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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兼析为收养而偷盗婴儿的行为应否定罪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周某将婴儿秘密抱走,使其脱离了家庭或监护人。但周某实施该行为是为了将婴儿给其大姑子收养,而不是以“出卖”或“勒索财物”为目的,因此,周某的行为应定拐骗儿童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理由是:我国刑法只对以“勒索财物”和“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对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幼儿的行为却未作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不适用类推制度的规定,周某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儿的行为,虽然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因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以犯罪论处。因此,周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在这一案例中,由于周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勒索财物或出卖的目的,因此,周某偷盗婴儿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或拐卖儿童罪,是确定无疑的。问题是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回答这一问题,核心在于这样认定是否符合罪刑法定。需要研究以下几个具体方面问题:其一,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罪行的罪质是什么。其二,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构成拐骗儿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下限是什么,周某偷盗婴儿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达到甚至超过该下限。其三,运用有关解释方法,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涵义是否包括偷盗婴儿行为。我们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的罪质在于“侵害家庭或者监护人对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监管和保护权利”,构成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下限是“致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有人根据语义解释(字面解释)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中的“拐骗”没有“偷盗”的意思,若将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儿的行为以拐骗儿童罪定罪处罚,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这种观点似有机械执法之嫌,把复杂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问题简单化,误解了罪刑法定的内涵。我们运用扩张解释、系统解释、逻辑解释的方法,可以看出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儿是拐骗儿童的一种具体方式,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拐骗儿童罪定罪处罚,正体现了罪刑法定的要求。
  (一)扩张解释。即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明显窄于立法原意时对其作出的比字面含义更广的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中的“拐骗”一词,真实含义是指用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手段,[14]并不局限于其通常的字面含义,其在该刑法规范的实际含义是指一切致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非暴力行为,当然包括特定情况下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因此,对“拐骗”一词的含义应作扩张解释,以反映立法的本意,而不是机械生硬地局限于其字面通常的含义,并以此认定有关案件,且误认为是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系统解释。即对法律的具体条文不是孤立地理解,而是在该法条与其他法条的联系中以及联系其在所属的法律制度、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系统地理解和说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刑法中直接明了地涉及婴幼儿权益保护的条文,主要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绑架罪、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儿童罪和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分别规定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以绑架罪”论处,“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以拐卖儿童罪”论处的内容,对比该两个条文规定的构成绑架罪、拐卖儿童罪的其他客观行为形式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因婴幼儿属于特殊的对象,缺乏自觉的独立的哪怕是错误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只具有本能的无价值评价意义的意识,因此,对婴幼儿来说,无所谓绑架或拐卖,因而也谈不上作出相应的辨别、判断、选择的意识和行为。刑法的规定其实是宣示这样一个精神,提出这样一个信息,那就是:对于婴幼儿,无论采取何种行为,只要以勒索财物或出卖为目的而偷盗的,即以绑架罪或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以实现对婴幼儿的特别保护。这对我们正确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关于拐骗儿童罪的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和适用范围、条件,以及正确认定有关涉及婴幼儿的拐骗儿童罪具有内在的指导意义。因此,我们在把握相关刑法规定的作用时,应当树立这样一个观念,即相关刑法规定对于被规定的对象具有直接的适用效力的同时,对于涉及的事实或性质相似的犯罪或问题的认定和解决具有内在的指导意义,不能机械地、刻板地认为相关刑法规定的效力仅及于被规定的对象。这既符合系统论的观点,也符合罪刑法定的实质精神,也能更好地反映立法原意和实现立法目的。
  (三)文理解释,也称逻辑解释。即遵守思维的基本规律,按照形式逻辑的方法对法律规范进行分析,以便准确地揭示法律规定的含义。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一方面使用了“拐骗”一词,“拐”本身也含有欺骗、蒙骗之义。因此,“拐骗”只能对有自觉、自主、独立意识、思维能力的人实施。另一方面,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中又将“拐骗”的对象范围限定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当中当然包括不具有自觉、自主、独立意识、思维能力,仅具有与生俱来的自发的意识反应

的婴幼儿。由于婴幼儿年龄智力的客观情况,不具有自觉、自主、独立意识、思维能力,因此,在客观上,对婴幼儿本人无法实施拐骗行为。所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如果仅从“拐骗”的字面含义来理解,显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此,我们应当按照逻辑规律的要求,从把握立法原意出发,结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的立法精神,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求得符合逻辑的正确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针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家长、监护人或具有自觉的、自主的、独立的意识思维能力(判断、选择结果不一定是正确的)未成年人而采取的欺骗、利诱或其他手段;其二是针对不具有自觉的、自主的、独立的意识思维能力(包括错误的判断、选择)婴幼儿所能采取的欺骗、利诱以外的其他手段,尤其是偷盗。周某偷盗的婴儿出生仅2天,根本不具有任何自觉的、自主的、独立的意识思维能力,因此,周某只能对该婴儿采取欺骗、利诱以外的手段即偷盗,获取该婴儿,以实现供他人收养的目的,周某的行为侵害了该婴儿的父母、监护人和医院对该婴儿的监管和保护的权利。因此,周某行为的性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的罪质;其行为导致该婴儿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实际监管和保护,已达到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构成拐骗儿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所必需的下限。因此,认定周某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以拐骗儿童罪定罪处罚,非但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恰恰是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完全符合立法原意和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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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兼析为收养而偷盗婴儿的行为应否定罪(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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