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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司改革法案述评


报道的尺度和界限应当灵活掌握,既要防止一些媒体不负责任的报道,也要防止一些上市公司挥舞“新闻侵权”的大棒,影响媒体监督作用的发挥。
  诚然,无论是从法理还是实际来看,对媒体话语权的主张并不否认客观上存在的监督对象名誉权的诉求,并且媒体是否会为所欲为也并不是一个多余的担心。这就引出了对名誉权与话语权进行权衡和价值判断问题。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而《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应当说,话语权和名誉权是相辅相成的,实际中对两者的判断和操作应力求达到平衡,而不能过分强调某一方,有所偏颇。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原则地“和稀泥”,而是应当与时代背景或者说历史发展阶段紧密相关。在前些年,中国证券市场处于成长期,股市中的任何风吹草动,都有可能影响证券市场的发展。在当时,发展才是硬道理,上市公司理应受到保护,名誉权自然更重要一些。但是,在目前的情况下,股市投机成分过多,违规交易泛滥,监管自然应放在首位。而且,媒体相对于上市公司又处于弱势地位,报道内容又关系到大范围人群的公共利益,维护新闻自由,积极发挥媒体的监督职能,将更有利于市场公平秩序的营造,自然也就更为重要。因此,有学者指出,鼓励而不是阻吓批评,是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应当考虑的公共政策。名誉侵权诉讼不应当成为上市公司报复批评者的手段,鼓励和容忍批评是上市公司对整个社会应尽的义务。(注:参见方流芳:《关于上市公司名誉权诉讼的法律思考》,《21世纪经济报道》2002年8月26日,第39版。)因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涉及公众利益,当报道的内容涉及公共利益时,媒体的言论权应当高于上市公司的名誉权。
  

美国公司改革法案述评(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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