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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与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与调整


运作中,人的生命和自由是最为宝贵的资源,是社会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任何物质财富都是人创造和使用的。所以,在实现刑罚的目的过程中,尽量减少投入,尤其是生命和自由的投入,将使我们不得不考虑减少死刑的应用。尤其在我国加入人权公约后,死刑的问题更成为刑罚应用中的敏感问题。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废除死刑还不可能实现,但是,减少死刑已成为学者的共识。因为人的生命是无法用财产价值衡量的,在可能的限度内,减少经济和财产犯罪中死刑的应用是符合社会价值观和世界刑罚趋势的。
  (二)重视刑罚的多样化,充分发挥财产刑与资格刑的作用
  从我国刑事立法来看,虽然规定了许多刑罚方法,并形成体系,但在实践应用中,以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为主导刑种,主要是有期徒刑,较为单一。刑罚多样化的途径有两条:一是增加刑罚种类,主要是对单位犯罪适用的主刑和对单位及个人适用的附加刑。我国刑法在单位犯罪上只规定了罚金,实际没有主刑。而1994年生效的法国刑法典对法人犯罪规定了8种刑罚,很值得我们借鉴。在资格刑方面,我国刑罚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既单一又笼统,有必要增设更加具体的剥夺资格的附加刑。如剥夺从事某项公职、职业的权利等(注:意大利刑法第19条规定的针对重罪的附加刑包括:(1)褫夺公职;(2)禁止从事某一职业或技艺;(3)法定禁治产;(4)禁止担任法人和企业的领导职务;(5)剥夺与公共行政部门签约的权能;(6)剥夺或者停止行使父母权。)。二是增加现有刑种的执行方式。如在有期徒刑的执行上,国外有“间歇监禁(intermittent  imprisonment)”,“其适用对象一般是罪刑较轻的非暴力初犯,被判监刑的犯人在一定周期(一日或者一周)的一定时间(白天或黑夜,平日或周末)内在监所服刑,其余时间在社会上工作、学习和生活。”[9]在附加刑中,罚金刑的适用是个难题。国外的“日额罚金制”、罚金刑的缓刑及易科制等都是值得我们研究借鉴的。
  (三)重视犯罪人的人格特征,完善刑罚个别化措施
  早在19世纪80年代,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冯·李斯特就提出“从行为刑法转为行为人刑法”。他反对在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和刑罚之间确定一种均衡关系。在刑罚的种类和期限应当对特定之人起到最大的特殊预防效果的前提下,行为报应原则是违背理性的、不可理解的,转向行为人和其个性似乎是更合理的且也是必须的[10]。根据李斯特的思想确立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得到重视。许多西方国家在大量应用不定期刑,将确定刑期的权利交给行刑官掌握,根据犯罪人改造的现实状况,因人而宜。我国刑法理论的主流仍然坚持行为主义,对犯罪人刑罚的衡量主要依据犯罪事实。关于犯罪人人格问题的研究,往往被视为唯心的和宿命的而难以深入。但是,人格具有的连续性和一贯性特点,决定了了解其人人格,便可“窥见此人将来可能采取之行为”[11]。而以一时之行为为依据判定刑罚,往往忽视人格特征,使偶犯者负重刑,惯犯服轻刑,不利于改造犯罪人。由于不定期刑的实行还存在较大障碍,只能在量刑时增加对犯罪人人格特征的考虑。也有学者提出,对犯罪人的含义进行重新确定,将“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并具备了犯罪人人格”的人称为犯罪人,“对其中没有犯罪人格而落入刑法处罚范围者,使其主体行政违法化,即成为违法行为者。对其处罚则实行非刑罚化,即处以行政处罚”,称为“非犯罪人化”[12]。这表明对犯罪人人格特征的研究已经受到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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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与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与调整(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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