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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无须过问到达与否,因未送达而导致的损失由股东而非通知人承担[6](P356)。
  我国现行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对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方式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公司法》除对无记名股东明确限制为“公告通知”外,对其他股东的通知方式并无明确规定。1994年证券委发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57条第1款、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可以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对内资股股东的通知也可用公告方式进行。其后,证监会在1996年《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3  条第2款、3款中又规定,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采取公告方式。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通知召开股东大会,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定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这些规定实际上将公告通知的范围扩大了,即在上市公司中,无论对记名股东还是无记名股东均应采取公告的方式传递股东会会议通知,但对内资股东与外资股东的通知方式仍有所区别。《指引》第161  条采取了类似于《条款》的灵活规定,即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可以专人、邮件、公告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出。1998年《意见》第2条和2000年《意见》第5条基本重申了《通知》的规定,即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依此规定,无论是记名股东还是无记名股东、无论是内资股股东还是外资股股东均应以公告方式通知。这一规定实质上简化和统一了上市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但其与《公司法》的不协调之处亦较明显,按《公司法》规定至少并未否定对记名股东采取非公告方式通知的合法性。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对公司而言可能是成本最小的一种通知方式,公司可以省去同时采取其他通知方式而产生的不便和麻烦。例如:公司无须对记名股东一一单独送达通知,亦可避免采取口头通知、电话通知而面临的举证困难等等。但笔者认为,尽量简化通知的方式未必是最佳选择。因为,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东告知开会事宜。一种通知方式应否被通知人选用,关键在于该种方式能否实现上述目的。与此同时,通知方式的选用应尽可能地给通知人提供便利,降低通知成本。但成功通知股东始终应是通知制度意欲实现的首位目标,而提高通知效率、节约通知成本只能是附属性目标。就此而言,立法应给通知人提供尽可能多的通知渠道,以方便通知人根据公司和股东的具体情形选择适用。将通知方式压缩为单一的“公告通知”,不利于实现设计通知制度的本旨。因为,“通知公告”发布以后,并非即如法律推定的那样,所有权利人都会看到公告。而且,个别权利人未看到公告可能完全是主观因素以外的原因造成,此时其获得通知的权利事实上将被不公正的制度设计所剥夺。例如:对已知名址的记名股东而言,公告即不是最佳的通知方式,若强令采取此种通知方式,无非给通知人创造了懒惰的机会,股东的利益极有可能受到损害。鉴于此,笔者认为应抛弃目前流行的“压缩主义”立法思维,维持《公司法》所确定的“多元主义”通知方式,但应对“通知”一词的含义予以细化。尤其应当明确对于口头通知(含电话通知)以及特殊的书面通知如数据电文(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现代传媒送递方式的态度。
  此外,对不同通知方式的生效时间,我国《公司法》和《意见》(1998年、2000年)并无明确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亦仅有零星规定,很不完整。如《条款》第57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以公告通知时,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第  3条第3款亦有类似规定。惟《指引》第166条的规定相对较为全面,即“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这些规定至少存在如下缺陷:其一,仅适用于特定的公司类型,即境内上市公司和境外上市公司,对于大量存在的非上市公司并不适用;其二,仅适用于对特定股东的通知,即仅规定了对内资股股东的通知生效的时间,未规定对外资股股东(尤其是境外上市公司中的外资股股东)的通知生效的时间;其三,仅适用于特定的通知方式,即专人递送、邮寄送达和公告通知方式,对除此以外的其他通知方式(尤其是现代传媒送递等通知方式)的生效时间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而且,对于专人送递强调以被送达人本人签章为确认送达效力的惟一依据,未明确规定相关权利人(如代理人、法人之收信员、自然人之家属等)接受通知亦视为送达,显然不利于提高送达效率。而将邮寄送达的到达时间交由当事人自治,必然人为地造成适用标准繁杂的现象,很不恰当。这些缺陷,有必要在修改《公司法》时予以克服。
    三、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少数国家(地区)采取统一主义立法例,仅规定一个统一的通知期限,如奥地利规定至少为14天,瑞士规定至少为10天,卢森堡规定不得少于8天。  多数国家(地区)采区别主义立法例,区别公司类型、股东会议或决议的类型、股东类型、通知方式等分别设置不同的期限要求,但仍有以下共同之处:其一,多数国家(地区)要求通知人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时应遵守一个最低时限,而且,对开放性公司股东的通知期限一般长于非开放性公司股东的通知期限,对公告通知的期限大多长于其他通知的期限,对无记名股东的通知期限大多长于记名股东的通知期限。其二,多数国家(地区)不允许以公司章程压缩法定的通知期限,但对公司章程规定更长的通知期限却并不禁止。公司法要求维持最低的通知期限旨在确保有参会资格的股东能有充裕的时间考虑和准备出席股东会会议。因此,有些国家(地区)规定,在全体或绝大多数股东出席或同意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期限可以缩短。

此外,亦有个别国家同时限制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最长期限,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7.05条(a)规定,  公司应在会议召开日前不少于10天不多于60天的时期内通知股东。加拿大及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规定,该通知期限为会前21日—50日。此立法意旨在于,防止公司规定过长的通知期限,致使领受通知的股东产生遗忘,间接损害其利益。其三,多数国家(地区)规定通知期限的计算以“净天数”为准。如在英国和香港,通知期限不包括通知送达或视为送达的当天和会议召开的当天。我国台湾“经济部”在1971年2月以“商6804  号文”对“公司法”的通知期限进行解释时,亦指出:对股东之通知期限不“包括开会本日在内”。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亦采区别主义立法例。该法第44条第1款、第105条第1款、2款规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于会议召开45日以前作出公告。《通知》基本上维持了这一规定。然而,有关上市公司的其他一些特殊规范,如《指引》第47条、1998年《意见》第  3条和2000年《意见》第5条、《条款》第53  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到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20条第1款却修改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这些规范性文件将境内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统一规定为30日,而将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统一规定为45日,这一修改并非完全吻合《公司法》之精神。因为,就境外上市公司而言,我国目前仅允许其发行记名股份,故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均为记名股东,将通知期限定在会前45日尚无违反《公司法》之处。而境内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记名股和无记名股之分,将会议通知期限统一压缩为30日,难言妥当。至少,对无记名股东而言,依《公司法》所定之45日期限而能获得的期限利益已告丧失。此外,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的规定尚存在以下不足:其一,通知期限过长。其他国家所规定的通知期限一般未超过30日,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最短为30日和45日,似嫌过长。并且,

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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