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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


据交换如果组织不规范就会变味成开庭。因此对于该项制度的构建不能仅限于原则性的,而更重要的是贴近审判实际,便于操作。

三、庭前证据交换的操作规程

(一)审查立案时,要求原告将用以支持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来源、证明方法、证明对象等在起诉时一并阐述清楚,并制成证据目录提交法院,以便让对方当事人及时准备证据。[8]

(二)法院决定立案后,要求被告必须在15日或法院确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状。并告知被告逾期不提交答辩状则被视为是对原告主张的认可[9]。

(三)被告的答辩状应当记明支持自己否认或反驳意见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用以支持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来源、证据形式、证明方法、证明对象等,并制成证据目录提交法院,以便让对方当事人及时准备证据。

(四)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时,向当事人告知举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超过举证的最后期限提供证据和拒绝参加证据交换的法律后果等。

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后,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由法院根据案情需要确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最后举证期限。同时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最后期限截止于庭前证据交换结束之前。

(五)证据较多的案件和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应当由法院组织进行庭前证据交换[10]。

(六)证据交换的时间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证据交换的具体时间、地点等,由立案庭在送达过程中确定,并告知当事人。

(七)证据交换由审判员一人主持,由书记员将证据交换的过程记录在卷。

(八)证据交换时,由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

(九)在证据交换开始前应当征求当事人是否要求主持人及书记员回避,并告知当事人关于证据交换结果的法律效力和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问题。

(十)证据交换原则上应当围绕诉、辩双方在诉辩过程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所列举的证据进行[11]。

(十一)证据交换时,首先由原告就自己在起诉时列举的证据和证明方法提交相关的证据,然后由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的意见,并陈述理由。被告反驳的,由被告就自己在答辩过程中列举的证据和证明方法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并由原告发表认可或不予认可的意见,同时陈述理由。

(十二)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在开庭审理时直接予以认定或确认其证明效力。

(十三)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认可的证据和事实,在庭审中又反悔的,除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以外,不予支持。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原认定意见的,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该方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出示的证据在证据交换时应当明确提出举证主张,并准确说明证据形式、内容、来源、证明对象以及不能及时出示的理由。

(十四)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分类统计并记录在卷,经当事人确认后,整理好双方争议的焦点。

(十五)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提出提交新证据的要求,应当予以准许。并根据实际情况或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第二次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同时告知当事人逾期不能提交的法律后果。

(十六)证据交换一般以二次为限。但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组织证据交换的案件除外。

(十七)主持证据交换的审判人员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不能发表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意见[12]。

(十八)通过证据交换,根据当事人的合意,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法院认可后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该调解书由当事人签收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十九)证据交换完成后,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主持人员根据证据交换的情况,确定案件适用的程序和审判组织(含独任审判员),纳入审判流程管理,及时排期安排开庭或径行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二十)开庭审理由组织证据交换的审判员以外的合议庭(或审判员)主持。[13]

(二十一)开庭审理时仅围绕已整理好的原、被告争议的焦点、经过交换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已经主张而因客观原因未能在交换中出示的证据展开法庭调查、质证、认证。没有特殊情况,不准许当事人另行增添证据。

对当事人坚持提交的证据只做统计,不组织质证。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在庭前证据交换时确实无法提交或不可能提交的证据除外,但该当事人需承担对方因此而增加的费用。

(二十二)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对对方证据的承认、异议以及异议的理由可以直接作为庭审作出认定意见的依据。

(二十三)二审审理仅以一审所争议的焦点和调查的证据范围为限。

四、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与相关问题

(一)庭前证据交换与开庭审理的关系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中,审前准备程序与审理程序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程序,案件经法院受理后,必须或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进入特定的准备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提出自己的主张,理清相互之间的争点,确定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范围,收集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并相互开示,最终形成确定的争点和调查范围,才转入审理程序。开庭审理仅围绕证据交换时所固定的证据展开调查,组织当事人就庭前所形成的争点进行辩论。由于审前准备是一个独立的程序,阶段性很明显,能够保障其一直遵循一个“起诉—答辩—准备—证据交换—再准备—再交换”最后进入审理程序的一个不可逆性的诉讼机制。我国目前尚没有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采取的是审前与审理相混合的一体制。因此既要摆正庭前证据交换的从属性地位,使其保持与开庭审理的统一性,为开庭审理固定证据,形成争点,提供稳定的争议体系;又要注意庭前证据交换相应的独立性和阶段性,注意区分证据交换与庭审举

证、质证的不同点,切忌成为变味开庭,交换结果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回复,使证据交换的交换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和相对的稳定性。同时,为了能够使证据交换充分发挥其效能,还应当明确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对于证据较多、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或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应当将庭前证据交换作为庭前准备活动的必要内容,这样可以达到磨刀不误砍柴工的效果,能够保障审判人员及时确地把握案情,有效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审判质量。而对于大部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为不受调查顺序、辩论顺序的限制,其形式比较随便,因此不必拘泥于固定的格式,如果机械套用则未免画蛇添足,与构建该制度的初衷相悖。

(二)庭前证据交换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关系问题。  法律规定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保障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做出裁判的中立性、公开性和公正性。而庭前证据交换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就案件的证据进行程序性处理,其目的在于固定、保全证据,整理争议焦点,为庭审中对证据的认证和对事实的认定准备材料。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除当事人自己对案件证据和事实作出实体认可和处分外,法院不做实体认定和处理。对于证据认可与否,发表何种意见,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对证据认可的意见和对诉讼及实体权力的处分,完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当事人的当庭举证应当以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提出举证主张为前提的。即使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出示证据的,应当以证据目录或其他的形式提出提交该证据的主张,否则,即使当庭提交的证据,法院也可以不组织当事人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因此,庭前证据交换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是一对辩证统一的关系,那种认为庭前证据交换有违于当庭举证、质证、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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