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问题研究
为人对损害发生的过失轻重及原因力的强弱来分担责任。瑞士即采取此种做法。11
②虽不构成共同侵权,但各行为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840条(数人的责任)第1款规定:“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12德国对共同侵权系采主观说。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如学者VON KUBEL所述:“数人无意图,纯因偶然共同作用,导致同一损害结果时,若各人之加害部分得予确定时,则各人应就其部分负责;至若各人加害部分无法确定时,则为保护受害人,有特别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之必要。苟非如此,数人行为致生损害,虽属无疑,但因未能证明各人加害之范围,而难求偿,殊失事理之平”。13可见,德国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损害可分时,由各行为人承担分别责任;损害不可分时,各行为人须负连带责任。
③视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日本民法第719条规定:
“数人因共同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连带地负损害赔偿责任;共同行为者中谁施加了损害不明时,也各自负连带责任”。14日本民法对共同侵权行为系采“关联共同说”。关联共同并不以行为者有共同的主观联系为必要,只要其行为关连共同,依日本民法就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均需承担连带责任。损害是否可分,在所不问。
综上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总的趋势是倾向保护受害人利益,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立法形式不同,但判例确认,二人以上独立的侵权行为合并而构成损害时,则各人对全部损害均负赔偿责任。15对各连带侵权责任人相互间的责任分配,系以过失轻重为衡量的标准。
3、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系同一法系,法律文化渊源相同,该地区的立法和判例中对此类问题的研究,于我们有借鉴之处。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是否能纳入共同侵权中,学者之间争论颇多。对这一问题,台湾地区司法界曾先后有过几个较有影响的判例,亦反映了理论的变迁。
①大理院1916年上字第1012号判决及1931年上字第1960号判决均认为:各加害人并无意思上之联络,只能由加害人各就其加害之部分,分别负赔偿责任。
②司法院1966年台上字第1798号判决认为:本件车祸系计
程车与卡车司机驾驶不慎肇事,依司法院第2383号解释,无共同过失之侵权行为,法院仅得就该司机负过失程度范围内,令其与雇用人连带赔偿。已改采“过失责任轻重说”来分担责任。16
③1977年台湾地区司法院召开了自1927年后第一次判例变
更会议,作出司法院例变字第一号文,变更了1966年台上字第1798号判决。其全文为“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连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1966年台上字第1798号判例应予变更”。17该项变更系对共同侵权行为采客观说。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因其行为有关连共同,故被纳入了共同侵权行为中。
④1977年台上字第2115号判例则更进一步明确不得依各加
害人过失的轻重定其赔偿责任,各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18至此,台湾地区对该问题的争论在司法实务界已尘埃落定,不论其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是否可分,均视为共同侵权,各行为人间需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以上比较法的分析,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不论是否视为共同侵权,各国及地区均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让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趋势值得我国在立法时予以重视。
四、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相类似概念的辨析
1,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过失侵权行为。
所谓共同过失,系指从事共同活动或者行为相互关联的当事人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造成他人的损害,应负共同的侵权行为责任。共同过失中的“共同”,系指各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共同损害后果应该预见或认识,而因为疏忽大意或懈怠没有认识而致损害后果发生。共同过失的行为人中首先应负有同一种类(或称同一内容)的注意义务。例如两个锅炉工上班时忙于下棋而忘了给锅炉加水而致损害中,两个锅炉工均负有履行工作职责这一同种类的义务,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行为人不负有同一种类、同一内容的注意义务。其次,在共同过失中,各行为人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和后果应有预见和认识,但因为疏忽或懈怠而没有认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间通常没有任何自身关系和其他联系,彼此之间甚至互不相识,因而不可能认识到他人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尤其是各行为人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而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这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过失的最显著区别。
2,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
的危险行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在于:一是各侵权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各侵权人的行为是独立的,而非共同构成一个整体的侵权行为。二是各侵权人均实施了行为,但致受害人损害的行为是哪个侵权人所为难以确定。学界普遍认为,在共同危险行为情况下,由于每个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又不确知加害人是谁,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各加害人均应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既有相似之处,又有显著区别。首先,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致害人是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孰为加害人不能确定。其次,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行为人的行为是独立的,每个人的行为都可能造成损害,并非缺少任何一人的行为,侵害后果就不会发生。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则具有关连性,如缺少某一人的行为,则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第三,从因果关系上看,共同危险行为中,因果关系系推定的,行为人可以以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欠缺因果关系为由主张免责。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直
