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 利 侵 权 判 定 原 则
看到的,适用等同原则有一个三要素法,即判断被控物与权利要求的特征是否等同要看被控物是否以大致相同的方式、实现大致相同的功能、达到大致相同的效果。三个要素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项,被控物都不构成等同侵权。事实上,“大致相同”的理解受人的主观影响很大,大致这两个字本身也蕴含着不确定性。但是,专利侵权判定如果做到完全不受人主观因素的影响,那只有一种办法,就是被控物必须与权利要求的每一个特征都一样才算做侵权,而这对于专利权人又是不公平的,因为这样的话,他人很容易对某一个特征进行改动而避免侵权。
在国内的一些论述等同原则的著作中,对于如何理解方式或者手段、功能、效果都没有说明。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困惑,一说到等同都知道手段、功能、效果大致相同,但是何为手段、功能、效果大致相同呢?
笔者认为,所谓“手段大致相同”是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发生时,很容易想到将权利要求中的某一项特征替换成另一种手段或者方式,而不需要做出创造性的劳动。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项特征是传动机构采用齿轮传动,被告用链条传动进行替换就属于本领域人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做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做出的替换,属于手段大致相同。“功能上大致相同”比较容易理解,即被控物的结构与权利要求中的某项特征所实现的功能大致相同。“效果大致相同”是指就整体方案而言,为实现发明目的,替换所产生的效果与被替换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前面论述到,专利等同是指“与权利要求中具体某项具体特征的等同”而不是“整体等同”,但“不是整体等同”决不意味着在适用等同原则时不考虑整体方案。从整体方案上考虑效果必须结合专利的发明目的,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可能直接影响到判定的结果。比如,一项专利,是一种折叠车库,其技术方案是具有特殊的车库骨架结构,并配有手动的机构,使得车库可折叠。被控物的结构也同样具备专利所特有的车库骨架结构,只不过用电动机构替换了手动结构。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解决车库不能移动,占地面积大的问题,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车库骨架的结构能够折叠,从发明目的的角度考虑,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手动还是电动机构对车库折叠的效果上一样的。如果不结合发明目的来考虑这个问题,那么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因为就电动机构与手动机构比较,电动机构当然要优于手动机构,节省人力、使用方便,二者的效果是不一样的。
第三节 改劣发明
上一节谈论的是等同原则问题。在适用等同原则的时候,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就是被控物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项特征进行了替换,替换后的效果要劣于专利技术,这种情况下算不算侵权呢?
有一个美国的关于改劣发明的案例,就是1988年的来川公司诉剑桥钢丝布公司案。原告的专利涉及一种由链环组成的传送带,其权利要求规定,链环之间的距离比链环的宽度略微大一点。专利说明书中的方案显示,链环之间的距离和链环的宽度的比例是1.06:1。被控物链环之间的距离和链环宽度的比例是1.35:1。被告指出,被控物已经不是比每个链环宽度大一点了,而是大出很多,因此不应该构成侵权。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明确提出使链环间隔开的这种设计是为了使传送带减少弯曲度和增加抗切强度。被控物也有类似的特性,只不过它承受弯曲和拉力的程度不如专利那么好。这一点本身并不意味着被控侵权物就不构成专利侵权了。法院经过比较被控物与专利的技术特征,认为被控物构成了等同侵权。
关于改劣发明问题,在我国还没有专门的侵权案例。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改劣发明有所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成为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方案,而且这一变劣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第51条规定:在被控侵权物中,仅缺少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对解决专利技术问题无关或者不起主要作用、不影响专利性的附加技术特征,使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效果明显劣于专利技术,但又明显优于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不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而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物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
一个写的比较好的专利申请文件,其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应该是完成发明目的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而那些起辅助作用的“锦上添花”的技术特征应该写到从属权利要求中。一个专利的保护范围由独立权利要求决定,从属权利要求只在无效宣告等程序修改文件时起作用。第41条实质上就是被控物缺少“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构成改劣发明,第51条实质上就是被控物缺少“锦上添花”的技术特征构成改劣发明。
笔者认为,第51条规定的“缺少对解决专利问题无关的附加技术特征”这句话是错误的,应该去掉。因为如果与解决专利问题无关,那么从规范角度讲,该特征也根本不是什么附加技术特征,附加技术特征应该是与解决专利问题有关的。再有,如果与解决专利问题无关,那么也谈不上将该特征省略会使效果改劣。起草人之所以这么写,笔者
从第41、51条规定可以看出,关于“改劣发明”何种情况下被判定侵权的这个问题,我国与美国的司法界观点是有区别的。从美国的案例可以看出,“改劣发明”被判定侵权,其前提是被控物的结构替换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项特征,而我国司法界的观点是即使被控物缺少了权利要求中的特征,该“改劣发明”仍然可能构成侵权。
