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之改革
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是指中国税法对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活动的外国资本或我国港澳台地区及华侨的资本所提供的一系列税收减让法律措施的总称。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配合吸引外资的政策在涉外税法中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置了诸多税收减免的优惠待遇,这些措施种类繁杂,形式多样,并且在引进外国资本和先进的管理经验及生产服务技术万面的确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随着中国市场化改革的持续和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特别是在中国要求“复关”和申请“人世”的过程中遭到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及其法律规则的冲击和挑战,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开始逐渐显露其弊端,成为中国经济进一步走向世界的障碍和阻力。因此,适应WTO规则体系的要求以及WTO所代表的全球自由贸易机制和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探讨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基本评价
中国涉外税法始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0年和1981年分别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两部税法在维护国家主权及利益的基础上,体现了税负从轻、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特点。1984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14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1986年又发布了《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基本确立了我国对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框架和格局。1991年4月,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在合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通过并公布了狲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涉外企业实现了税率、税收优惠和税收管辖权的统一适用。流转税方面,我国在整个20世纪80年代对涉外商品销售和劳务继续沿用工商统一税,财产税方面则沿用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1994年,我国实行新的工商税制改革,在流转税法方面停征工商统一税,对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此外,税法还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内资企业一样,统一适用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屠宰税等税种。由于内外资企业在流转税、财产税等方面基本统一,而所得税却依然内外有别,因此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主要定位在所得税的减、免、缓等措施上。
二十年来,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为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出了积极的贡献。首先,它有利于吸引外国资本进入中国投资。在我国引进的外资中,既包括国际金融机构给中国政府的优惠贷款,和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给我国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贷款,还包括数量巨大、遍布全国各地的外国直接投资,为中国现代化建设提供了宝贵的低成本和低风险资金。其次,它推动和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外商投资的增长对我国沿海地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既推动了出口贸易的增长,又增加了就业机会,缓解了就业矛盾。外商投资项目中的先进技术项目还带动了电子、通讯、信息等新型产业的加速发展,为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起到了良好的示范和先导作用。再次,它促进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加速了中国经济的市场化进程。由于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实施,刺激了外商在投资中的增长,国外的先进技术、设备、管理经验和人才,也随着外资一起进入我国,推动了我国相关领域的改造和创新。如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成本管理、营销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的作法,为内资企业提供了经验借鉴,同时还扩大了国民的视野,使其对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一些惯例和制度有所了解和运用,确立了一些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思想、新观念。
然而,由于内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体现的政策导向的偏差,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我国的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这些影响主要体现在:
1.税收优惠内外有别。目前,我国主要在所得税和关税领域实行内外两套制度,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虽然名义所得税税率都保持在33%,但是税法对外资企业所提供的税收优惠待遇无论从广度和深度上都远甚于内资企业,造成内资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远远重于外资企业,在经济竞争中很难与外资企业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内外资企业不公平竞争愈演愈烈,其结果是,外资在国内许多产业占据优势地位,很多领域,如化妆品、通讯器材等几乎被外资独霸,而食品、电脑等行业也是风声鹤唳,危机重重。这种税收歧视使得本已惨淡经营的内资企业更是雪上加霜,经不起市场竞争的残酷和压力,最终导致许多企业破产、被兼并或严重亏损。
2.税收优惠层次过多。现行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是在改革开放的不同时期,根据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开放地区的先后顺序,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制定的,难免导致税收优惠措施相互之间的冲突和效用抵消,不利于正确引导外商的投资方向,也人为地造成了外商投资在全国各地的不平衡。特别是由于税收优惠的权限一度被滥用,致使一些地方政府从本地利益出发,单独制定了许多区域性的税收优惠措施,在国内形成了税收恶性竞争的混乱局面。由于令出多门,透明度低,效力层次不高,有些措施甚至属于违法操作,因此给人一种法纪不严的负面印象,难以取信于人。
3.税收优惠方法单一。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所得税上,而且是以直接降低税率或减免税额为表现形式的。如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两年免交所得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或者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税额的一定比例等。这些税收优惠形式很多都只能使一部分企业受惠,对其余企业的吸引力则大大减弱,甚至还会加重其税收负担。如“免二减三”的办法对投资规模小、经营期限短的项目有利,而对于投资期限长、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则难以奏效,甚至与短期项目相比还有不利影响。再如减免税型税收优惠对于生产型,特别是劳动力密集的生产型企业有利,而对无形资产或技术设备投资比重大的高新技术企业则未必如此。更何况,由于税收优惠存在时限因素,部分外商还可能采取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办法以规避税法,继续无限期地享受优惠待遇。因此,单一的税收优惠方法在实践中会因其过于简单而使设计功率大打折扣。
4.税收优惠对产业政策体现不够。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偏重于地区性的优惠,而对国家需要优先发展的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重视不够,税收优惠的产业引导力不够。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在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不分产业性质都可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而实际上特区的不少企业只是普通的制造或服务企业,真正属于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的比较少。再如对投资电力、铁路、港口、码头、公路等能源变通建设的项目,其优惠待遇也只提供给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地区,弱化了涉外税收政策的产业结构调节效果,导致外商将更多的资金投入规模小、技术质量低的行业。
二、 WTO对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影响
正如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冲击和影响一样,WTO的原则、制度和规则也并不会给中国外资优惠法律制度带来大面积的、根本性的冲击,因为中国税法改革开放二十余年的发展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地随着世界税制的发展形势而调整和改变的过程。在积极义务
方面,中国目前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与WTO的要求差距并不大。即使我们不对其进行大规模的调整和改革,除个别的细节外,也很难说中国会在许多方面明显违反其在申请“复关”和“入世”的过程中所承诺的义务。然而,WTO体制中蕴涵的自由、公平、平等以及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却在思想观念上迫使我们对中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作深层次的思考。所谓WTO对中国税法,包括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将产生巨大深远的影响,其实也正是从这个层面上说的。
在WTO规则体系中,有两项内容对中国涉外税法的调整和改革可能会产生较为明显的直接影响。一个是在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以下简称TRIMS协议),另一个是非歧视性原则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实际上,TRIMs协议和国民待遇原则体现的精神是相通的,即都是为了促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