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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UCP500下开证行的有效拒付


sp; yr  risk  for  yr  disposal.”
议付行抗辩认为此通知不是一个符合UCP500第十四条的拒付通知。法院也认同此观点,理由是由通知中的“Should  the  disc  being  accepted  by  the  Applicant,  we  shall  release  the  docs  to  them  without  further  notice  to  you  unless  yr  instructions  to  the  contrary  received  prior  to  our  payment.”会推导出在申请人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单据将会放给申请人,而不能退给议付行或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构成了不正当占有议付行单据的行为(CONVERSION)。因而,法院判定适用“PRECLUSION”原则,该拒付无效。另外,笔者认为上述语句还使开证行自动放弃了自行决断是否拒付的权利,因为开证行声称“SHOULD  THE  DISC  BEING  ACCEPTED  BY  THE  APPLICANT,WE  SHALL  RELEASE  THE  DOCUS  TO  THEM…”即只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我行就放单付款,如果万一申请人在同意接受不符点后因破产而不能偿付开证行,且受益人持有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的证据(如传真),那么开证行此时就很难再行使其自行决断权而拒绝付款了。
笔者在实务中碰到这样一个案例,一家保兑行在其拒付通知SWIFT  MT734的77B  场加了这样一句话“我行经受益人指示,已将单据寄至开证行,要求其付款。”整个拒付电中未出现“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任何类似语句。显然,该行忽略了我行作为寄单行,单据的处置权应在我行,而不在受益人。该行未经我行同意直接寄单至开证行的行径,显然违背了UCP500第十四条(D)(II)款“代寄单人保管单据”的规定。我行以此抗辩,使得该保兑行不得不立即付款。

当开证行选择拒付的同时意味着它选择了放弃占有单据的权利以及免除其独立付款的责任。拒付的同时,开证行与受益人间的信用证合同关系即告解除。单据的所有权归寄单人(PRESENTER)所有。拒付之后,单据是否放给申请人,申请人是否接受单据,已完全是申请人与受益人或寄单人之间的行为关系,开证行只不过代为保管单据及或代为解付货款。

然而在实务中,开证行往往考虑到,如果按照UCP500第十四条声称“单据代为保管听候处置”,将不能在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不事先征得寄单人或受益人的同意,就将单据放给申请人,履行付款。而是必须先与寄单人或受益人联系,寄单人往往又要与受益人联系,再由寄单人或受益人将意见传递给开证行,这样会耗费不少时间与精力。在国际

贸易中,一般来讲,受益人将不符单据提交至开证行,都希望并且愿意申请人接受不符点,从而开证行能履行付款责任。如果仍按照上文中的程序行事,受益人或寄单人(被指定银行)很有可能会因此抱怨延迟了收款,申请人因此耽误了提货。鉴于此,不少银行都选择在开立信用证时加列这样类似的条款:
“upon  the  applicant  granting  a  waiver  in  a  manner  acceptable  to  us,we  shall  at  our  sole  discretion  to  the  applicant,  notwithstanding  any  prior  communication  to  the  presenter  that  we  are  holding  documents  at  presenter’s  disposal,  unless  we  have  received  presenter’s  contrary  instructions  prior  to  our  release  of  documents.”
如果受益人对此有异议,可以提出修改或删除或者在提交单据时说明没有授权开
证行将不符单据在未经其允许时放给申请人;如果没有,并且按照信用证提交了
单据,即表明接受了上述条款。ICCR430中,ICC对信用证中含有上述类似条款发表意见如下:如果信用证包含所述措辞,或类似措辞,这将有效地创设了一项处理拒付单据的新规则。通过信用证条款删除或修改UCP的条款,这是符合UCP500第一条规定的。受益人的交单表明其同意信用证中的条款。信用证中该类条款的效力取决于当地法律。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该条款未订立在信用证中而出现在拒付通知中,则因为未得
到受益人的同意,属于单方面条款而不能生效。第二,该条款的措辞必须严谨,没有漏洞,比如如果少了“AT  OUR  SOLE  DISCRETION(我行自行决断)”,将会出现前文出现的尴尬危险境地。
同时,对于受益人而言,该条款使其丧失了被拒付后将货物卖给第三方的权利。值得一提的是,受益人是否拥有将货物卖给第三方的权利,要看拒付通知的内容而定。因为如果拒付通知中仅表明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根据UCP拒付,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此时受益人将货物卖给第三方买主似有违约之嫌,除非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能再发货给申请人。而如果拒付通知中表明开证行在接洽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果后拒付,则受益人享有将货物卖给第三方的正当权利。

值得大家注意的是,UCP500第十四条(E)款规定,如果开证行未“表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给交单人”,将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但在ISP98中却有着截然不同的规定。ISP98  5.07规定,被拒付的单据必须按

论UCP500下开证行的有效拒付(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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