英国法院对“改劣发明”的态度与美国是不同的,英国法院认为“改劣发明”不构成等同侵权。理由有两点:一、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就没有打算把性能和效果不那么,就没有打算把性能和效果不那么优越的替代手段包括在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二、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不会把这些替代手段看成是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物。
笔者认为英国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通常会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就是如何使自己的保护范围尽可能的大,同时又能够通过专利局的审查,或者是在今后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能够保证专利的稳定性。最终,专利权人对自己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选择,将效果好的技术方案写进了保护范围,放弃了效果差的技术方案。通过这种选择,专利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是保证了专利能够顺利通过专利局的审查,或者是在以后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能够保证专利的稳定性。专利权人为了获得这种利益(也许专利权人申报专利时并没有想这么多,但客观上讲,他确实获得了这样的利益)放弃了“效果差的技术方案”,申报了“效果好的技术方案”。现在,在侵权判定的时候,却将专利权人放弃的 “效果差的技术方案”又给予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有,效果差的技术方案可以通过市场来进行淘汰,这应该适用的是市场的规律,而不能强行通过判定侵权对其进行禁止,这对社会公众也是不公平的。
第四节 多余指定原则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还有一种原则叫多余指定原则。在1995年的周林频谱专利侵权案是一个典型的适用多余指定原则案例。在这个案子中,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有一项关于立体声放音系统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权利要求里除了放音系统以外的所有其它特征。受理这个案件的法院认为,从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来看,这项技术特征不具备完成专利发明目的所必不可少的功能和作用。缺少了这项特征,不影响频谱治疗仪的功能和作用,也不影响整个技术方案的完整性。由此看来,显然是专利申请人缺乏专利撰写的经验,将不必要的特征写进了独立权利要求中。最终法院认定,缺少了这一项非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产品仍然构成侵权。
这个案件判决后,在我国专利界和司法界引起了很大的震动。一种观点认为,凡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应该依法视为必要技术特征。不论这项技术特征在实现发明目的、效果方面是否重要,只要被控产品缺少这项特征,依据专利侵权判定制定的“全面覆盖”,法院就应该判定侵权。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因失误写入了非必要技术特征,只能吸取教训,法院不能在审判中迁就和照顾其失误,在专利审判中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应该是放在首位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释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我国 《专 利 侵 权 判 定 原 则(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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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内的一些论述等同原则的著作中,对于如何理解方式或者手段、功能、效果都没有说明。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困惑,一说到等同都知道手段、功能、效果大致相同,但是何为手段、功能、效果大致相同呢?
笔者认为,所谓“手段大致相同”是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发生时,很容易想到将权利要求中的某一项特征替换成另一种手段或者方式,而不需要做出创造性的劳动。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项特征是传动机构采用齿轮传动,被告用链条传动进行替换就属于本领域人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做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做出的替换,属于手段大致相同。“功能上大致相同”比较容易理解,即被控物的结构与权利要求中的某项特征所实现的功能大致相同。“效果大致相同”是指就整体方案而言,为实现发明目的,替换所产生的效果与被替换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前面论述到,专利等同是指“与权利要求中具体某项具体特征的等同”而不是“整体等同”,但“不是整体等同”决不意味着在适用等同原则时不考虑整体方案。从整体方案上考虑效果必须结合专利的发明目的,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可能直接影响到判定的结果。比如,一项专利,是一种折叠车库,其技术方案是具有特殊的车库骨架结构,并配有手动的机构,使得车库可折叠。被控物的结构也同样具备专利所特有的车库骨架结构,只不过用电动机构替换了手动结构。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解决车库不能移动,占地面积大的问题,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车库骨架的结构能够折叠,从发明目的的角度考虑,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手动还是电动机构对车库折叠的效果上一样的。如果不结合发明目的来考虑这个问题,那么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因为就电动机构与手动机构比较,电动机构当然要优于手动机构,节省人力、使用方便,二者的效果是不一样的。
第三节 改劣发明
上一节谈论的是等同原则问题。在适用等同原则的时候,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就是被控物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项特征进行了替换,替换后的效果要劣于专利技术,这种情况下算不算侵权呢?
