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倾销与中国企业
一. 倾销的概念及认定
倾销,英文为dumping,根据词典解释为:将国内不需要的货物向国外[1]
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GATT1994)第6条的规定:各缔约国认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2]
倾销的定义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中出现是在对《外贸易法》中,《外贸易法》第30条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根据上述条文分析: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构成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倾销:
(1)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
(2) 对国内已建立或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或实质障碍;
(3) 倾销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一)倾销事实的确定
根据《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下简称《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的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2]
可以分为三个步骤:(1)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
(2)确定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
(3)合理比较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2.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3]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2.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外经贸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3]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二)损害的确定: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3条的规定:就GATT 1994第6条而言,对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包括对下述内容的客观审查:(a)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及(b)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2]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7条的规定: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3]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1.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2.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3.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4.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5.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三)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按照《反倾销协定》的规定,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不仅要证明该产品存在着倾销以及进口国国内产业存在着损害,而且还要证明上述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证明进口国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产业的损害是由于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的。
《反倾销协议》第3条规定:倾销进口产品引起的本协议所指的损害必须得到事实证明。可能同时会有损害进口国产业的其他因素,由于其他因素引起的损害不能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
进口国有关当局在考虑该国相同或类似产品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时,除了考虑进口产品倾销因素外,还应考虑许多其他因素,如未以倾销价格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和消费模式的变化,劳资纠纷争议,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限制性贸易做法,技术的发展以及公平价格的进口产品的数量等[4]。但是,有关当局在决定损害与倾销的因素关系时,并不一定企图倾销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而是只要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一个原因,即可以认为它们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二.中国企业在应对反倾销时的问题
(一)需要增强反倾销意识
外国产品在华倾销由来已久,但没有引起我们应有的重视,根本原因就在于我们对倾销和反倾销在思想认识上存在错误,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是对倾销及其危害性认识不足。没有认识到国外产品对中国大规模低价销售的目的不是为了给中国老百姓带来实惠,而是为了挤垮中国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消灭与其竞争的中国民族工业,占领中国市场,已图获取最终超额利润。
2.内对反倾销存在着一些错误认识,主要是表现在以下方面:
(1). 国内遭受外国商品倾销危害的企业认为反倾销虽然能够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同时也保护了国内同行的企业,而反倾销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却要本企业单独承担,对反倾销消极等待,指望别的企业反倾销,自己搭便车
(2).国内消费者认为,一旦采取反倾销措施,自己便买不到廉价的洋货,对反倾销持反对态度
(二)反倾销不是生产力落后的保护伞
我们不能一味指责外国产品对我国的倾销,应当注意到我国产业自身存在的严重缺陷,生产力落后,产业组织不合理,经济效益低下。即产业竞争力不强。诉诸于反倾销法,并成功地得到反倾销保护,然而这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国家的反倾销措施,可以使这些企业暂时得到一个恢复的机会。但是,如果我们的企业不能励精图治,卧薪尝胆地苦干几年,最终还是要在外国同类产业的竞争下跨掉。应当牢记,反倾销不是永远的有力武器,更不能成为落后的保护伞。如果一个国家的某个产业,要始终在保护中生存,那么,这个产业就永远也不能成长起来,就永远无法形成自己的竞争力。所以反倾销只能是暂时的保护措施。
(三)需要建立企业自身的预警机制
如果一个企业自身没有很好的预警机制,就不可能在第一时间得到自己“已经或正在遭受倾销”。在企业产品销售量下降之前的前三年产量一直平稳上升,但在此销售 《论反倾销与中国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