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反垄断法的发展与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以企业合并控制为中心
,这被认为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可以预料,合并濒临破产企业在我国将比国外更为常见。在这种情况下,有条件地适用破产公司原则应是明智之选择。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在若干领域要加强反垄断法的控制。
第一,外资并购我国有企业问题。外资并购我国有企业,是指外商投入资金直接购买国有企业的净资产,使之变为外商拥有控制权的外商投资企业。这种投资方式颇受外商青睐,发展到今天已蔚为大观。外资并购我国有企业利弊并存,我们尤其要注意跨国公司以控制为目的并购效益较好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威胁国家经济安全及对我国经济形成垄断这两个问题。这些大公司、大财团并购控股国内一些行业中的龙头企业,强强相加,并享受合资企业的特殊优惠政策,使得国内同行业大多数企业无法与之竞争,经营更加困难。“合资企业”的优势地位十分容易转化为垄断地位。[11]因此,如果我们不对外商并购国有企业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它们不仅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谋取垄断利润,而且还会挤跨我国一大批民族工业,直接威胁到国家经济安全。
第二,外资投资性公司问题。外资投资性公司又称外资控股公司,它是随着跨国公司在华投资规模、子公司和分公司数量的增多,为了实现统一管理而设立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4月4日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对外资投资性公司作了规定。随后,有保留地批准了一批跨国公司的申请。外资投资性公司所设企业在投资性公司统一管理下,对产量、价格等事项往往有某种程度的协议,因而其内部无实质性竞争。不仅如此,一旦这些投资性公司所设企业一致行动,形成一体化的力量,将会对一国市场形成垄断,所以,许多国家对外国设立控股公司持否定态度。中国现行的法律对外资投资性公司的反竞争问题没有涉及,对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反垄断立法中加以补正。首先,我们要借鉴日本的做法,要求外资投资性公司作定期报告,如反垄断主管机关认为有问题,可令外资投资性公司减少其投资,转让股份,排除垄断的可能性;其次,如果所有在华的子公司、分公司在外资投资性公司的统一指挥下,滥用市场优势损害我国利益的,可借鉴美国的“单一体论”,即把它们当作一个实体来加以控制。
第三,产融结合问题。所谓产融结合,是指银行业与工商企业通过信贷、股权、人事等方式走向结合,它是企业充分市场化和银行业充分商业化的产物。产融结合在经济发展及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了良好的作用,但产融结合的密切关系容易导致垄断的产生,因为银行是控制力极强的组织,它与大企业的融合更强化了其控制力,从而对竞争造成破坏。为此,日本《禁止垄断法》第11条明确规定限制金融公司的股份保有。不过,绝对禁止金融公司的股份保有是不合适宜的,经济的发展客观上要求金融介入,以扶植产业的发展并增强国际竞争力。于是,限制而不是禁止金融公司的股份保有成了各国法律的发展趋势。这既能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又能阻止垄断的发生。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在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可见,我国商业银行法律禁止银行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过于严厉了,需要在今后加以修正。
(二)利用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保护本国利益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经济国际化和市场开放的产物。当今世界,贸易壁垒已大为削减,市场更加开放,各国之间的经济依存度显著提高。在这种情况下,一国境内所发生的行为很可能会对他国产生重大影响。东南亚经济危机即其适例。正因如此,许多国家为了防止国外的反竞争行为对本国的贸易及投资造成影响,纷纷在其反垄断法中制定了域外适用制度。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域外的反竞争行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也应不可忽视,只有规定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才能在对外开放中更好地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在其他国家(尤其是我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已经规定了其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的情况下,我国也应采取相对应的措施,以免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处于不利地位。[12]
(三)针对外国的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定我国的阻却制度及参加国际合作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在当事国间常带来许多摩擦,这是因为根据国际法上的禁止干预原则,一个国家不得随意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进行主权行为。所以,一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往往受到其他国家的抵制,有些国家还为此专门制订法律,如瑞士、意大利、瑞典、日本等国均立法抵制外国反托拉斯法调查程序的进行并阻止本国企业向外国反托拉斯当局提供文件。为了避免或减缓这些分歧、冲突与对抗,有关国家通过谈判,就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签订了双边协定,在彼此尊重主权及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国际合作,规定事先通知和协商的程度以及其他一些措施。在这方面,美国于1977年、1982年和1984年分别与联邦德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订立了有关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双边合
【参考文献】
[1]海茵茨·笛特·哈德斯等.市场经济与经济理论〔M〕.刘军译.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404.
[2]迪特尔·格罗塞尔主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政策及实践〔M〕.晏小宝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2.47.
[3]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M〕.法律出版社,1996.42-43.
[4]约翰·亚格纽·竞争法〔M〕.徐海等译.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56.
[5]植草益.产业组织论〔M〕.卢东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36.
[6]Damien Neven etc.,merger in Daylight,london:Gentre For Economic Policy Research,1993.62.
[7]胡国成.论当前美国企业兼收潮〔J〕.美国研究,1998,(1).
[8]伊从宽.国际反垄断政策的发展态势〔J〕.美姗译.外国法译评,1997,(3).
[9]王晓晔.反垄断国际统一立法的现状和前景〔J〕.外国法译评,1995,(1).
[10]中国社科院工经所课题组.中国工业从数量扩张向素质提高转变〔J〕.中国工业经济,1997,(6).
[11]冯灿仪.论外商并购国有企业的法律控制〔J〕.国际经贸探索,1996,(5).
