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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


认证的法律规定的想法是不正确的,是形而上学错误观念在审判实践中的反映,应当予以摒弃。

(三)关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重新提交证据的问题。  根据传统的审判观念和“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原则,只要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与案情有关的问题,就应重新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做出最后认证意见。法院如果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用将会造成“事实不清”的后果,从而产生“错案”。笔者认为,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对权利保护的基础之上的。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应当有时间上的约束,如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审限制度的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等都体现了这一原则。无期限限制地对一方当事人进行保护容易导致法院的判决总是处于不稳的状态,有损法律的尊严,也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不公正,更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作为判案根据的“事实”并不是过去所发生的客观事实,而是一种能够被已有证据所证实的“法律事实”,有时它与客观事实是截然相反的。如住宅楼上的搁置物掉下来致人伤亡的案件,因无法查清搁置物的物主,就只能推定同主该楼的住户共同作为“物主”承担赔偿责任,而事实上这些人根本不可能共同拥有该物。事实上,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观认为,人们对于事物的认识是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总要经过一个从无知到寡知再到多知的阶段。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最大限度的接近于客观,但总不能也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客观事物本身,只要在此时此地是正确的就已足以。所以,在证据交换完结后(其时举证时限已经届满),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原则上应不予采纳。

(四)庭前证据交换与庭前调解。  目前有很多法院都设置了庭前调解机制,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讼累。但是实践证明,由于没有可靠载体和操作程序,为调解而调解,收效是很微弱的。有些法院的调解案件数量虽然是增加了,但却没有因此而提高办案效率,有的甚至更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庭前调解工作如何开展,人们都感到莫衷一是,因此庭前调解亟待规范。如实践中对于庭前调解使用何种形式的笔录,不同的法院就有不同的做法。有的用庭审笔录,有的用调解笔录。而两种做法都有欠妥之处。因为调解笔录是以“调解”这个目的作为其存在基础的,实践中往往是先有了调解的结果才制作调解笔录,仅仅是起到记载调解结果的作用,无论是从逻辑角度还是从诉讼程序的不可逆转性的角度来讲,都是不正确的。而调解是否成功关键在于当事人合意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不受审判人员主观意志所左右。一旦调解不成则调解笔录既没有附卷宗的必要也没有附卷宗的地位,结果只能是废弃,这对于法律文书来说是很不严肃的。而用庭审笔录进行庭前调解,就与“庭前”相违背。案件一旦调解不成,转审判庭进行审理时已经当然地成为了“二次庭”,同时也存在当中更换审判人员、书记员等额外的程序性问题的产生。这样就人为的使诉讼程序变得更繁琐,不能保证审判效率的提高。而使用证据交换笔录就会有效解决这些矛盾。证据交换本来就是庭前准备的内容,证据交换笔录是以开示、保全、固定证据为目的的,调解只是交换证据的副产品。通过证据的交换,双方当事人都了解了原先所不知道的东西,使双方当事人都获得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各自知晓对方手中用以攻击的“武器”,确定双方的势力,从而确立对待纠纷的态度——是“和”还是“战”。是“战”,须采用什么诉讼策略,还须提交哪方面的证据;是“和”,价码是多少,底线多大。这样对诉讼结果就能做到心中有数,才使当事人处理自己权益时有根有据。当事人和解的直接记录在案,经法院认可后送达调解书,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认可和对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力的尊重;一旦调解不成,就可以将交换笔录作为固定当事人证据的材料用于庭审,从而使庭审能够有针对性的简练的开展。因此以庭前证据交换为载体开展庭前调解不失为一种好办法。

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需要与诉辩制度的改革、简易程序的规范使用等相结合才能取得最大效益。随着社会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通过人们不懈的探索和追求,证据交换及其相关制度必将更加科学、更加完善,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必将越来越突出。


[1]  《审前准备程序的建立与完善》  任智峰、樊小燕  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45期。
[2]  该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而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不应当认为是一审裁判错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3]  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4]  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5]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如果需要提交答辩状,就须在“十五日“之内,如果“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从中可以看出,对于“答辩”,被告可“作为”,也可“不作为”,即使不答辩,法院的审理是否对该被告产生不利影响,法律却没有规定,
[6]  《布莱克法律词典》。

[7]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提交,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
[8]  这是要求被告履行提交答辩状义务的前提。
[9]  没有法律责任的义务不能称得上是一项完整的义务。这是落实提交答辩状义务的关键所在。
[10]  本规则设计了两条启动庭前证据交换的途径:一条是当事人申请,一条是法院根据案情决定。这样更灵活,更能够根据具体案情作出不同的处理,避免了“一刀切”所带来的拖延诉讼等弊端。有些法院将适用普通程序作为组织庭前证据交换的标准,这种做法不足取。法院仅靠起诉时的程序性审查是很难确定案件应该适用何种程序,如果将庭前证据交换作为全部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必经程序,未免形而上学,同时也难以解决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证据交换问题。
[11]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的应当限定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前,这样才能使庭前证据交换有一定的稳定性,便于当事人充分的准备证据,使交换开展得有实际意义。
[12]  庭前证据交换仅是一种程序上的准备而非实体处理,其更不同于庭审的举证、质证、认证,掌握不准确则容易成为变味开庭。
[13]  一方面避免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另一方面避免因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一些事务性工作而在审判人员主观上产生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认识。

(作者: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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