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UCP500下开证行的有效拒付
五、 UCP500第十四条(C)款与开证行对拒付的自行决断权
UCP500第十四条(C)款规定了开证行有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的权利。同样,面对申请人对不符点的接受与否,开证行有自行决定是否拒付的权利。即当开证行发现不符点后,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拒付,或联系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后,如果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可以自行决定仍然拒付,或不拒付,安排付款;如果申请人不同意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可以自行决定拒付,或不拒付,安排付款。
ISP Subrule5.05规定,如果开证人认为提示不符,并且提示人没有不同的指示,开证人可以自主决定请求申请人放弃该不符点,或者授权承付。获得了申请人的放弃声明,并不使开证人也有义务放弃该不符点。“并且提示人没有不同的指示”,是考虑到在一些情况下,受益人或寄单人宁愿要求将单据退回,并可以在寄单面函上注明这样的要求或另行通知。这样一来,开证人将不能行使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权利。
笔者认为,开证行拥有对拒付的自行决断权正是对开证行承担独立付款责任的一种体现。开证行在信用证下所承担的独立的无追索权的付款责任是一种有条件的付款责任,是针对相符单据的一种独立的付款责任。因而,当面对不符单据,开证行已无独立的付款责任可言,鉴于信用证是一种付款工具,而不是不付款的工具,且在实务种只要不是涉及货物质量、规格等严重不符,申请人一般是会接受不符点的,UCP500增加了十四条(C)款,给开证行多了一种选择去让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之后再由开证行自行决定是拒付还是付款,一般情况下,只要不有损其自身的利益,开证行将会选择付款,但不管怎样,拒付还是付款,最终是由开证行决定。而开证行不与申请人联系直接拒付,虽然无可厚非,但有时可能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一是影响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贸易关系;二是一旦拒付,如没有受益人的授权,申请人将无法获得单据,从而无法提货(如单据种含货权单据)。这样将会阻碍贸易的发展,有违创设信用证这种付款工具的初衷。毕竟,信用证下开证行有对相符单据必须付款的责任,而没有对不符单据必须拒付的责任;毕竟,信用证下开证行是付款的主宰(PAYMASTER)。
《论UCP500下开证行的有效拒付(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