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律义务问题研究
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1个基金投资于国家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流动性要求。所谓基金的流动性,为指投资基金组合的变现能力,是指基金资产在需要时能够以较低的成本换成现金并保持其购买力的可能性,这一原则对开放型投资基金尤为重要。是否流动性资产可作如下界定:本国货币或可自由兑换外币,为典型的流动性资产。证券能以合理的数量和适当的价格即时出售则具有流动性。准许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上市证券或定期公布价格的证券,通常可以认定为流动性资产。至于不能自由销售的未上市及不公布价格的证券,则其流动性不易确定。各国基金法规对资产流动性都有相似之规定,如英国金融服务法规定证券基金对可转让但非于公开市场交易的证券的投资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10%.香港法律规定一般投资基金对非上市或公开市场交易证券的投资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15%.我国台湾《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基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未上柜公司的股票。台湾证管会也要求为保证基金资产的流动性,基金资产的10%应以下列方式保持:现金;存放于金融机构(可以定期或活期存款方式);向短期票券交易商买入短期票券,主要是货币市场工具。美国SEC则限制基金对限制证券的投资。限制证券是指没有根据《1933年证券法》登记而发行的证券。这种证券不对公众发行,因而转售困难会降低基金资产的流动性,故SEC规定开放式投资公司对于限制证券的持有不得超过其资产的10%.各国禁止或限制基金投资于不动产也体现了对基金资产流动性的要求。
对信用交易的规制。所谓信用交易又叫保证金交易或垫头交易,它是指股票交易者按照确定的比例,将一部分价款或一定数量的股票交付给经纪人,不足部分由该经纪人向银行贷款垫付而进行的一种股票交易方式。在这种方式下,股票的买卖者只使用部分自己的资金,其余部分则通过交付保证金而得到证券公司或金融机关的信用。由于信用交易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因此各国基金法对基金资产的信用交易采取限制或禁止态度,如我国台湾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基金不得从事信用交易。美国投资公司法对融资融券等也有严格限制,在融资方面除了短期性交易交割外,基金管理人不得违反SEC规则或命令进行信用交易,而且投资公司也不得违反主管机关颁布的命令而融券,但因认购承销之股份者可以除外。我国香港的基金法律则对信用交易较为宽松,其允许基金进行融资或融券,如为证券投资基金,基融资不得超过资产的10%,其他基金的借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25%,在融券方面,融券所产生的债务不得超过净资产价值的10%.在我国,《证券投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对信用交易是绝对禁止的。在我国证券市场缺乏各种避险机制的条件下,为了规避投资基金的风险和限制证券市场投机交易,这种规定是必要的。在证券投资市场日趋完善、各种避险机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人们对信用交易的风险性和投机性进行了辩证思考,认识到了开办信用交易对投资者、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乃至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都有好处。2003年10月通过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已无禁止信用交易的规定。
此外,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规还有“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资金拆借业务”“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等对基金管理人投资方式方法的限制性规定。
第四章、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或基金持有人的被信任者,负有忠实义务,即基金管理人应防止自身与基金或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将后者的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而不得考虑自己利益或图利他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利益冲突之禁止。在证券投资基金中,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是第一位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利益是第二位的,两者根本不能等量齐观。利益冲突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忠实义务规定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消除这种现实或潜在的一切利益冲突。利益冲突是英美衡平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信托法中,它大致包括两个方面含义:一是禁止受托人利用其地位获益,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职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他的这种职责与人个利益发生冲突。受托人这样做了,必须就由此获得的任何利润,对受益人承担报帐说明的义务。在一个早期判例Bray v Ford中,Lord Herschell指出:禁止利益冲突规则是建立在对人性的考虑的基础上,在这些情况下,一个处于受信人地位的人面临着一种危险,即很可能更看重自己的利益而不是责任,因而会损害他们本来有义务保护的人。二是禁止自我交易规则与公平交易规则。在衡平法中,这两项规则的共同起源是:受托人不允许滥用其地位或从信托中获得好处,牧羊犬绝不能变成一只狼。作为一般规则,受托人不能为自己购买信托财产,这个规则被称为自我交易规则或禁止自我交易规则。禁止受托人自我交易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于,如果允许受托人购买信托财产,那么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者,他在这场交易中既是卖方,同时也是买方。作为卖方,他应为信托的受益人寻找尽可能高的价格;但同时作为买方的受托人又希望购买价格愈低愈好。在此种情况下,受托人面临着一种利益冲突,存在着一种风险,即受托人很容易使个人利益与他的受托人职责相冲突,并且很可能使自己的利益占上风。对于此种自我交易,一经受益人提出请求,这项交易就是可以撤消的,不管交易本身是多么公平公开,并且受托人是多么诚实。公平交易规则与禁止自我交易规则存在着细微区别,公平交易规则没有禁止受托人购买受益人的受益权。