同性恋者猥亵其他男子的现象更颇为有之。例如,肖某(男,已婚)与张某(男,19岁,未婚)同在一个车间工作,二人系师徒关系。肖某是一名同性恋者,对异性丝毫不感兴趣。他在与张某共同工作过程中,利用胁迫、引诱等各种手段,促使张与其发展同性恋情,张与之也有过几次不正当行为,事后颇感别扭,想起来恶心,遂决定中止与肖的不正常关系,并交了女朋友。肖某不甘心,继续纠缠,并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猥亵张某,致使张的正常工作、生活和恋爱受到严重影响,女友也与之分手,身心健康遭受严重损害。
上述两种情形在日常生活中并非少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显然的,有时并不亚于猥亵妇女的危害。暂且不评价第一种情况如何,就第二种情况而言不以犯罪论便颇为蹊跷了。因
为,同样是同性恋者的猥亵行为,若为女同性恋者强制猥亵其他妇女的行为,则根据刑法之规定,完全可以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若男同性恋者强制猥亵其他年满14周岁的男子,就不能构成猥亵犯罪。这样对于性质相同的同性猥亵,居然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难以让人理解。其实,在国外的立法例中,普遍存在着对猥亵犯罪的犯罪对象不作特别限制的规定。除前面已经提到过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32条规定,对男或女受害人,或其他人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或利用男或女受害人孤立无援的状态而与之进行同性性交或其他性行为的,处3年以上6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M].黄道秀,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5.)法国刑法典第222-27条至第222-32条也对强奸之外的性侵犯行为,规定了构成犯罪的几种情况,并无对象限制。(注:法国刑法典[M].罗结诊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65-66.)其他诸如德国、加拿大等都是如此,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刑法仅将妇女和儿童作为猥亵犯罪的犯罪对象,而把年满14周岁的男子排除在外,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和不足,上述两案例中的甲母和肖某的行为,无论是从性质上还是从社会危害上看,都是非常严重的,对其以犯罪论处一点也不过份。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漏洞,才使甲母、肖某之流逍遥法外,也最终放纵了此类犯罪的发生。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将猥亵犯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妇女和儿童,是有失全面、欠妥当的。
四、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界定标准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有着诸多相同点:犯罪主体都是年满16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侵犯的客体都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都使用了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表现方式都包含着侮辱行为,而且侮辱都可以针对妇女而实施。就二者的不同之处而言,如前所述,由于刑法条文规定的缺陷和矛盾,实践中要想界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有时非常困难。我们认为,二者区别的关键之处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为了达到刺激、满足、挑逗性欲、性兴奋的目的;而侮辱罪是为了达到贬低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目的。具体地说,须从两个方面着手。
一是根据强制猥亵、侮 《刍议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评刑法第237条规定之缺陷和不足(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