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袁明圣
期。
[16]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17][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56页。
[18]该案完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处理。
[19]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做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20] 参见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35页。
[21]尽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要求担任初任法官的人选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但是,由于我国现行人事制度的制约,在可以预见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不可能有大批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之中,法官队伍的整体状况也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根本的改善。
[22]例如,在1999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一案中,法官为了支持其判决结论,不惜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中的“过半数”解释为无论是批准还是不批准,都必须“过半数”。显然,一审法院采取了近乎机械的字面意义的解释,不但违背了生活常理,而且也可能导致与会成员只能在“赞成”与“反对”二者之间选择而不得弃权这一荒谬的结论。参见沈岿:《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203页。
[23]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36页。
[25]参见范忠信:《刑法典应力求垂范久远———论修订后的〈刑法〉的局限与缺陷》,《法学》1997年第10期。
[26]郑戈:《法律解释的社会构造》,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68页。
[27]周道鸾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1页。
[28]“立法懈怠”通常是指“该立的不立或未及时立(这是积极的立法懈怠),而该废止或修改的不废止或不及时修改(这是消极的立法懈怠)”。参见郭道晖:《论立法的社会控制限度》,《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春季卷。应当说,本可以在立法中加以解决的问题却留待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或制定实施细则的方法加以处理,也是一种“立法懈怠”。
[29]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发布了长达34条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30][38]谢晖:《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31][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63页。
[3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1987年3月31日)。
[33]参见陈
[3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张军在北京大学第七次“刑事法论坛”的评论。有意思的是,张军法官一方面强烈主张将“禁止垂钓”扩张解释为包括“张网捕鱼”,但同时又以“法不责众”为由拒绝将挪用公物的行为解释为“挪用公款”———同样是在“正义”的名义下!参见陈兴良主编:《法治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5-287页。
[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1年7月11日)第3条第3款。该条规定将可以受理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行为仅限于“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从而将实践中大量的其他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36][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72页。
[37]“个案因应”规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司法解释必须基于当事人或相关机构之请求而为;二是须严格限于当前个案之需要,不能脱离具体案件而为。
(原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责任编辑 汪再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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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17][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56页。
[18]该案完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处理。
[19]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做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20] 参见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35页。
[21]尽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要求担任初任法官的人选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但是,由于我国现行人事制度的制约,在可以预见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不可能有大批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之中,法官队伍的整体状况也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根本的改善。
[22]例如,在1999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一案中,法官为了支持其判决结论,不惜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中的“过半数”解释为无论是批准还是不批准,都必须“过半数”。显然,一审法院采取了近乎机械的字面意义的解释,不但违背了生活常理,而且也可能导致与会成员只能在“赞成”与“反对”二者之间选择而不得弃权这一荒谬的结论。参见沈岿:《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203页。
[23]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36页。
[25]参见范忠信:《刑法典应力求垂范久远———论修订后的〈刑法〉的局限与缺陷》,《法学》1997年第10期。
[26]郑戈:《法律解释的社会构造》,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68页。
[27]周道鸾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1页。
[28]“立法懈怠”通常是指“该立的不立或未及时立(这是积极的立法懈怠),而该废止或修改的不废止或不及时修改(这是消极的立法懈怠)”。参见郭道晖:《论立法的社会控制限度》,《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春季卷。应当说,本可以在立法中加以解决的问题却留待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或制定实施细则的方法加以处理,也是一种“立法懈怠”。
[29]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发布了长达34条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30][38]谢晖:《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31][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63页。
[3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1987年3月31日)。
[33]参见陈
兴良主编:《法治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3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张军在北京大学第七次“刑事法论坛”的评论。有意思的是,张军法官一方面强烈主张将“禁止垂钓”扩张解释为包括“张网捕鱼”,但同时又以“法不责众”为由拒绝将挪用公物的行为解释为“挪用公款”———同样是在“正义”的名义下!参见陈兴良主编:《法治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5-287页。
[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1年7月11日)第3条第3款。该条规定将可以受理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行为仅限于“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从而将实践中大量的其他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36][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72页。
[37]“个案因应”规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司法解释必须基于当事人或相关机构之请求而为;二是须严格限于当前个案之需要,不能脱离具体案件而为。
(原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责任编辑 汪再祥)
《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袁明圣(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