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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 利 侵 权 判 定 原 则


实行先申请原则,发明人一旦完成了发明创造,就要尽快申请专利。撰写权利要求是一项技术性和法律性很强的工作,有时难免把对实现发明目的、效果不甚重要的技术特征写入了独立权利要求,大大缩小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在专利权被授予后,第三人经过研究权利要求书,发现了权利要求书中存在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就很容易略去这项特征后实施专利技术。法院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认定被控产品构成侵权。
美国没有多余特征指定原则,美国司法界认为,如果允许法院在确定专利侵权是否成立时任意忽略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会因此扩大。保护范围扩大后的新的权利要求是否仍然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地要求就会成为疑问,需要重新加以审定。既然法院不可能重新进行专利检索,以审查新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的要求,就不应该单方面改变权利要求的范围。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
英国法院承认多余指定原则。在法院适用这一原则时,法院必须衡量这项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并且推定撰写人在权利要求中加进这项技术特征的用意。法院在做这项工作要考虑三个问题:
第一,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区别于权利要求的变更,对于发明的工作方式是不是有实质性的影响?
第二,如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话,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区别于权利要求的这种变更,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不是很明显?
第三,如果这种变更是很明显的话,那么所属领域里的普通技术人员是不是可以从专利说明书里看出,撰写权利要求的人当时的意图明显是要把这种非实质性的变更包括在专利保护范围以内。
笔者认为应该适用多余指定原则。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就像国家专利局代表社会公众与专利权人签订的一个合同,当事人有可能由于自己的疏忽或者重大误解而签订了一个显失公平的合同。如果从合同的角度讲可以对其进行撤销,那么对于专利来讲就应该允许将多余的特征去掉,来确定其保护范围。因为适用法律的最终的目的还是公平二字。当然适用该项原则一定要慎重,认定为多余特征的一定是非常明显的与发明目的无关的技术特征。而且,对于发明创造性比较低的实用新型一般不应适用多余特征指定原则。

专 利 侵 权 判 定 原 则(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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