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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之改革


限较长的,不妨给予十年左右的减税和免税期。如果是开垦荒山、荒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批准,也可以给予十年左右的免税期。至于为了鼓励出口,根据出口实绩给予不同等级税收优惠的做法,对急需外资的我国来说虽然能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但是容易被归入TRIMS协议所禁止的投资措施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所禁止的补贴的行列,从而引发与其他国家的贸易争端,所以有必要在允许的过渡期内逐步予以改革。

  6.调整减免型税收优惠模式,丰富税收优惠的形式和内容。当前我国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可以定位为~种以直接减免为主的模式,它对纳税人的创业和经营过程重视不够,而只是对其结果通过税收优惠的形式进行不同于其他纳

税人的处理,使受惠主体能够保留更多的剩余利润。在外商投资领域,这种做法对于普通的生产制造企业是有利可图的,但对于前期投入大、风险高的高新技术产业却难以显其功效。为了吸引外商投资于高科技产业,税法直坚持间接减免为主、直接减免为辅,过程优惠为主、结果优惠为辅的原则。这可以从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过程得到说明。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一般需经历开发、实验、规模生产三个过程。在产品研究开发阶段,风险最大,设备费及科研人员的费用都很高,此时最需要税法支持的是将税收优惠的侧重点放在机器设备的加速折旧、研究开发费用的扣除等间接优惠方面;在中间试验阶段,企业的风险仍然很大,对资金的需求依赖性越来越强,此时税收优惠应侧重于投资抵免、亏损结转、提取风险准备金等。当企业进入工业化规模生产以后,尽管还存在着产品推广方面的市场风险,但风险已大大降低,企业开始具备偿债或较高盈利的能力。此时税收优惠的重点应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鼓励将盈利再次吸引到科技风险投资上。这种做法鼓励技术创新的过程,鼓励人们加大高新项目的技术开发、资金投入及人才培养。即使创新未有成果,在努力过程中也能享受到税收优惠,使研究开发者感觉到国家与自己共担风险,有助于激励其继续奋斗。不难想象,由于高新技术项目生产过程的特殊性,在研究开发和试验等最艰难最需要国家支持的时候,倘若采取结果优惠方式,直接减免纳税人的税款,则由于创新过程本来还无结果,无论优惠种类有多少、优惠幅度有多大,外商都不能实际享受。而过程优惠所带来的加速折旧、投资抵免、提取风险基金或技术开发基金等间接减免方式却可以给投资人带来真正的实惠。因此,间接减免比直接减免、过程优惠比结果优惠更能发挥税法对吸引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促进作用。

  7.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为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发挥作用创造良好条件。所谓投资环境,是指足以影响国际资本有效运行,发挥资本的基本职能,以及资本增值的一切外部条件和因素,它是一个由各种外部条件和因素有机结合而形成的综合环境。税收优惠是投资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的有效发挥必须借助其他条件的成熟。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我国鼓励外商投资的软硬环境虽然有较大程度的改观,特别是外资比较集中的沿海地区,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都发生了惊人的变化,但当前急待发展的中西部地区和农村却存在着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如交通不便、环境恶化、法制不健全、工作效率低下等,影响了我国投资环境的对外形象。毋庸置疑,政府若不注重提高办事效率,改变工作作风,严肃政纪法纪,强化基础设施,保护生态环境,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而是本末倒置地税收优惠作为对外招商引资的唯一检码,其结果只能是缘木求鱼。从国际资本的供求关系看,资本的供给可能逐渐偏紧,而资本的需求却越来越大,国与国之间吸引外资的竞争越来越激烈。究其原因,一是东欧国家经济逐步好转,国内局势趋于稳定,投资环境正在改善,吸引外资的竞争力在增强;二是冷战结束后,国际形势趋于缓和,发展中国家都纷纷加入了吸引外国投资的行列,特别是拉丁美洲国家以及我国周边国家和地区,更具有相当的竞争力;三是近年来各种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家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加强,国际资本在其内部之间流动增加,特别是随着欧盟的成立,欧盟成员之间资本流动的增加更会减少国际资本的相对供给;四是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由于基础设施完善,国内局势稳定,对一些追求安全稳定的国际资本吸引力也很强。在吸引外国投资的竞争如此激烈的情势下,如果我们不激流勇进,就有可能在国际资本市场上节节败退,痛失利用外资发展经济的良机。因此,我国应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充分有效地发挥外资税收优惠的作用,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创造条件。

  中国加入WTO迫在眉睫,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也应在这一伟大历史事件的推动下逐步实施。只有坚持内外资企业税收无差别待遇,并根据产业政策调整税收优惠的内容和形式,才能为中国经济在WTO体制下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潮提供一个高效、公平的税收法制环境,促进我国税法的完善以及与国际惯例的接轨。的规范,必须转化为立法。因此,在税法中,税收政策可以分为两类,~类是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而对税法的修改所提出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在税法实际修改之前,它并不具有规范作用;另一类是已经转化为法律的政策,只有它才具有法律效力,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从这个意义上,所谓税收优惠政策的改革,其实完全就是指现行税法中关于税收优惠方面的法律规范及其指导思想的改革。所以,本文采纳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一向,而摒弃税收优惠政策的提法,以正视听。

《经济法学、劳动法学》·刘剑文 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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