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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占犯罪立法的完善


规定在一起,以体现三者之间的密切关系。这样,实际上是把现行《刑法》第270条的侵占罪一分为三,同时把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容纳于业务侵占罪之中,作为其中的一个从重或加重的量刑情节。
  第二,科学界定侵占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正如前述,现行刑法将犯罪数额规定为侵占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近于绝对化,不仅未能体现刑法理论中犯罪的危害社会程度是受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科学见解,而且这种规定已经造成理论上对侵占犯罪中的数额标准的理解产生严重分歧,从而对正确、统一执法产生极为不利的后果,因此,我们建议,应当对侵占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重新界定,除了突出犯罪数额在侵占犯罪定罪量刑中的重要作用外,对于其他影响侵占犯罪定罪量刑的因素也应有所体现。具体可采用“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方式。
  第三,重设侵占犯罪的法定刑。在设置侵占犯罪的法定刑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侵占犯罪内部各具体犯罪法定刑轻重的协调。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罪、侵占委托物罪、业务侵占罪、公务侵占罪(贪污罪),由于它们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依次加重,因此,其法定刑也应当依次加重。其中,业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行为的刑罚应轻于贪污罪,但重于一般的业务侵占犯罪行为。其二,侵占犯罪与盗窃、诈骗等相关犯罪法定刑的协调。主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法定刑的协调,前者应适当重于后者,因为两者虽然犯罪的手段基本相同,但前者还具有亵渎公职的特性。二是业务侵占罪与盗窃、诈骗等犯罪的法定刑的协调。其中,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侵占行为处刑应与盗窃、诈骗等犯罪的法定刑轻重相当,其他的业务侵占行为的处刑应轻于盗窃、诈骗等犯罪的法定刑。其三,注意财产刑对侵占犯罪的全面适用。具体来说,除对判处无期徒刑的应规定并处没收财产外,对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规定一律并处罚金,对犯罪情节轻微不宜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应一律规定单处罚金。
  第四,修改“告诉才处理”制度。正如前述,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第270条对侵占罪一概规定告诉才处理的制度存在欠缺细化的弊病,  有必要将可以行使告诉权的被害人的范围限于与行为人有一定亲近关系的人员的范围内。那么究竟如何合理地确定这一范围呢?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的规定看,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尽一致。有的国家刑法规定得比较含糊,但范围较大,如《瑞士刑法典》第140条第3项规定:“对于亲属或家属犯侵占罪者,须告诉乃论”。有的国家规定得比较明确,但其中有的规定的范围比较大,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24  条规定,直系亲属、配偶、同财共居亲属或其他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间,犯本章之罪者,须告诉乃论;再如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第203条规定,对侵占罪和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罪中出现下列情形,则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1)行为人系被害人之配偶、  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养之人、被害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或(2)盗窃之物、或不正当据为己有或使用之物属小额,  且随即用作满足行为人或上项所指之人之需要,而该物系为满足此等需要所必须使用者;有的规定范围比较小,如前述《德国刑法典》第247条规定。  此外,韩国刑法典对侵占犯罪的告诉制度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特点,根据其第361条规定,直系血亲、配偶、同居亲属、户主、亲属之间,  犯侵占犯罪的,免除处罚。前项以外的亲属之间,犯侵占犯罪的,告诉的才处理。我们认为,对行使告诉权的被害人的范围不应限制得过窄,否则,就无法实现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稳定而设立的告诉才处理制度的立法意旨,因此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方式不宜采用;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的规定方式虽然确定的范围比较大,也比较明确,但规定的范围似仍嫌过窄,而且也过于烦琐;比较而言,瑞士刑法典的方式较为可取。当然,不分犯罪情节轻重一律免除处罚的做法也并不见得可取,但至少这种处理问题的思路值得我们借鉴。事实上,我国对家庭成员和亲属间犯盗窃罪的处理,司法实践中也体现了要与社会上的其他人员所犯盗窃案件的处理有所区别的思想。那么,在处理侵占犯罪时也完全可以采用这种做法,甚至可以在将来刑法修改时对此在刑法中予以明确。
    (二)侵占犯罪立法条文的具体设计及其说明
  根据上述的思路,并参考、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熟的立法例,建议对除贪污罪外的其他侵占犯罪的法律条款作如下设计:
  第1条  侵占委托物罪
  将他人委托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条  业务侵占罪
  将因业务上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将自己业务上持有的本单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3条  侵占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罪
  将他人的遗失物、埋藏物、漂流物、因错误而交付的财物或者其他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4条  告诉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家庭成员或者亲属之间犯第1条、第3条规定之罪的,告诉才处理。
  家庭成员或者亲属之间犯第1条、第3条规定之罪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上述设计的侵占犯罪条文,特作如下几点说明:
  第一,关于侵占委托物罪。首先,将侵占委托物罪的犯罪对象明确限于财物所有人或占有委托行为人保管的财物,主要是考虑到那些未经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委托而是行为人基于某种事实主动为其保管的财物如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况,和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委托行为人保管的财物在行为人占有财物的原因上毕竟有所不同,由此二者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也有一定的区别,既然将侵占遗失物、埋藏物等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单独规定为犯罪,而象无因管理这种仅基于某种事实而占有的他人财物与占有遗失物等脱离他人持有的财物在占有的原因上完全一样,而且在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上和危害社会的程度上也基本相同,那么,就应当将二者放在一起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其次,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要件的保留问题。如果从司法的可操作性上讲,现行《刑法》第270  条将“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规定为侵占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确实给理论上如何科学正确地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要件何时具备的问题带来相当大的争议(注:目前刑法理论界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司法机关立案后,实体审理以前仍不退还或交出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一审判决以前仍不退还或交出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二审终审以前仍不返还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以上三种观点参见王钧柏:《侵占罪主要争议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4期);第四种观点认为,侵占罪的诉讼形式既可以是公诉,也可以是自诉。自诉形式的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的时间界限应在第一审判决以前,公诉形式的侵占罪的拒不退还的时间界限应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参见田明海、毕秀丽:《如何认定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由此影响

论侵占犯罪立法的完善(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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