这种交易本身并非无效,而是受益人可以撤销的,除非受托人保证交易是绝对公平与透明,也就是说,能够证明受托人没有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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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性要求。所谓基金的流动性,为指投资基金组合的变现能力,是指基金资产在需要时能够以较低的成本换成现金并保持其购买力的可能性,这一原则对开放型投资基金尤为重要。是否流动性资产可作如下界定:本国货币或可自由兑换外币,为典型的流动性资产。证券能以合理的数量和适当的价格即时出售则具有流动性。准许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上市证券或定期公布价格的证券,通常可以认定为流动性资产。至于不能自由销售的未上市及不公布价格的证券,则其流动性不易确定。各国基金法规对资产流动性都有相似之规定,如英国金融服务法规定证券基金对可转让但非于公开市场交易的证券的投资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10%.香港法律规定一般投资基金对非上市或公开市场交易证券的投资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15%.我国台湾《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基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未上柜公司的股票。台湾证管会也要求为保证基金资产的流动性,基金资产的10%应以下列方式保持:现金;存放于金融机构(可以定期或活期存款方式);向短期票券交易商买入短期票券,主要是货币市场工具。美国SEC则限制基金对限制证券的投资。限制证券是指没有根据《1933年证券法》登记而发行的证券。这种证券不对公众发行,因而转售困难会降低基金资产的流动性,故SEC规定开放式投资公司对于限制证券的持有不得超过其资产的10%.各国禁止或限制基金投资于不动产也体现了对基金资产流动性的要求。
对信用交易的规制。所谓信用交易又叫保证金交易或垫头交易,它是指股票交易者按照确定的比例,将一部分价款或一定数量的股票交付给经纪人,不足部分由该经纪人向银行贷款垫付而进行的一种股票交易方式。在这种方式下,股票的买卖者只使用部分自己的资金,其余部分则通过交付保证金而得到证券公司或金融机关的信用。由于信用交易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因此各国基金法对基金资产的信用交易采取限制或禁止态度,如我国台湾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基金不得从事信用交易。美国投资公司法对融资融券等也有严格限制,在融资方面除了短期性交易交割外,基金管理人不得违反SEC规则或命令进行信用交易,而且投资公司也不得违反主管机关颁布的命令而融券,但因认购承销之股份者可以除外。我国香港的基金法律则对信用交易较为宽松,其允许基金进行融资或融券,如为证券投资基金,基融资不得超过资产的10%,其他基金的借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25%,在融券方面,融券所产生的债务不得超过净资产价值的10%.在我国,《证券投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对信用交易是绝对禁止的。在我国证券市场缺乏各种避险机制的条件下,为了规避投资基金的风险和限制证券市场投机交易,这种规定是必要的。在证券投资市场日趋完善、各种避险机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人们对信用交易的风险性和投机性进行了辩证思考,认识到了开办信用交易对投资者、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乃至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都有好处。2003年10月通过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已无禁止信用交易的规定。
此外,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规还有“禁止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资金拆借业务”“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等对基金管理人投资方式方法的限制性规定。
第四章、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或基金持有人的被信任者,负有忠实义务,即基金管理人应防止自身与基金或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将后者的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而不得考虑自己利益或图利他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利益冲突之禁止。在证券投资基金中,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是第一位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利益是第二位的,两者根本不能等量齐观。利益冲突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忠实义务规定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消除这种现实或潜在的一切利益冲突。利益冲突是英美衡平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信托法中,它大致包括两个方面含义:一是禁止受托人利用其地位获益,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职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他的这种职责与人个利益发生冲突。受托人这样做了,必须就由此获得的任何利润,对受益人承担报帐说明的义务。在一个早期判例Bray v Ford中,Lord Herschell指出:禁止利益冲突规则是建立在对人性的考虑的基础上,在这些情况下,一个处于受信人地位的人面临着一种危险,即很可能更看重自己的利益而不是责任,因而会损害他们本来有义务保护的人。二是禁止自我交易规则与公平交易规则。在衡平法中,这两项规则的共同起源是:受托人不允许滥用其地位或从信托中获得好处,牧羊犬绝不能变成一只狼。作为一般规则,受托人不能为自己购买信托财产,这个规则被称为自我交易规则或禁止自我交易规则。禁止受托人自我交易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于,如果允许受托人购买信托财产,那么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者,他在这场交易中既是卖方,同时也是买方。作为卖方,他应为信托的受益人寻找尽可能高的价格;但同时作为买方的受托人又希望购买价格愈低愈好。在此种情况下,受托人面临着一种利益冲突,存在着一种风险,即受托人很容易使个人利益与他的受托人职责相冲突,并且很可能使自己的利益占上风。对于此种自我交易,一经受益人提出请求,这项交易就是可以撤消的,不管交易本身是多么公平公开,并且受托人是多么诚实。公平交易规则与禁止自我交易规则存在着细微区别,公平交易规则没有禁止受托人购买受益人的受益权。这种交易本身并非无效,而是受益人可以撤销的,除非受托人保证交易是绝对公平与透明,也就是说,能够证明受托人没有利用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律义务问题研究(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