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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解决了经济法的外在独立性问题,我们才能着手进行内部的体系构建,从而回答本文的第二个问题。
  三、经济法有哪些具体的调整对象
  (一)观点的评述
  在前文所列的经济法诸学说中,关于经济法具体调整对象的划分是各不相同的。80年代的“大经济法”时代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涵括了纵向、横向、内部性三大关系,由于其恰当反映了当时计划经济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过渡的经济现实而风靡一时。90年代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模式的提出与建立,国家经济职能逐步还原与回归,以上观点逐步丧失了实践土壤而退出历史舞台。经过反思,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重新进行了界定,提出了表述各异的观点,在摆脱了大经济法阴影之后的这些经济法学说,其观点基本是相近或相容的,故不宜用“论争”形容之,本小节仅以“观点的评述”为题。
  关于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较为流行的学说有以下几种:
  1.经济协调关系说。该说将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分为:(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2)市场管理关系;(3)宏观调控关系;(4)社会保障关系。(注: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2页。)
  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具体有:(1)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包括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及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2)市场调控关系;(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4)社会分配关系。(注: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具体分为:(1)国家经济管理关系;(2)市场运行关系;(3)组织内部经济关系;(4)涉外经济关系。(注: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4.社会公共性说。具体包括:(1)市场管理关系;(2)宏观经济管理关系;(3)对外经济管理关系。(注: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6~42页。)
  5.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具体包括:(1)市场规制关系;(2)国家投资经营关系;(3)宏观调控关系。(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6.国家管理经济领域说。此说直接以具体调整对象的罗列式为经济法下定义,具体包括:(1)经济管理关系;(2)维护公平竞争关系;(3)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与协作关系。(注:史际春等:《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50页。)
  7.来自经济行政法论的观点。具体分为:(1)宏观调控法;(2)市场管理法;(3)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法。(注:王克稳:《行政法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65~73页。)
  还有多种不同的观点,由于大同小异,此处不一一列举。就内部体系构建的角度来看,以上诸观点均较为成熟和稳定,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实生活的需要。当然也各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在此择要评述之。比如有的学说认为,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应纳入经济法调整范围,理由是“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关系,不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其中包括企业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如果硬要民法调整,就会造成民法的调整对象的混乱”。(注: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实际上这是对民法定义作了过于直观式与字面式的理解,只抓住民法的“平等”的外壳。其实企业(包括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是与自然人并列的市场主体,民法中对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有具体规定(比如准治产人、禁治产人等),对法人等组织也有一般条款规定,这些都属主体构造法,只不过公司等企业组织是人为拟制的产物,远较自然人复杂,因此自然人只需几个条文即可规定,而企业却需要整部甚至多部法律进行专门规范而已,但这仍难逃主体构造法的范畴,应为民法之特别法。民法的上述定义主要说明主体之间的关系,至于如何构造主体,则在定义中略去,由此引发误解。其实民法中多有条文规范各种内部关系,既无“平等”,又无“之间”,若逐条套用定义,是根本行不通的。再如有观点将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

系、环境与资源保护关系一并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笔者认为,这些法规范中除了经济法的同质内容外,还有许多与经济法异质的内容,对这些法律规范的归类应持慎重而有所区分的态度,对此本文随后将会述及。
  (二)本文的观点
  划分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范围应本着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态度进行。从某一种意义上讲,经济生活只有宏观和微观两大领域,这点从经济学的分类就可以知道。我们在论述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必然性时往往也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予以解说。可以说,宏观调控领域与微观管理领域是具备极大弹性的两个领域,其他所有领域都是从这两大领域中分化独立出来的,从逻辑上讲也是可以还原与归位的。然而我们肯定不会只满足于对经济法作如此的二分法,事实上诸学说中哪怕最简练的划分法都不只是二分法。那么具体要把哪些领域独立出来呢?这要视社会经济生活现实与发展的需要,在这一层面上,理论要服从于实践。据此,我们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如下具体区分:
  1.宏观调控关系
  这是经济法毋庸置疑的一类调整对象。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当经济运行到一定复杂与发达的程度,“市场之手”的缺陷就会暴露,其个体利益取向的单一与短视会令经济陷入资源配置无序化与严重浪费的泥淖,社会迫切需要另一种超然于市场之上的力量对此进行规制与引导。同时由于经济全球化导致了竞争的无国界,各个国家无论大小、强弱,都在全力推动经济增长。发达国家需要创新,发展中国家需更升级与跟踪,工业化的号角还在耳边萦绕,信息时代接踵而至,任凭经济的自然发展与演变显然是远远不能适应这一趋势的,从而需要国家之手的全面干预与促进,我们把这种国家引导和促进经济产生的关系称为“宏观调控关系”。
  2.微观规制关系
  有竞争,就会有垄断,就会有不正当竞争,这是市场的辩证法。放任无形之手的恶果应由国家之手予以修正,在这一领域中,国家的干预往往直接针对个案。同时由于垄断组织势力强大,不正当竞争普遍猖獗,为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法律多以强行性规范为主。对于这一领域的社会关系,我们称之为“微观规制关系”。
  3.国有参与关系
  国有参与是国家基于宏观经济调控的目的动用财政力量进行社会投资比例再分配的一系列活动。从这点来看,国家参与关系显然是从宏观调控关系中分化出来的,我们之所以把它独立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基于国有参与在世界范围的经济实践中的重要性以及这类关系之间的共性——通过国家直接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实现宏观经济目的。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里,国有参与往往集中在高风险、高投入、基础性行业以及一些公用企业领域里,在中国国有参与的外延却要大很多。这些应放在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这两大背景下进行恰当的梳理和整合。顺便提及的是,以往人们常常用“裁判员”来形容现代国家在经济领域的角色定位,以此区别于“运动员”时代的国家职能。立足于国有参与这一领域,我们认为,其实“裁判员”还不足以准确形容现代国家的角色,现代国家在经济管理活动中更接近于“主持人”的角色,根据需要调动气氛(宏观调控),维持会场秩序(微观规制),必要时还须赤膊上阵,临时客串(国有参与)。当然任何比喻都是蹩脚的,当国家从事远景规划之类的活动时,不只是主持人,恐怕还要“制作”、“导演”一身兼了。
  4.对外管制关系
  对外管制属经济法的特别领域,其共性在于“涉外因素”。把它列为经济法的一类调整对象是当前世界经济全球化与国家经济安全这一对矛盾范畴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制度经济学强调经济假设中的制度前提,其实国家绝对主权的存在就是一个最大的制度前提。德国历史学派经济学的杰出代表弗里德里希·李斯特早在19世纪上半叶就提出,经济学应分为“私经济学”和“社会经济学”,而后者又可以分为“世界主义经济学”(或“万民经济学”)和“国家经济学”(或“政治经济学”)。他认为,亚当·斯密的经济学是“世界主义经济学”,这种经济学假定“世界上一切国家所组成的只是一个社会,而且生存在持久和平局势之下”“不承认国家原则,也不考虑满足国家利益”。(注:【德】弗里德里希·

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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