3,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不真正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由德国学者阿铱舍雷率先提出,其法律
含义为:“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之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付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 全体债务人债务归于消灭的法律关系”。19不真正连带债务其主要法律特征表现为:①因果关系的独立性。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必须具有独立的发生原因。例如甲委托乙保管花瓶,乙疏于注意,致花瓶为丙不慎毁损灭失时,甲可以向乙请求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亦可向丙请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乙、丙之间即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但其承担的原因却是独立的。②各债务人对债权人责任的独立性。各债务人对债权人仅就自己独立的债务负责,无义务替他人对债权人负责。如上例中,乙、丙分别基于违约或侵权行为独立对甲承担赔偿责任。③请求权的独立性。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因债务发生的个别原因,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理论上亦将不真正连带债务归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中,债权人行使一种请求权,他种请求权即告消灭。④给付标的的同一性。各债务人对债权人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付全部履行之义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实践中多表现为以下情形:①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②债务人各为违约行为发生的竞合。③债务人各为侵权行为发生的竞合。
有学者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行为人承担的责任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20笔者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各侵权人的单一行为均足以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下,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可能发生重合。但在其他情形下,二者不可混同。其区别在于:①发生原因上的差异。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个行为独立发生债务,因为法律关系的偶尔竞合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究其实质系请求权的竞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是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偶合而造成损害,各个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牵连性。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可对任一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一般不享有单独的请求权,数债务人系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②在不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问题研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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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虽不构成共同侵权,但各行为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840条(数人的责任)第1款规定:“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12德国对共同侵权系采主观说。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如学者VON KUBEL所述:“数人无意图,纯因偶然共同作用,导致同一损害结果时,若各人之加害部分得予确定时,则各人应就其部分负责;至若各人加害部分无法确定时,则为保护受害人,有特别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之必要。苟非如此,数人行为致生损害,虽属无疑,但因未能证明各人加害之范围,而难求偿,殊失事理之平”。13可见,德国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损害可分时,由各行为人承担分别责任;损害不可分时,各行为人须负连带责任。
③视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日本民法第719条规定:
“数人因共同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连带地负损害赔偿责任;共同行为者中谁施加了损害不明时,也各自负连带责任”。14日本民法对共同侵权行为系采“关联共同说”。关联共同并不以行为者有共同的主观联系为必要,只要其行为关连共同,依日本民法就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均需承担连带责任。损害是否可分,在所不问。
综上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总的趋势是倾向保护受害人利益,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立法形式不同,但判例确认,二人以上独立的侵权行为合并而构成损害时,则各人对全部损害均负赔偿责任。15对各连带侵权责任人相互间的责任分配,系以过失轻重为衡量的标准。
3、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系同一法系,法律文化渊源相同,该地区的立法和判例中对此类问题的研究,于我们有借鉴之处。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是否能纳入共同侵权中,学者之间争论颇多。对这一问题,台湾地区司法界曾先后有过几个较有影响的判例,亦反映了理论的变迁。
①大理院1916年上字第1012号判决及1931年上字第1960号判决均认为:各加害人并无意思上之联络,只能由加害人各就其加害之部分,分别负赔偿责任。
②司法院1966年台上字第1798号判决认为:本件车祸系计
程车与卡车司机驾驶不慎肇事,依司法院第2383号解释,无共同过失之侵权行为,法院仅得就该司机负过失程度范围内,令其与雇用人连带赔偿。已改采“过失责任轻重说”来分担责任。16
③1977年台湾地区司法院召开了自1927年后第一次判例变
更会议,作出司法院例变字第一号文,变更了1966年台上字第1798号判决。其全文为“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连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1966年台上字第1798号判例应予变更”。17该项变更系对共同侵权行为采客观说。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因其行为有关连共同,故被纳入了共同侵权行为中。
④1977年台上字第2115号判例则更进一步明确不得依各加
害人过失的轻重定其赔偿责任,各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18至此,台湾地区对该问题的争论在司法实务界已尘埃落定,不论其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是否可分,均视为共同侵权,各行为人间需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以上比较法的分析,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不论是否视为共同侵权,各国及地区均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让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趋势值得我国在立法时予以重视。
