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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几个问题的思考


【内容提要】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还没有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也没有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一个重大缺陷。为了有效地保护我国环境,做到防患于未然,有效遏制不断增长的各种环境犯罪,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应该规定危险犯,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国家能否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目前尚无定论。本文认为,国家可以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这是国际法发展的趋势。确认这一点将大大有利于防止国际环境领域犯罪的发生,以及有助于及时解决犯罪行为国的法律责任问……
  环境犯罪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近代工业文明的兴起,人类在开展科学技术革命,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对环境的严重污染与破坏日益突出,给人类自身带来了严重的威胁,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目前,我国的环境犯罪现象十分突出,如何用刑法的手段来保护环境,杜绝环境污染,使生态免遭破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1997年3月修订的新刑法[1]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理、保护环境的工作已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笔者曾在《论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2]  一文中作过一些探讨,在此,本文再就众所关注而又意见不一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以供商榷。
    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应该规定危险犯
  危险犯不同于结果犯,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足以造成某种实害危险的犯罪行为,虽然其实害结果尚未发生,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犯罪既遂,这种犯罪就是危险犯。我们这里所指的是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显然只有在环境犯罪概念的基础上,才能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涵义作出准确表达。
  环境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污染或者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或使生态平衡、重大公私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或危害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基本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环境犯罪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即非法向环境输入大量的物质或能量,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调节机能引起环境质量下降,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另一类是破坏环境主要是自然资源的行为,即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中,非法从自然界取走某些资源、物种,改变或破坏自然环境的原有面貌、形状等的活动,超过了环境的自我调节及平衡机能,情节严重的行为,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等。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的规定,环境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行为。由此引申,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而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者。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这种犯罪就是环境犯罪危险犯。
  作为环境犯罪危险犯具有三个特征:(1  )这里说的“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2  )“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是使环境犯罪的客体处于危险状态;(3  )“危险”的程度是较为严重的,即有可能造成范围广、程度深、难以恢复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将某些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主要是基于环境本身的价值考虑的。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地球对人类的负担能力是有限的,长期以来,人类对自然资源变本加厉的掠夺,已经严重影响到我们的生存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环境问题的严峻性和紧迫性要求我们必须严格控制环境犯罪行为,尽量防止这类事件发生。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确认只要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使环境处于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其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第一,惩罚危险犯,把环境犯罪制止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时,可以避免实害发生后再作“亡羊补牢”式的事后救济,从而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第二,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以及威慑、惩罚作用,使人们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从而使得人们更为谨慎地对待属于自己的生态环境;第三,危险犯的规定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从保护环境刑法的贯彻实施看,这是较为积极、合理、有效的措施。
  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尚无危险犯的规定。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基本是以结果犯为处罚对象,没有以危险犯作为处罚对象。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重大缺陷,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放任不管,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因此,在犯罪结果发生以前,对可能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环境犯罪即危险犯予以处罚,才是对人类和环境的有效保护。就是说,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须等危害环境的实害发生,法律就应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犯的先期屏障作用。
    二、我国对环境犯罪应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过失或无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适用。而追究环境刑事责任采用此原则,只有英美法系国家。这种刑事责任的归责方式的由来,显然与近代高度危险工业的发展及伴随出现的严重环境问题分不开。它通常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补充,因而散见于个别的法律规定中。英国的《空气清洁法》、《水污染防治法》,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废料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了环境犯罪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英国的《空气清洁法》规定,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恶性,只要烟囱冒浓烟的,就应负刑事责任。
  这些国家对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切实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表明社会对该行为的关注,要求全社会,尤其行为人加强责任心,促使人们小心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环境的结果,并明确自己在这些方面有义务严加防范。另外,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利于案件起诉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这样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放纵犯罪。总之,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危害了环境,就不必考虑他主观有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均构成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环境犯罪越来越严重和复杂的今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制止环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有不少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上不承认这一原则。如德国,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刑法中的“无过错即无犯罪”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我国1997年新《刑法》和以前的刑法一样也不承

认该原则,我国《刑法》强调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主张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心理,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没有主观罪过,仅仅实施了有害行为,犯罪便不成立。有的学者由此断言,无过错责任的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存在的余地[3](p.94);  有的学者甚至归纳了多种考虑,认为在我国不宜规定无过错原则[4](pp.29~3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虽然,我国目前的刑法制度不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等于这个领域我们所确立的制度已十全十美,不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实际上立法中所确定的每一项原则,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我们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僵化观点来看待问题,刑法中可否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亦然。首先要看社会需要和司法实践的经验,下面我们就以现实具体情况说明这一问题。总体而言,目前我国的环境状况和大量的环境犯罪事实都不是轻松的话题。例如,大气污染使空气质量恶化在我国是明显的事实,与此同时,全国各地大小烟囱仍有不少冒着黑烟也是事实,人们司空见惯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对这类“案件”,有关方面也往往以行政处罚了

有关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几个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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