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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司改革法案述评


独立性。(3)受理公司的财务投诉。审计委员会负责建立一定的机制,以接收、保存和处理有关公司财务的投诉,并要确保雇员能够进行匿名或者保密的投诉。
  2.保证独立审计师的独立性。综而观之,一系列席卷全美的公司财务丑闻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本来充当股东利益的看门人的外部审计反而成了侵害股东利益的帮凶。外部审计和公司的控制者合谋,捏造财务数据,编制虚假的财务报告,欺诈投资者,这使得投资者的利益和信心都受到极大的损害。独立审计师的独立性土崩瓦解,使独立审计这道防线形同虚设。
  导致独立审计师独立性受损的根本原因,是大会计师行同时向客户提供审计业务和非审计的咨询业务,这会造成严重的利益冲突,使得独立审计师在为客户提供审计业务时难以做到独立。对此,公司改革法案严格禁止上市公司的独立审计师同时向该上市公司提供咨询业务,包括保管财务数据、设计和执行财务信息制度、资产评估或估价服务、核数服务、内部审计、商业或人事管理咨询、经纪或投资银行业务、与审计无关的法律或其他专业等非审计的服务业务。
  另外,法案还规定了独立审计师的服务年限。法案要求,审计事务所主要合伙人和初审合伙人担任该公司的外部审计师的时间不得超过5年。
  3.强化外部审计的行业自律。根据法案,成立了“上市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以下简称PCAOB)。法案第101节规定,PCAOB以非营利法人的形式出现,其性质是非官方的自律组织。但从其职能来看,它是一个负责监管审计行业的准官方机构。组成人员是由SEC任命的5名委员,其中注册公共会计师(CPA)不超过2名,其他3名委员来自会计行业之外的专家。PCAOB负有以下职责:(1)负责审计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法案第102节的规定向上市公司提供审计服务,必须向PCAOB注册,缴纳初始注册费和年费。(2)制定自律规范。根据法案第103节制定行业自律规范。(3)检查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法案第104节以及监管委员会的规定,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4)调查和处罚。根据法案第105节的规定,PCAOB可以调查审计事务所的不法行为,并有权对涉案的事务所和个人予以处罚。
  PCAOB对于任何审计师事务所或有关人员做出的调研结果和最后处罚决定要受到SEC的审查,SEC有权改变或撤销PCAOB的处罚决定。
  (三)加强信息披露
  美国证券监管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要解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也因此成为监管的核心。1933年美国证券法淘汰了蓝天股票法的“Merit”理论而选用了英国的披露理论,在制定证券法时,一位国会议员指出该法案的意图是“尽可能地将股票持有者与公司的经营者摆平,将买方和卖方放在同一条船上。”证券法试图通过披露相关的信息来帮助投资者评估公司证券的质量,防止公司迷惑投资者。就像美国最高法院曾经总结的那样,证券法包含一个“最根本的原则,就是以披露宗旨取代警告宗旨,并在证券行业促成一种高度的职业道德”。(注:转引自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在这种披露理论的指引下,SEC对信息披露的具体实施做出了长期不懈的努力,逐步制定出各种复杂的信息披露的格式要求,如国内上市公司年报所采用的10—K格式,季报的10—Q格式等,都是从程序上做到尽可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公司改革法案更是将这种加强信息披露的趋势推向了一个新的高潮,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法案第401节对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3节做出如下修改:在财务报告的准确性上,每个财务报告,包括财务声明,要求运用法案规定的通行会计准则做成。并且,提交给SEC的文件应当能够反映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根据SEC认可的会计准则和规章制度所做出的任何重大修改。在表外交易方面,要求SEC在公司改革法案生效的180天内制定规则,使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能够充分披露所有重大的表外交易以及上市公司与任何没有合并财务报告的实体或个人之间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产生现实的或潜在的重大影响关系。(2)在正式的数据方面,指令SEC在公司改革法案生效之日起180天内制定规则,要求上市公司在向SEC提交的财务报告中没有作虚假陈述、没有遗漏重大事件和误导投资者,并且按照通行的会计准则保证财务报告与公司实际财务状况和经营结果相一致。(3)对具有特别目的实体的研究和报告。法案要求,SEC在实行表外交易的1年内完成对以特别交易为目的而设立的经济实体的研究,在研究完成的6个月内向总统、银行委员会、国会、参议院城市委员会、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提交评估报告和建议。(4)在信息披露的速度方面,公司改革法案大大加快了对公司的要求。法案要求上市公司在“迅速和实时的基础上”向公众披露关于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方面的重大变化。
  三、评价与思考
  公司改革法案是美国历史上以特别立法应对特殊情形传统的最新延续。(注:参见恒方:《亡羊补牢的索克斯法案》,《21世纪经济报道》2002年8月19日,第39版。)从法案的内容来看,可以发现美国证券监管的力度和适用的范围都在加大。
  首先,在监管力度上:(1)赋予了SEC更大和更多的权力。美国采取的是以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管理为辅的证券监管体制。SEC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负有较重的责任,同时也享有较大的权力。此次公司改革法案进一步加强了SEC的地位和权限。如授予SEC有权发布对上市公司董事和经理的解职令,这项权力过去只有法院才享有;责成SEC制定一系列规则,确保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及时;要求SEC或者全美证券商协会在1年内采纳关于防止证券分析师利益冲突的规则。(2)加重了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规定了公司的CEO和CFO对年报和季报的个人认证制度并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事责任。(3)保护举报者。法案要求,保护向上级管理者、证券监管部门乃至国会举报公司欺诈行为的举报者。如果雇员因举报而受到解雇、降职、停职、威胁、骚扰或者其他形式的不利益,他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其次,从适用的范围来看,公司改革法案很多规定既可适用于美国公司,也

适用于在美国上市的外国公司。上市公司必须遵守上市所在地国家的证券监管规则,这既是国际法的基本要求,也是各国实际通行的惯例。但是,由于各国的证券市场发展水平和阶段不同,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要求也有所不同。基于此,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纽约证券交易所一般会给外国公司一些豁免待遇。而这次公司改革法案似乎较为彻底地实行了“国民待遇”原则,既适用于美国公司,也适用于在美国上市的外国公司。我国的中国联通、中国石油等在美上市公司也不能例外。但是,公司改革法案的这种做法能否落实,不无疑问。例如,按照法案第906节规定的CEO和CFO个人认证要求,如果CEO和CFO违反,将要承担法案第906节下的严厉的刑事责任。但要实施这一规定,将违法的CEO和CFO绳之以法,由其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可能会有一定的难度。
  公司改革法案反映了监管当局在美国上市公司爆发一系列财务丑闻后整顿资本市场的决心。从总体上看,是顺应民意的应时之举,符合对症下药的大方向。但由于实施时间较短,目前还不能评价这些严厉的规定付诸实施的效果。
  就在美国下决心重罚财务欺诈的同时,我国的会计师们也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在我国证券市场上,银广夏、东方电子、麦科特、蓝田股份、亿安科技等一批上市公司的造假丑闻被接连曝光,如何防止上市公司作虚假陈述、欺诈投资者,也是摆在我国证券监管部门面前的一个重大问题。在美国,要做成一个充分的财务会计报告,需要以下7个方面的共同努力。(1)公司的治理结构。包括内控系统、审计委员会和董事会的完善。(2)高管人员素质的提高。包括高管人员本身的价值、其改善公司经营的动力和能力。(3)市场因素的影响。包括资本、人力资源和产品的销售情况。(4)会计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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