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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法律思考


会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活动:(1)当公司与董事发生纠纷时,  监事有权代表公司与董事发生诉讼关系;(2  )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有关事宜(如董事要求提高工资时,董事要与监事会交涉);(3)在董事与公司发生诉讼时,  有权代表公司谈判签约;(4)应少数股东权请求(一般为5%以上的股东权),代表股东对董事提起诉讼;(5)在公司设立、解散、增资、  减少注册资本、发行新股、募集公司债券时,与董事一起代表公司到登记机关办理各种注册、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股东大会的特别召集权。我国现行《公司法》第54条、  126条虽然规定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监事会享有的仅仅是提议权,而不是特别召集权,监事会的“提议”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为此,应改变现行立法中股东大会召集权由董事会专属享有的规定,赋予监事会对临时股东大会的特别召集权。即在《公司法》中规定,监事会认为必要并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后的两个月内,如果董事会仍不召开股东会议的,监事会可以行使特别召集权,并由监事会主席(常务监事或召集人)担任会议主席(注:雷涵:《我国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公司法完善》,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第41  —47页。)
  综上所述,公司监事会制度是商事公司制度经过数百年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职权部门分权制衡、降低代理成本的必然选择。我国公司法实施和企业公司化改造过程中,公司监事会制度由于观念、体制和立法等方面因素的影响,而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效,甚至于产生监事会虚化现象。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因此,有必要从立法角度入手通过对公司监事会法律制度的完善,促进我国现有体制和观念的变革,以体制和观念的转变推动立法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法律思考(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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