[12]王先林.论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两个基本问题〔J〕.中外法学,19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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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在若干领域要加强反垄断法的控制。
第一,外资并购我国有企业问题。外资并购我国有企业,是指外商投入资金直接购买国有企业的净资产,使之变为外商拥有控制权的外商投资企业。这种投资方式颇受外商青睐,发展到今天已蔚为大观。外资并购我国有企业利弊并存,我们尤其要注意跨国公司以控制为目的并购效益较好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威胁国家经济安全及对我国经济形成垄断这两个问题。这些大公司、大财团并购控股国内一些行业中的龙头企业,强强相加,并享受合资企业的特殊优惠政策,使得国内同行业大多数企业无法与之竞争,经营更加困难。“合资企业”的优势地位十分容易转化为垄断地位。[11]因此,如果我们不对外商并购国有企业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它们不仅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谋取垄断利润,而且还会挤跨我国一大批民族工业,直接威胁到国家经济安全。
第二,外资投资性公司问题。外资投资性公司又称外资控股公司,它是随着跨国公司在华投资规模、子公司和分公司数量的增多,为了实现统一管理而设立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4月4日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对外资投资性公司作了规定。随后,有保留地批准了一批跨国公司的申请。外资投资性公司所设企业在投资性公司统一管理下,对产量、价格等事项往往有某种程度的协议,因而其内部无实质性竞争。不仅如此,一旦这些投资性公司所设企业一致行动,形成一体化的力量,将会对一国市场形成垄断,所以,许多国家对外国设立控股公司持否定态度。中国现行的法律对外资投资性公司的反竞争问题没有涉及,对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反垄断立法中加以补正。首先,我们要借鉴日本的做法,要求外资投资性公司作定期报告,如反垄断主管机关认为有问题,可令外资投资性公司减少其投资,转让股份,排除垄断的可能性;其次,如果所有在华的子公司、分公司在外资投资性公司的统一指挥下,滥用市场优势损害我国利益的,可借鉴美国的“单一体论”,即把它们当作一个实体来加以控制。
第三,产融结合问题。所谓产融结合,是指银行业与工商企业通过信贷、股权、人事等方式走向结合,它是企业充分市场化和银行业充分商业化的产物。产融结合在经济发展及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了良好的作用,但产融结合的密切关系容易导致垄断的产生,因为银行是控制力极强的组织,它与大企业的融合更强化了其控制力,从而对竞争造成破坏。为此,日本《禁止垄断法》第11条明确规定限制金融公司的股份保有。不过,绝对禁止金融公司的股份保有是不合适宜的,经济的发展客观上要求金融介入,以扶植产业的发展并增强国际竞争力。于是,限制而不是禁止金融公司的股份保有成了各国法律的发展趋势。这既能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又能阻止垄断的发生。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在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可见,我国商业银行法律禁止银行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过于严厉了,需要在今后加以修正。
(二)利用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保护本国利益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经济国际化和市场开放的产物。当今世界,贸易壁垒已大为削减,市场更加开放,各国之间的经济依存度显著提高。在这种情况下,一国境内所发生的行为很可能会对他国产生重大影响。东南亚经济危机即其适例。正因如此,许多国家为了防止国外的反竞争行为对本国的贸易及投资造成影响,纷纷在其反垄断法中制定了域外适用制度。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域外的反竞争行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也应不可忽视,只有规定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才能在对外开放中更好地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在其他国家(尤其是我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已经规定了其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的情况下,我国也应采取相对应的措施,以免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处于不利地位。[12]
(三)针对外国的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定我国的阻却制度及参加国际合作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在当事国间常带来许多摩擦,这是因为根据国际法上的禁止干预原则,一个国家不得随意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进行主权行为。所以,一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往往受到其他国家的抵制,有些国家还为此专门制订法律,如瑞士、意大利、瑞典、日本等国均立法抵制外国反托拉斯法调查程序的进行并阻止本国企业向外国反托拉斯当局提供文件。为了避免或减缓这些分歧、冲突与对抗,有关国家通过谈判,就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签订了双边协定,在彼此尊重主权及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国际合作,规定事先通知和协商的程度以及其他一些措施。在这方面,美国于1977年、1982年和1984年分别与联邦德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订立了有关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双边合
作协定。我国也应参照国外的做法,规定我国对他国域外适用的阻却制度,以维护国家主权的尊严。在此基础上,积极参加国际谈判,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化解各国之间在域外适用领域的冲突或矛盾。
【参考文献】
[1]海茵茨·笛特·哈德斯等.市场经济与经济理论〔M〕.刘军译.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404.
[2]迪特尔·格罗塞尔主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政策及实践〔M〕.晏小宝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2.47.
[3]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M〕.法律出版社,1996.42-43.
[4]约翰·亚格纽·竞争法〔M〕.徐海等译.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56.
[5]植草益.产业组织论〔M〕.卢东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36.
[6]Damien Neven etc.,merger in Daylight,london:Gentre For Economic Policy Research,1993.62.
[7]胡国成.论当前美国企业兼收潮〔J〕.美国研究,1998,(1).
[8]伊从宽.国际反垄断政策的发展态势〔J〕.美姗译.外国法译评,1997,(3).
[9]王晓晔.反垄断国际统一立法的现状和前景〔J〕.外国法译评,1995,(1).
[10]中国社科院工经所课题组.中国工业从数量扩张向素质提高转变〔J〕.中国工业经济,1997,(6).
[11]冯灿仪.论外商并购国有企业的法律控制〔J〕.国际经贸探索,1996,(5).
[12]王先林.论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的两个基本问题〔J〕.中外法学,1997,(6).
《现代反垄断法的发展与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以企业合并控制为中心(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