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
否定。主观主义认为,刑罚的作用在于有效的预防犯罪。预防犯罪有许多方法和途径,但既然是预防,就必然是在犯罪发生之前,积极采取必要的手段和措施,主动阻止犯罪的发生,以避免造成社会危害。而刑罚针对的是已经发生了的犯罪,面对的是社会利益遭到侵害的后果,预防为时已晚,保护无从谈起。因此,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从预防的意义上主张刑罚的主动性、积极性。(注:古典学派主张的“罪刑因果”在司法实践的定罪量刑中,是正确的、合理的;但是就立法的角度和刑罚目的而言,刑罚作为主动、决定的因将素,则是科学的,也是必要的。)
对于超越刑法中特定的罪刑关系主张刑罚的主动性、积极性,我们当然不能予以支持,但是,既然刑罚是通过惩罚方式预防犯罪的法律手段,就不能否定它的主动性、积极性。换言之,如果预防犯罪是刑罚的主要功能,那么,它对犯罪的作用就应该是主动的、积极的。可以这样来理解刑罚的主动性;
首先,从犯罪的概念来看,刑罚制约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学的解释,犯罪是危害社会、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危害社会行为本身并不是犯罪,只有当法律以刑罚的方式对其加以阻止时,这种行为才成为犯罪的。立法者也正是根据社会发展的不同需要,有选择的将刑罚用于或不用于对某些危害社会行为的禁止。
其次,从立法上看,立法者为了有效的遏止和预防犯罪,根据需要对某些犯罪法定刑的刑种、刑度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根据不同时期的刑事政策,对某些危害严重的违法犯罪现象采取特别的措施;另外,社会体制的变化和刑法理论的发展,也必然使刑罚制度发生改变,从生命刑、身体刑到自由刑、财产刑的转变,都体现了刑罚对犯罪作用是积极的主动。
再次,从司法方面看,刑罚对犯罪的处罚不是消极的惩罚报复还包括对再次犯罪的预防这就要求在刑罚适用时不但根据犯罪性质危害程度而且根据人身危险性大小在法定刑范围内选择适用刑罚,实行有限制的“刑罚个别化”。(注:刑罚个别化与罪刑均衡相悖,以犯罪人类型上的差异来决定对行为人适用何种
四、结论
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矛盾,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例如,在无法确定主观要件内容时,能否根据结果事实认定犯罪性质?根据犯罪构成中法定结果认定犯罪,是否无须确定罪过形式或故意内容?人身危险性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和标准应如何理解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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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超越刑法中特定的罪刑关系主张刑罚的主动性、积极性,我们当然不能予以支持,但是,既然刑罚是通过惩罚方式预防犯罪的法律手段,就不能否定它的主动性、积极性。换言之,如果预防犯罪是刑罚的主要功能,那么,它对犯罪的作用就应该是主动的、积极的。可以这样来理解刑罚的主动性;
首先,从犯罪的概念来看,刑罚制约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学的解释,犯罪是危害社会、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危害社会行为本身并不是犯罪,只有当法律以刑罚的方式对其加以阻止时,这种行为才成为犯罪的。立法者也正是根据社会发展的不同需要,有选择的将刑罚用于或不用于对某些危害社会行为的禁止。
其次,从立法上看,立法者为了有效的遏止和预防犯罪,根据需要对某些犯罪法定刑的刑种、刑度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根据不同时期的刑事政策,对某些危害严重的违法犯罪现象采取特别的措施;另外,社会体制的变化和刑法理论的发展,也必然使刑罚制度发生改变,从生命刑、身体刑到自由刑、财产刑的转变,都体现了刑罚对犯罪作用是积极的主动。
再次,从司法方面看,刑罚对犯罪的处罚不是消极的惩罚报复还包括对再次犯罪的预防这就要求在刑罚适用时不但根据犯罪性质危害程度而且根据人身危险性大小在法定刑范围内选择适用刑罚,实行有限制的“刑罚个别化”。(注:刑罚个别化与罪刑均衡相悖,以犯罪人类型上的差异来决定对行为人适用何种
刑罚,他认为,如果行为的危害性不能表现出行为人的危险人格时,则它对刑罚的适用就没有约束作用。)
四、结论
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矛盾,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例如,在无法确定主观要件内容时,能否根据结果事实认定犯罪性质?根据犯罪构成中法定结果认定犯罪,是否无须确定罪过形式或故意内容?人身危险性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和标准应如何理解等问题。
《论刑法中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