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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批判与重构


bsp; 而主体只有通过一定的中介才能作用于客体。这样就形成了一切犯罪构成的基本结构,  即犯罪主体——中介——犯罪客体。在这里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这个有机整  体的两极,连接这两极的中介是犯罪主体进行的犯罪活动。由于任何犯罪活动都是人的  有意识的活动,都是人的内部主观意识与其客观的外部犯罪活动过程的统一。它又可以  分为犯罪活动的主观方面(简称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简称犯罪客观方面)”。[17]
  就以上三种排列顺序来看,可以认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排列顺序是从客观到主观的  排列顺序,后两种则是从主观到客观。应当说,不同的排列顺序反映了构成要件之间不  同的内在逻辑联系。对从主观到客观的排列顺序,张明楷教授进行了新的批判。张教授  认为,从客观到主观的认定犯罪顺序不能改变,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必须从客观到  主观,而不可轻易改变为从主观到客观。“从主观到客观的排列顺序存在以下不足:首  先,有导致侵犯人权的危险;其次,将主体置于犯罪构成的核心地位,与法益侵害说存  在冲突;最后,从主体到客体的观点混淆了法定的犯罪构成与现实的构成事实”。[18]
  (四)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理念与底蕴
  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学者们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逐渐从要件的  数量等深入到了理念的层面。批判者基本上认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是封闭性的,  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开放性的。因此,在人权保障问题上,我国传  统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相比,自然是逊人一筹。
  陈兴良教授将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称为“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将英美法系  的犯罪构成体系称为“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将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称为“耦合式  的犯罪构成体系”。通过比较,陈教授认为,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递进式结  构,在对犯罪的认定上采取排除法。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环环相扣、  层层递进,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明确,这种递进式结构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须进行  三次评价,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事实评价,为犯罪提供行为事实的基础;违法性是法律评  价,排除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是主观评价,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主观基础  。以上三个要件,形成一种过滤机制,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关系,形成独特的定罪  模式。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双层次结构,本体要件和合法抗辩形成犯罪认定  的两个层次,在犯罪构成中介入诉讼要件,是英美刑法中所特有的,由于合法抗辩的存  在,这种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在认定犯罪的活动中,引入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积极  性,利用这一民间资源使认定犯罪更注重个别正义的实现。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  ,陈教授认为“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结构是耦合式结构,将四大要件分而论之,然后加  以整合。……但这种耦合式结构也存在缺陷,主要是将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确定为  一种共存关系,即无我则无你,只要四个要件全都具备了,才说得上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但在具体论证时,又分别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加以阐述。这样,在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上  存在逻辑混乱的现象。……这个犯罪构成体系存在机械、僵化等缺陷,在许多问题上并  没有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19]
  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我国形成犯罪构成结构封闭型格局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思想的理想  化。“理想化的立法思想以全面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规律为价值目标。事实上,真理是  不断探索和认识的过程,忽略这个过程,试图在法典中一次性地综述犯罪概念和构成,  结果是,导致犯罪构成结构的封闭型格局。在这种结构形态中,个人(被告人)的权利主  张受到忽视,权利和权力之间的结构不均衡。封闭型构成模式的核心是在犯罪构成框架  内不包含‘反向机制’(即被告人合法辩护);之所以认为理想化的立法思想导致封闭型  的犯罪构成结构模式,理由在于,理想化的立法方法过分夸大理性认识的作用,认为立  法规则中的概念和范畴充分认识到了社会的复杂性,其内涵由国家单方可以作出合理的  解释,而不承认来自个人(被告人)的任何见解,即垄断和封闭对立法规则的解释权”。  [20]
  笔者认为,刑法学界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上述批判都是有益的。但是,在笔者看来  ,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最大的败笔在于混同了犯罪结构和犯罪构成这两个不同的  理论范畴。事实上,犯罪结构和犯罪构成应当是分属于犯罪学和刑法学的不同话语。这  一理论范畴上的混淆,是导致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形成混乱局面的重要根源。因此,从理  论上划清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的界限,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正本清源,对于我国  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二、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及其区别与联系
  “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而又称犯罪构成要件”。[21]在我国刑法学界,  犯罪构

成基本上是在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上来使用这一概念的。在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  上来使用犯罪构成这一概念固然是正确的,但据此得出一般的犯罪构成包括四大要件的  结论却是不正确的。因为,在对犯罪构成进行论证时,我们实际上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  罪构成。即使对犯罪结构而言,也存在层次关系上的混乱。可以说,正是对犯罪构成与  犯罪结构的混淆,导致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因此,我们必须对犯  罪构成与犯罪结构这两个概念作出科学的界定和区分。
  (一)犯罪构成
  我们现在所理解和使用的犯罪构成,是在犯罪成立条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因此又称  为犯罪构成要件。对此,刑法学界并无大的分歧。问题的关键是,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在对犯罪构成进行论证时不动声色地脱离了“犯罪成立条件”这一原始出发点。“犯罪  构成概念中,构成是关键词,这里的构成通常又称为构成要件”。[22]笔者认为,“犯  罪构成要件”一词较“犯罪构成”在体现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上更为直接,更为明确。  应当说,一种行为,在何种情形下,符合哪些条件时构成犯罪,是犯罪构成理论所要研  究的首要问题,也是其最核心的问题。那么,应当如何对犯罪成立的条件进行展开呢?  笔者认为,一种行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应当包括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首先,这种行为  构成犯罪的事实条件,即该行为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这一条  件,国家没有必要发动刑罚权。但是具备了这一条件还不能启动国家刑罚权。国家刑罚  权的启动还要求第二个条件,即该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没有这一条件,对“犯罪人”  进行处罚便是不公正的。
  (二)犯罪结构
  结构是指组成事物整体的各个部分的结合方式和内部构造,或者说是事物各个组成部  分的搭配和排列。现代系统论研究表明,任何事物都是作为一个系统而存在的,系统是&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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