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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我国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公正和效率是21世纪法院工作的主题,③从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现代的控辩式诉讼模式过渡,达到效率与公平二者的兼顾,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主要要求。民事、经济、刑事、行政诉讼都逐步要求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宣判,改变过去那种先定后审的情况。如果再事先请示报核,不仅时间上不允许,材料上也难以办到。特别是一些诸如公诉案件,如果检察机关采取“诉讼状一本主义”,只是提交起诉书和证据目录,则对案件审理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事先就不会知晓,即使在审理中遇到了疑难问题,在当庭宣判的情况下也是无法去请示的。
案件请示制度使上级法院直接参与了一审案件的审理,破坏了下级法院在审理中的独立性,并且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使二审终审制度沦为一种形式,增强了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上级法院的依赖性,使上下级法院间带上了浓厚的行政依附色彩,导致上下级法院之间这种监督关系流为了一种形式,进而影响到了案件的公正判决。因此,有必要对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作重新界定。
三、  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的重新界定
马克思曾说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在我们现实司法实务中,法院审理案件不仅有现实上的层层报案、领导把关,还有法律上明文规定的审判委员会。但是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逐步取消庭长和院长把关制度,使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真正成为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审判组织,越来越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事实上,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独立审判或法官独立审判,理论上是成立的,实践中也是可行的。
独立审判原则是否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活动中的独立呢?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理论界也未曾过多的关注,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误解。景汉朝先生认为,独立审判既包括法院对外部的独立、内部的独立——法官独立,也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上级法院不得干预下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对下级法院只能依法定程序行使监督权,如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而不能行使领导权、指挥权等等。④本文在上述部分中已经论述过法院上下级间的关系(法律上和现实中),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独立的。因此,我们在关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更应该关注一下法院的独立审判。我们不仅要明确法院对外部的独立,更应该明确法院内部的独立,法官的独立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是我们关注的焦点。
四、  弃“领导”而还之“监督”
有人或许认为,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就案件疑难复杂问题予以请示,可以减少审判错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但我们能否为此而牺牲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针对法院间存在的请示报核制度,我提出几点参考意见:(1)加强主审法官责任制。在审判长的选拔上,应该贯彻我国《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严格执行选任原则和选拔的条件。同时加强主审法官的责任。(2)下级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对待请示应该慎重,请示应严格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下级法官应不断加强法律理论、实践和业务学习,提高处理疑难案件的能力。不能光依赖于向上级法院请示。即使错误裁判是经过请示的,也要追究其承办人的责任。(3)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请示应区别对待,不能一概答复。对案件事实不清的案件一律不予答复,对法律事实关系相对简单,下级法院经集体研讨后完全有能力自己作出决断的案件,则不必答复。在不宜就具体案件作出书面结论,只应提供参考性法理意见时,应说明此意见不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4)加快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步伐,法应适时而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做出修改,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司法审判在很大意义上追求的是公平与公正,因此,我们必须对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界定。
五、  结束语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浪潮的深入,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也成为我们法律学者、法律工作者应关注的问题。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划分,上下级法院应该在其权限内各司其职,而不应该超越其权限行事。诚然,公正和效率是21世纪法院工作的主题,但是我们不能够只为了效率而紊乱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把公平、公正弃之一旁。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必须正确把握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参考资料:
[1]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  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4]  杨立新主编:《审判方式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5]  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
[6]  陈金钊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质疑我国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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