四、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相类似概念的辨析
1,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过失侵权行为。
所谓共同过失,系指从事共同活动或者行为相互关联的当事人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造成他人的损害,应负共同的侵权行为责任。共同过失中的“共同”,系指各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共同损害后果应该预见或认识,而因为疏忽大意或懈怠没有认识而致损害后果发生。共同过失的行为人中首先应负有同一种类(或称同一内容)的注意义务。例如两个锅炉工上班时忙于下棋而忘了给锅炉加水而致损害中,两个锅炉工均负有履行工作职责这一同种类的义务,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行为人不负有同一种类、同一内容的注意义务。其次,在共同过失中,各行为人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和后果应有预见和认识,但因为疏忽或懈怠而没有认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间通常没有任何自身关系和其他联系,彼此之间甚至互不相识,因而不可能认识到他人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尤其是各行为人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而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这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过失的最显著区别。
2,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
的危险行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在于:一是各侵权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各侵权人的行为是独立的,而非共同构成一个整体的侵权行为。二是各侵权人均实施了行为,但致受害人损害的行为是哪个侵权人所为难以确定。学界普遍认为,在共同危险行为情况下,由于每个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又不确知加害人是谁,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各加害人均应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既有相似之处,又有显著区别。首先,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致害人是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孰为加害人不能确定。其次,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行为人的行为是独立的,每个人的行为都可能造成损害,并非缺少任何一人的行为,侵害后果就不会发生。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则具有关连性,如缺少某一人的行为,则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第三,从因果关系上看,共同危险行为中,因果关系系推定的,行为人可以以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欠缺因果关系为由主张免责。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直
接具有因果关系,并非系通过推定来认定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
3,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不真正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由德国学者阿铱舍雷率先提出,其法律
含义为:“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之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付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 全体债务人债务归于消灭的法律关系”。19不真正连带债务其主要法律特征表现为:①因果关系的独立性。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必须具有独立的发生原因。例如甲委托乙保管花瓶,乙疏于注意,致花瓶为丙不慎毁损灭失时,甲可以向乙请求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亦可向丙请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乙、丙之间即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但其承担的原因却是独立的。②各债务人对债权人责任的独立性。各债务人对债权人仅就自己独立的债务负责,无义务替他人对债权人负责。如上例中,乙、丙分别基于违约或侵权行为独立对甲承担赔偿责任。③请求权的独立性。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因债务发生的个别原因,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理论上亦将不真正连带债务归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中,债权人行使一种请求权,他种请求权即告消灭。④给付标的的同一性。各债务人对债权人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付全部履行之义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实践中多表现为以下情形:①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②债务人各为违约行为发生的竞合。③债务人各为侵权行为发生的竞合。
有学者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行为人承担的责任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20笔者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各侵权人的单一行为均足以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下,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可能发生重合。但在其他情形下,二者不可混同。其区别在于:①发生原因上的差异。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个行为独立发生债务,因为法律关系的偶尔竞合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究其实质系请求权的竞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是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偶合而造成损害,各个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牵连性。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可对任一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一般不享有单独的请求权,数债务人系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②在不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问题研究(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