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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法律思考


的是自己在股市的投资收益,而不是公司的经营状况,股东大会形同虚设,股东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显然不可能有效行使公司经营的监督权,监督董事业务的执行情况。正是基于此,监事会凭借出资者(股东)赋予的监督权,代替股东专职行使监督董事及董事会的职权,成为了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的必然选择。
  第二,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依据《公司法》规定,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均是有限责任,而这种有限责任制度是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公司财务会计的任何虚假记载都是对债权人的欺骗,公司财产的实际减少也直接对债权人债权的收回构成威胁。法律为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设立了监事会制度,监督公司的财务会计状况,防止公司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我国公司监事会虚化现象产生的根源:从观念到机制之检讨
  在代理成本、分权制衡和出资者所有权理论基础上产生、发展并不断趋于完善的公司监事会制度的价值功效越来越为人们所认可,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成为了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设置及职权的行使作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仍普遍出现监事会虚化现象。监事会仅作为公司的摆设机构,并未发挥其在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中应有的监督职能。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种现象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不仅包括观念上的因素,也包括体制上的缺陷,还有我国公司立法上的漏洞。只有全面分析公司监事会虚化现象的原因,才能使我们有的放矢地提出完善监事会制度的法律对策,保障我国企业公司化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顺利进行。
    (一)传统观念的束缚
  首先,我国缺乏良好的商事公司传统。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西方国家商事公司的雏形在中世纪时期就已存在。经过数百年的发展,西方国家不但逐步形成完善的公司法律体系,而且还具有良好的商事公司传统,公司内部组织的种种运作机制规范合理、为世人所熟知。而在我国,二十世纪初期,随着西方现代思潮的涌入,商事公司作为陌生事物才逐步落足于中华大地。尽管1903年(光绪23  年)清政府颁行《公司律》,1929年国民党政府颁布《公司法》,但由于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缓慢,加之连年战乱,商事公司在我国并没有较大的发展。1949年新中国建立以后,人民政府废除了包括《公司法》在内的国民党政府颁布的所有法律,逐步在中国大陆建立起大批“政企合一”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机关承担了包括监督控制职能在内的几乎所有重要的企业职能。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监事会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更谈不上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了。改革开放后,尤其1994年我国《公司法》颁布施行以后,越来越多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参与公司化改造,公司制企业如雨后春笋般纷纷组建。然而,目前我国不少公司制企业仅仅徒有其表,内部组织机构设置混乱,职权不清,尤其是监事会虚化现象严重。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要形成一种良好的商事公司传统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无疑妨碍了我国公司中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及其监督职权的行使。
  其次,公司监事会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和价值功效尚未被广泛接受和认可。一方面,“三权分立”、“分权制衡”作为一种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学说,在我国长期受到批判,公司监事会制度作为政治学说在经济领域运用的产物,虽然被《公司法》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但仍有不少人思想僵化、因循守旧,本能的排斥监事会制度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适用。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监事会制度的价值功效还不能为人们深刻地认识。有的公司将监事会搞成养老院、休养所,认为监事会只是个“橡皮图章”,是一个可有可无的咨询机构。甚至在理论界,有的经济学家也认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经理人三者之间已经存在着监督机制,没有必要单独设置一个监事会(注:例如,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教授在《现代公司与企业改革》一书中说:“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由高层经理人员组成的执行机构三个部分组成。”这里排除了监事会的监督权力。)。无疑,这些思想和观念在公司实践过程中,不利于贯彻《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的立法精神,不利于监事会顺利地行使监督职权。
    (二)现行体制的缺陷
  我国以往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虽然1992年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伟目标,但我国计划经济的深深印记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剔除干净的。毫不例外,在我国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也十分明显。体制的缺陷成为了阻碍我国完善包括监事会制度在内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最基本因素。
  第一,公司化改造过程中,国有股“股东缺位”问题使监事会制度存在着先天不足。一方面,在我国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的过程中,诸多公司,尤其是国有独资公司和国家控股公司,存在着严重的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的“股东缺位”问题。另一方面,从所有制观念出发,为了保证公司国有股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理所当然的要保障国有股东(实际上其正处于缺位状态)选举的人选占据包括监事会在内的法人治理机关的位置,将包括监督权在内的所有公司权力牢牢把握在自家人手中。这样不仅使公司中、小股东失去参与公司管理和监督的可能性和积极性,而且也造成了公司监事会中缺乏真正的资产代表者,监事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效益缺乏一种内在的深切关系,他们很难做到象关心自己个人资产那样去关心国家或法人的资产。
  第二,监事的人事任免体制缺陷使监事会制度的设计失灵。首先,我国公司监事产生,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之外,一般主要来源于企业内部(含一定职工代表),并主要出自长官意志。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最高决策者和经营者(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等)与公司监事均来自于同一单位,原本就保留着一种残存的上、下级关系。在这种隶属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变之前,在原关系中处于下

级地位的监事很难对仍为其上级的公司决策者或经营者大胆行使监察权,否则他不仅有可能失去其监事资格,还会使其在原单位的利益遭受损害。因此,在监事任免机制和立法对监事因行使监督权可能受到的利益侵害未给予任何应有保障的前提下,监督权的行使,尤其是公司职工出任监事的监督权的行使便不具有任何现实的意义。其次,由于监事是以出资者各方推出为主,监事的组合没有科学搭配,懂经营、善管理、会理财、熟悉政策法规的人才没有合理配置,以致对公司各种业务的监督难以到位。在监事会中,熟悉经营业务者寡,指手划脚者多,监事会没有权威。
    (三)公司立法的漏洞
  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从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实际出发,对公司监事会的设置及职权的行使做出了规定,但有关规定过于原则,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漏洞,在实践中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未能通过立法确立起一种确保监事会监督权有效行使的法律保障机制。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存在较多的漏洞是造成公司监事会虚化的最主要原因(注:赵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组织机构法律完善》,载《社会科学研究》1997年第6期,第93—101页。)。
  首先,监事会职权偏小,且法定职权缺乏必要的实施手段。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随着董事会权限的扩大和加强而逐步扩充和强化了监事会的职权,以期权力制衡。例如,《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公司监事会依法行使的职权主要有:(1)董事会成员的任命权;(2)对董事会执行业务的监督权;(3)对公司帐薄、文件的查阅权;(4)对公司财务的检查权;(5)股东会的召集权;(6)部分业务决策的同意权;(7  )对董事会的起诉权(注:雷兴虎:《我国公司内部权力结构的现状及重新配置的法律思考》,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第23—28页。)。而我国《公司法》第46条和第126  条虽然规定了公司监事会的具体职权,但却存在着力度不足、缺乏必要实施手段的严重缺陷。其一,监事会虽有权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的行为,却没有监督措施的立法保障。其二,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经理予以纠正,但若董事、经理依仗权势不予纠正,该权又如何实现呢?其三,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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