有一个美国的关于改劣发明的案例,就是1988年的来川公司诉剑桥钢丝布公司案。原告的专利涉及一种由链环组成的传送带,其权利要求规定,链环之间的距离比链环的宽度略微大一点。专利说明书中的方案显示,链环之间的距离和链环的宽度的比例是1.06:1。被控物链环之间的距离和链环宽度的比例是1.35:1。被告指出,被控物已经不是比每个链环宽度大一点了,而是大出很多,因此不应该构成侵权。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明确提出使链环间隔开的这种设计是为了使传送带减少弯曲度和增加抗切强度。被控物也有类似的特性,只不过它承受弯曲和拉力的程度不如专利那么好。这一点本身并不意味着被控侵权物就不构成专利侵权了。法院经过比较被控物与专利的技术特征,认为被控物构成了等同侵权。
关于改劣发明问题,在我国还没有专门的侵权案例。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改劣发明有所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成为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方案,而且这一变劣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第51条规定:在被控侵权物中,仅缺少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对解决专利技术问题无关或者不起主要作用、不影响专利性的附加技术特征,使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效果明显劣于专利技术,但又明显优于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不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而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物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
一个写的比较好的专利申请文件,其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应该是完成发明目的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而那些起辅助作用的“锦上添花”的技术特征应该写到从属权利要求中。一个专利的保护范围由独立权利要求决定,从属权利要求只在无效宣告等程序修改文件时起作用。第41条实质上就是被控物缺少“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构成改劣发明,第51条实质上就是被控物缺少“锦上添花”的技术特征构成改劣发明。
笔者认为,第51条规定的“缺少对解决专利问题无关的附加技术特征”这句话是错误的,应该去掉。因为如果与解决专利问题无关,那么从规范角度讲,该特征也根本不是什么附加技术特征,附加技术特征应该是与解决专利问题有关的。再有,如果与解决专利问题无关,那么也谈不上将该特征省略会使效果改劣。起草人之所以这么写,笔者
认为,是由于没有将效果与专利的发明目的或者说所要专利解决的问题联系在一起造成的。效果的理解应该结合发明目的,这一点在第二节中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从第41、51条规定可以看出,关于“改劣发明”何种情况下被判定侵权的这个问题,我国与美国的司法界观点是有区别的。从美国的案例可以看出,“改劣发明”被判定侵权,其前提是被控物的结构替换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项特征,而我国司法界的观点是即使被控物缺少了权利要求中的特征,该“改劣发明”仍然可能构成侵权。
英国法院对“改劣发明”的态度与美国是不同的,英国法院认为“改劣发明”不构成等同侵权。理由有两点:一、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就没有打算把性能和效果不那么,就没有打算把性能和效果不那么优越的替代手段包括在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二、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不会把这些替代手段看成是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物。
笔者认为英国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通常会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就是如何使自己的保护范围尽可能的大,同时又能够通过专利局的审查,或者是在今后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能够保证专利的稳定性。最终,专利权人对自己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选择,将效果好的技术方案写进了保护范围,放弃了效果差的技术方案。通过这种选择,专利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是保证了专利能够顺利通过专利局的审查,或者是在以后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能够保证专利的稳定性。专利权人为了获得这种利益(也许专利权人申报专利时并没有想这么多,但客观上讲,他确实获得了这样的利益)放弃了“效果差的技术方案”,申报了“效果好的技术方案”。现在,在侵权判定的时候,却将专利权人放弃的 “效果差的技术方案”又给予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有,效果差的技术方案可以通过市场来进行淘汰,这应该适用的是市场的规律,而不能强行通过判定侵权对其进行禁止,这对社会公众也是不公平的。
第四节 多余指定原则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还有一种原则叫多余指定原则。在1995年的周林频谱专利侵权案是一个典型的适用多余指定原则案例。在这个案子中,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有一项关于立体声放音系统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权利要求里除了放音系统以外的所有其它特征。受理这个案件的法院认为,从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来看,这项技术特征不具备完成专利发明目的所必不可少的功能和作用。缺少了这项特征,不影响频谱治疗仪的功能和作用,也不影响整个技术方案的完整性。由此看来,显然是专利申请人缺乏专利撰写的经验,将不必要的特征写进了独立权利要求中。最终法院认定,缺少了这一项非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产品仍然构成侵权。
这个案件判决后,在我国专利界和司法界引起了很大的震动。一种观点认为,凡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应该依法视为必要技术特征。不论这项技术特征在实现发明目的、效果方面是否重要,只要被控产品缺少这项特征,依据专利侵权判定制定的“全面覆盖”,法院就应该判定侵权。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因失误写入了非必要技术特征,只能吸取教训,法院不能在审判中迁就和照顾其失误,在专利审判中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应该是放在首位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释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我国 《专 利 侵 权 判 定 原 则(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