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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现行立法对于最长通知期限未予限制,显得过于宽松,这对股东权之维护有害无利。过长的领受通知期限对股东而言反而是一种负担,这可能是有关规范性文件压缩通知期限的原因之一,似宜在修改《公司法》时采压缩主义,再行缩短通知期限。其二,未明确规定通知期限的计算方法。即该期限是否系指“净天数”,并不明确。惟《通知》将其界定为“会议通知的公布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少于”30日和45日,似采“净天数”计算规则。《指引》第47条注释部分也强调,公司在计算30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从目前上市公司的做法来看亦多采用此解释,如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拟定于2000年6月30日召开,其会议公告系于同年5月30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  但亦有个别上市公司未完全遵守这一规则,如江西昌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拟定于2000年6月29日召开,其会议通知系于同年5月30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其间净天数仅29天。因此,笔者认为,修改《公司法》时应明确规定这一计算规则。而且,《公司法》还应对该净天数的计算始期予以明确。因为,就公告方式而言,实践中,许多上市公司会议公告上所载明的发布日期与该公告实际刊登的日期并不一致,应明确规定以后一日期为计算始期,以防个别不道德的通知人与媒体串通,埋伏通知期限,损害股东利益。对于非公告方式而言,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例如邮寄送达时,是以通知发出之日起计算,还是以股东实际收到或推定收到通知之日起计算,对股东权利影响较大,亦应明确。其三,未明确规定通知期限能否以公司章程压缩。笔者认为,为确保少数股东不受压榨,应采否定主义立法例,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不得以公司章程缩短。
    四、股东会会议通知对象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通知是否必须发给每位股东,各国(地区)亦有两种立法例:其一,限制主义立法例,即股东会会议通知无须对全体股东发布,仅部分股东(通常指有表决权的股东)享有获得通知权。此为美国、加拿大、韩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所采。其二,无限制主义立法例,即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对全体股东发布,公司所有股东均有权获得通知。此以英国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最为典型。
  无论采取何种立法例,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是如何确定有权获得通知的股东之资格?这在证券市场流动性日趋增强、股东变动不居的现代经济社会,更显重要。对此,香港采取了“关闭股东名册”的办法确定通知对象,股东名册一旦关闭,公司就不再接受股份的注册转移。《公司条例》规定,股东名册可以多次不定期关闭,但一年不能超过30天。这一制度遭到了学者猛烈批评,何美欢教授认为:这是“一个笨拙、不方便的措施”[1](P580)。因为,  对股东名册的强行关闭以及由此而造成的注册迟延,将会影响到希望注册的人的交易。随着公众持股比例的不断提高,总有一天股东权利的不确定会变得无法容忍。与香港的做法不同,在一些公众股东为数众多、股份交易十分活跃的国家,不是采取关闭股东名册的消极办法解决上述冲突,而是以一种更为合理的股权登记日制度取而代之,以避免为确定与会股东资格而影响公司股份交易的正常进行。例如:加拿大和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规定,为确定有权收到股东会议通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可以预先确定一日作为决定股东名册的登记日。但该登记日不得早于会前50天,亦不得短于21天。在登记日那天,其名称或姓名未登载于公司或其过户代理人的记录上的股东无须给予会议通知。但这些股东的表决权并不因未获通知而受到影响。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和《特拉华州公司法》亦采取了登记日规则,惟其具体规定的登记期间有所不同,前者规定“股东登记日不得确定在会议召开的70日以前”;后者规定,该日期要定在会议召开前10—60天以内。从加拿大、美国的规定来看,法律对通知人选定的股东登记日通常有下限和上限的要求,这是因为,时间过短,不利于公司对已确定的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时间过长,难保已登记的股东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如在此漫长的期间内,多数已登记之股东已转让其股权,获得通知的该等股东大多将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这会使股东登记日制度变得毫无意义。此外,个别国家(地区)如英国、加拿大、德国以及我国香港还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发给股东以外对公司业务经营活动拥有特定监督权的人(如审计师、查账员、监事等),其立法意图有二:其一,使监督人员了解股东大会的会议计划,促使其更好地行使监督权;其二,在监督人员和股东大会之间架设沟通渠道,使股东大会能及时了解公司运作中的不正常状况,及时调整经营方针。
  我国《公司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对股东会会议通知对象亦采无限制主义立法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将有关事项通知全体(各)股东。这些规定较为合理。因为,无表决权之股东尽管没有表决权

,但其出席股东会的权利不应被剥夺,否则其表决权以外的其他诸项权利(如知情权、质询建议权等等)将会受到侵犯。我国台湾学者武忆舟先生亦持这一观点,他认为:“无表决权之股东,并无剥夺其出席权之必要。以无表决权为已足。故似宜通知列席。故董事会召开股东会时,如不通知出席者,自非适法。因其仅不得加入表决而已,非谓董事会有不通知其出席之权限也。”[2](P325)
  至于如何确定获得通知的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第145条第3款系采“关闭股东名册”的办法进行处理,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指引》第34条系采登记日制度,即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并且,第47条要求,登记通知应在会议召开30日以前发出。《条款》则兼采“关闭股东名册”和股权登记日两种规则确定接受通知的股东名单。其第38、39条规定,股东大会召开30日以前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至于股权确定日的具体期间,《条款》尚无明确规定。一般而言,设置股权登记日(或确定日)旨在确定“股东身份”暨有权收取“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股东范围”,因此,从逻辑上而言,股权登记日应在公司会议通知发出之前确定。然而,在实践中,上市公司关于股权登记日的确定几乎完全背离上述逻辑。如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拟定于2000年6月9日召开,其会议通知于2000年5月9日公告,股权登记日确定在2000年6月2日,即于该日下午交易结束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有限公司登记在册的持有该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具体登记事宜于2000年6月3日—6月7日办理。这一通知显然并未完全遵守上述逻辑。因为,在5月9日—6月2日之间,公司股东仍处于变换之中,有权获得会议通知的股东范围仅在6月2日方能确定,在此之前,通知对象并不确定,无法对其发送通知。并且,将股权登记日通知与会议通知合并发布,还会产生两个问题:其一,可能致使通知期限违反法定要求。假如某股东系于6月1日购买公司股份,则其获得会议通知的期限显然短于法定要求的30日。其二,可能诱发道德危机。由于登记日和具体登记的办理往往确定在正式会议召开前很短的一段时间内,难以防止个别道德危险者利用此点谋取非法利益。在实践中,为吸引股东与会,上市公司往往于登记股权时向股东发放价值不菲的纪念品,因此,在上海等上市公司较为集中的城市产生了一批“开会专业户”。该等人士专门在公司登记股权之前购进少量股票,待办妥股权登记,领取了纪念品之后即抛出股票。据说,如此操作,在年会集中期间,每天均有100余元纪念品入囊。  虽然不能将此种情形的产生完全归咎于股权登记日,但显然不合理的股权登记日对该种现象的产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采取“关闭股东名册”的办法确定出席或获得会议通知的股东资格,无疑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公司股份交易的正常进行,应予放弃。而同时采纳“关闭股东名册”和股权登记日规则确定股东名单亦无必要,实际上单采股权登记日规则已足以应付,关键是要完善现行规则。具体可从三方面来操作:首先,修改《公司法》,废止“关闭股东名册”制度,改采股权登记日规则,并将其统一适用于所有股

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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