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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


【内容提要】主客观统一是刑法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问题,而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却颇为混乱。本文从理论层面对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基本概念、框架结构及矛盾关系进行分析、探讨。笔者认为,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对立,是近代刑法理论发展的主要线索,同时也是当代刑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刑法中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分歧,作为不同的思维方式,表露出犯罪与刑罚关系的内在矛盾,而作为两种互为补充的基本理论,则共同揭示了刑罚的社会功能。文章指出,刑法中的主客观统一,聚焦于……
  主观与客观原本是一对哲学范畴,同时也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在刑法中,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矛盾关系不是一个纯粹的理论问题,而是对犯罪、刑罚以及二者关系的注释和说明。
  刑法学是以犯罪、刑罚以及二者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律学科。和人的其他行为一样,犯罪作为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在犯罪行为的认识上,如果将主观罪过、目的和动机与客观外部行为事实绝对的对立起来,片面强调一个方面而否定另一个方面,就会导致犯罪认定以及刑罚裁量上的错误和偏差。为了避免这种错误和偏差,我国刑法学将主客观统一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全部理论之中。
  刑法学中的主客观统一原则,是以辩证唯物主义哲学为理论根据的。它在刑法中的指导作用有两个方面:其一,犯罪作为行为,是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有机统一,两者既相互冲突,又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其二,坚持实事求是,依照法定构成犯罪的条件认定危害行为的性质,防止主观臆断,克服定罪量刑过程中的片面性,充分发挥刑法的社会功效。
  主观和客观的矛盾关系,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难度较大的研究课题。就我国现今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争论来看,其深层原因都不可避免地归结为思想观念、理论根据和思维方式的对立,而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正是这些对立关系的集合。我国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没有展开深入的探讨,特别是关于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概念的界定、二者分歧的焦点、主客观要件统一的基础、主客观统一原则在不同范围中的特点,以及刑法学中对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内容在认识上的差异等等,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对这类问题的认识都比较模糊、混乱,一些论著对此类问题的解释也比较简单、粗糙。因此,有必要对刑法中“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清理。刑法学发展的历史经验提示我们,脱离对理论层次矛盾的分析,缺乏对传统思想的反省,就不会有刑法科学的进步和发展。
  一、刑法中主客观对立的误偏
  我国刑法学认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刑事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包括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将两者绝对对立起来,否认他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必然导致认识的片面性。我国刑法中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提出的。在近代西方刑法理论中,基于对刑事责任基础的不同理解形成了两个相互对立的学术流派,西方刑法学将其称为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我国刑法学通常是在下面两种情况下使用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概念的:(注:有人认为刑法理论上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有三种含义:其一,从判断结果对何人妥当出发,凡判断结果只对判断者为妥当时,为主观判断属主观主义;反之,判断内容不但对判断者本人,而且对一般人亦属妥当者,为客观判断属客观主义。其二,在判断内容之价值上,分为个人价值和社会及国家价值,当发生价值冲突时,视个人价值为重的为主观主义,重视社会及国家价值的为客观主义。其三,在价值判断对象上。价值判断的对象限于人的行为。在观察人的行为时,着重主观要素,如动机、意思、性格与人格的是主观主义,着重客观外部动作及外界所引起结果的,是客观主义。参见蔡墩铭:《现代刑法思潮与刑事立法》,台北汉林出版社1977年第2版,第31页。就我国刑法中指出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主要是就第三种情况而言的。)
  其一,作为对立的“择一归罪”之谬误。在这种场合下,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即指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其基本含义是,将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割裂开来,片面强调其中一方而否定另外一方,而导致与主客观统一原则相背离。(注:有学者认为,将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理解为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是错误的,而实际上在不同场合使用这对概念时含义是变化的。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52页。)所谓“客观归罪”,是将行为的外在表现及结果事实作为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唯一标准,至于行为人实施行为及造成结果时的心理态度则不予过问。这种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刑罚的任务则是根据危害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客观归罪的特点是,无行为事实则无社会危害,有现实危害的行为才具有可罚性;其典型形式为“结果责任”或“事实责任”。这种客观主义在实践通常表现为,要么对缺乏主观要件的意外事件、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认定为犯罪,要么以行为造成的实际结果来确认犯罪性质,无视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从而导致客观归罪。
  与此相反,所谓“主观归罪”是从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件解释犯罪成立根据的,他们看到了犯罪、行为两个方面要件的地位和关系,主观心理是支配、决定因素,身体动作、危害结果等事实,则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是主观罪过的外化,行为危害的客观事实根源于主观的犯罪意图。所以,外在的行为事实只有与同时存在的认识、意志因素相一致,即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支配下才有意义,才能被认定为犯罪。主观归罪的特点是,缺乏故意、过失的行为及结果事实不构成犯罪,如果有犯罪意图,即使行为及结果事实无现实的危害或危险,仍具有可罚性。刑事责任承担与否取决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结果的认识与控制。至于是否造成现实的危害且并不重要。主观归罪在实践中的表现,是将错误思想或犯意表示当作犯罪处理,或者将事前的犯意当作事中的犯意,从而导致主观归罪。(注:参见赵秉志等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43页。)
  以“择一归罪”为内容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当然是一种片面的认识,其谬误显而易见。犯罪是在意识支配下的自觉行为,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从不同角度阐述主观条件或客观条件在犯罪成立中的重要性和不可代替性是合理的,但同时否定和排斥另一方,又使其各自的观点失去了科学性。另一方面,割裂主客观要件联系的“择一归罪”,其形成过程也有特定的原因和条件,例如,主客观统一的基础应该如何确定,实现主客观统一的标准是什么;怎样确认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如何根据相同或相似的行为事实推定主观罪过的形式、故意的内容,等等。当这些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或难以解决的情况下,主观主义或客观主义倾向是无法避免的。而且,将刑法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内容和范围限定在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之间是否合适,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其二,作为对立的刑事归责基础之偏颇。在此意义上,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代表两种对立的刑法理论及思维方式。在近代西方刑法学中,存在着两个相互对立的学派——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前者从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出发,将刑事责任的基础确认为犯罪行为及所造成的危害;犯罪行为,

既是刑罚一般预防的内容,又是惩罚的对象,犯罪的可罚性仅在于具体行为的危害性。后者则从说明犯罪原因和关注个别预防的立场上,主张犯罪是人内在品性、人格的表露,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反社会危险人格的存在。两种刑法思想的对立被称为“行为与行为人”的矛盾,其中古典学派的“行为论”被冠以“客观主义”刑法理论(Objektive  Zurechung),实证学派的“行为人论”被称作“主观主义”(Persona  Zurechung)的刑法思想。
  应该指出的是,刑事古典学派并非提倡客观归罪,而是突出行为及危害事实在刑事责任中的决定作用。古典学派的犯罪理论认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有三,即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确定行为及危害事实在刑事法律中的犯罪类型,它从结构、框架和轮廓上限定犯罪的成立;违法性,是要求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分割或者威胁法律保护的利益,从客观上限定了犯罪的成立;有责性,是具有责任能力且主观上具有故意过失及期待可能性时才可能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成立犯罪。(注:参见张明楷:《新

论刑法中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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