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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程序法治的现状及对策分析/陈启超


行为都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这四种行为中,对于“国家行为”,从各国的实践看,通常由议会加以控制或者纳入宪法审查的范围而将其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22),我们也可以将其排除在司法审查(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我国目前二者是一致的)之外;而其他三种行政行为,则都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这已成为行政法治发展的趋势。在我国各个方面也都在呼吁修改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轨道。(23)另外,这也是WTO具体协议的要求,例如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就要求成员国允许法院对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行政(最终)裁决行为,同样应接受司法审查。我国目前已按WTO的要求修订了专利法、商标法等,取消了行政终局决定,规定了行政诉讼;新制定的反倾销、反补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以及其他有关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行政法规,均规定了司法审查。对内部行政行为,比如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处分决定,如果缺乏司法救济,也是不公平的(目前我国的人事仲裁决定,是终局决定,不能诉讼)。
(五)严肃行政执法。
鉴于前面所述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我们必须严肃行政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行政,就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既不失职,也不越权,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按法定的权限、程序办事,权责统一,公开透明,严格监督,就能有效地防止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弄权枉法,人情、关系、金钱大于国法等权力‘寻租’现象发生,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的滋生。”“尤其要重视法定程序,切实树立依法行政就是以程序行政,‘违反法定程序也是严重违法’的观念。”(24)正如朱镕基总理所要求的:“要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仅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而且要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行政责任;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5) 违法行政必须依法予以追究!

作者简介:陈启超(1965.1.——),男,汉族,九三学社社员,法律硕士,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系河南省法学会、中国法学会会员。
注:(1)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0页。
(2)见文正邦主编:《法治政府建构论:依法行政理论与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4页。
(3)参见前引(1)姜明安主编书,第69页。
(4)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5)参见江必新、周卫平:《行政程序法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44—47页。
(6)罗豪才:《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转载于《中国法官》网;原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7)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页。
(8)前引罗豪才主编书,第3页。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1条、第12条的规定。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47—354页,登载“赵康兰诉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案”的有关内容。
(11)见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2条的规定。
(12)Alan Watson , Legal Transplants:An Approach to Comparative Law , (1974) ,Scottish Academic Press , pp.27~30 . 转引自杨寅著:《中国行政程序法治化:法理学与法文化的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19页。
(13)杨寅著:《中国行政程序法治化:法理学与法文化的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14)这“两个转变、两个提高”指的是:“实现由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转变,全面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的法律素质;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依靠法律手段的转变,不断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岳宣义:《依法行政势在必行》,载于《正义网》。
(15)据新华社北京6月6日电:“国务院总理朱镕基日前在中南海会见省部级依法行政专题研究班学员时强调,领导干部要带头依法行政,加强监督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载于2002年7月12日《人民法院报》。
(16)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6页。
(17)罗豪才:《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转载于《中国法官》网;原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18)章剑生:《认真对待行政程序法典化》,载《行政法漫步网》,原载2002年6月9日《法制日报》第三版。
(19)薛刚凌、吴雷:《WTO与中国行政法研讨会综述》,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第183页。
(20)前引(18)章剑生文。
(21)前引(19)薛刚凌、吴雷文,第184页。
(22)比如,法国早在1822年就确立了行政法院不监督政治行为的原则;美国1946年的《行政程序法》也明文排除了对这种行为的司法复审。
(23)比如,2002年3月3日的《法制日报》以整版的篇幅组织各方面的专家讨论修改行政诉讼法,其中一个重要的建议,就是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而这一问题也是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代表们提出的一个重要建议。参见刘松山:《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责任追究》,载于《法学研究》第24卷(2002年)第4期,第49页注[35]。
(24)前引(14)岳宣义文。
(25)前引(15)新华社北京6月6日电文。
【本文参加2002年12月3日至7日在广州市举行的“第三届律师论坛暨2003专业委员会年会”交流,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发的“优秀论文奖”,并收入《2003年中国律师论坛•实务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一书】

我国行政程序法治的现状及对策分析/陈启超(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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