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论析
[内容提要]关于如何理解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涵义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文章阐述了争议产生的缘由并提出了问题的解决思路,主张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应当采纳“利用处分说”,以更有效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
[关键词]金融诈骗 非法占有目的 利用处分说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中金融诈骗犯罪是指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至二百条规定的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等八个罪名。自刑法修订以来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目的争论十分激烈,争议焦点集中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以及对“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理解等两个问题。就前一个问题而言,尽管法律条文中只有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其他金融诈骗犯罪没有此种目的的规定,但从目前情况来看,主张金融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犯罪无一例外地都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的看法,已经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并且这种观点也得到了最高审判机关的认可。[1]而后一个问题,由于学者对“非法占有”理解上仍存在较大差异,使得司法实践在证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上陷入了进退维谷的困境。比如,行为人用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资金后任意支配使用,其目的是非法占用还是非法所有;刑法中“非法占有”是否包括非法占用的行为方式,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由于受到传统诈骗犯罪构成模式――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特征的影响,致使法院在审理金融诈骗犯罪时面对控辩双方对法律的理解分歧巨大、对抗空前激烈的情况下,无法及时、准确判决,以致有些明显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大案件却因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不齐备(或被认为不齐备),司法机关只能以不构成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处理或宣告其无罪,放纵了犯罪分子。因而,分析我国当前金融诈骗犯罪的现实情况,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界定我国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二、观点论争及缘起
(一)观点的论争
在我国,关于“非法占有”的内涵众说纷纭,主要有“排除权利说”、“利用处分说”、“非法控制说”以及“非法获利说”等,其中对刑事司法影响较大的是“排除权利说”和“利用处分说”。
1、排除权利说(或称非法所有说)。该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由行为人自己作为财物所有者而行动的意思。台湾学者赵琛认为:“意图不法所有,指欲不法领得其物,排除他人对物之监督权,而行使其所有权内容之意思而言,换言之,行为人之主观上有于法律上取得所有权之故意。”[2]在大陆,刑法教科书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解释为“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3]这也是在我国刑法学界占据主流的观点。
2、利用处分说。该说认为借鉴民法上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的划分,刑法上的所谓非法占有就是指上述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具体而言,就是按照财物经济的用法利用、处分的意思。持该说的论者认为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可以是通过非法控制以骗用、获取其他不法利益。
(二)争议的缘起
原因之一: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罪关系之争
一般认为,刑法中的金融诈骗犯罪是由普通诈骗犯罪派生而来的,但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则各有不同的主张。
持普通诈骗犯罪与金融诈骗犯罪包容关系的论者认为,随着诈骗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人们对诈骗行为方式的认识也日趋深入,在97年刑法修订时,除将1979年刑法中诈骗罪(在新修订的刑法中,为与其他诈骗犯罪区别,学界称之为普通诈骗犯罪)继续保留之外,还在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用专门一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犯罪8个罪名以及以及在第24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这种立法方式可称之为成为“堵截型立法”,即对于某种多发性且在行为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犯罪,立法者尽可能明确而详尽地列举其某种具体的犯罪构成,以涵盖那些已明确列举的具体犯罪构成以外的其他需要予以刑法规制的行为。由此分析,该论者主张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犯罪与其他条文所规定的各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犯罪之间并非平等并列的关系,而是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两者具有明显的包容关系。由于在刑法理论中,包容型法条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的特征之一就是表现为一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整体上包含了另一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任何情况下,能够为其中外延小的法条所评价的犯罪行为,从逻辑上必然能够为另一外延大的法条所评价。基于此,该论者认为金融犯罪作为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特别犯罪,必然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4]
但有不少学者持反对意见,主张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并列论的观点。他们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将金融诈骗犯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非仅仅因为其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所致,更主要的原因在于金融诈骗犯罪而要保护的客体与普通诈骗犯罪的差异,金融诈骗犯罪保护的客体主要是国家金融运行秩序的安全。在亲眼目睹东南亚金融风暴对东南亚各国经济的沉重打击后,世界各国普遍强化了本国在金融领域的安全措施,在经济上将刑法上的防御战线往前推移的已成为大势所趋,而我国也正是在这样的环境背景下修订刑法的,因此,金融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自然不能为普通诈骗之构成拘束之。意图将金融资金据为己有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固然可以构成犯罪,那些只想从骗得的金融资金中获取利益的行为人虽不具有明显的非法所有目的,但因其行为的欺骗性目的的占用性,也应构成金融诈骗犯罪。
原因之二:“占有”的内涵之争
在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犯罪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决定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划分。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上,传统观点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中的“占有”与民法上作为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是不能等同起来的,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仅仅是指对物的直接控制,而刑法意义上的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简言之,就是行为人意图获得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但也有学者提出,基于法制统一原则,刑法中的“占有”应与民法中的“占有”为同一概念,其外延也应当相同。他们并以我国刑法规定予以论证,指出刑法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中第三项规定了“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在实践中行为人主观意图无论是“非法所有”还是“非法占用”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5]
笔者认为,以上争论不仅反映出学界对金融诈骗犯罪理解的差异(如对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究竟是包容关系还是并列关系以及金融诈骗犯罪侧重保护的是金融管理秩序还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困惑),而且也折射出主张传统诈骗犯罪构成模式的思维与主张
金融欺诈行为犯罪化观点的冲突。
三、司法实践的做法
近年来,面对越来越多、金额越来越大的金融诈骗案件因为认识上的分歧不能定罪或随意定罪的现象屡屡发生。由于拘泥于对“非法占有目的”传统意义上的理解,要求诉讼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其结果无非只能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推定其主观目的,抑或罪与非罪取决于行为人“运气”的好坏,导致判定犯罪失去了客观标准。[6]为此,最高审判机关尝试采用司法推定方法,通过列举若干行为表现方式以此推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早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就有提及,将行为人具有下列行为的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致使集资款违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2000年9月长沙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肯定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 《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论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