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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签名人身保险保单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价值的退还处理方法,以及关于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和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规范即法律责任等方面以及其他保险法规中的规定都明显地表现出保险法保护投保人利益,加强保险人的责任的目的。
所以从各个角度尽量把代理风险分配给保险人是符合保险法既有的精神的。
首先,前面讲到,从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来看,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代理人的影响下,对投保单的询问事项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保险人仍然可以依此作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但是这种判断的理由也有些机械。
保险代理人虽然只是代理权利有限的保险人的辅助人,但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又非常紧密。国内保险公司通常会为代理人提供营业场所、组织业务培训,此外,《保险法》规定  “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另外,保险代理人的名片上都印着保险公司的标识,写明营销主管、经理等职务,很多人以为代理人就是保险公司的员工,对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权限认识不清,往往忽视经保险公司最后签发的保险单的内容,忽视自己签名形式的重要法律意义。这样,许多不诚信的保险代理人欺诈投保人,急功近利,为了争取保单,使投保人在不符合保险人承条件下作不实告知,骗取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往往产生纠纷,对投保人不利。
美国最高法院曾经在Wiskinson案中指出:“代理人劝诱客户投保时的言行足以另投保人将其视为是保险公司的全权代表,并对其产生信赖”。
其次,关于保险人以豁免条款限制自己的责任,英国法院在《1977年不公平的合同条款法案》之前,就逐步确立了一些规则来限制豁免条款的运用。法律一般都会要求,应将意在限制代理人职权的合同条款告诉对方,特别是当这种条款并不常见或难以为人们所预料时。但是,如果投保人已签署了含有这类条款的投保单,则无论他事实上知道与否,都将被初步推定不应受到该条款的约束。对于豁免条款,法院会做出不利于承保人的严格解释。当投保者所签署由保险人提出的文件,其条款晦涩、模糊或引人误解,此时签字者对该曲解部分产生信赖又很合理、有根据。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两个条款都可以  限制保险人以豁免条款免除自己责任的

权利,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第三,关于“转移代理理论”,有反对意见认为,代理人不同与律师,投保人一般会主动带着投保单向律师进行咨询;而代理人的情况则恰恰相反,通常是他得到承保人的鼓励或默许,主动接近投保人的;同时最适合对承保人拟订的投保单的内容做出解释的也是代理人。如果同样的事情载其他关系中发生,代理人都会被视为是提交格式单据供人签署的那一方的代理人。进一步说,如果就理赔条款作出错误陈述时,他是作为承保人的代理人的话;而就投保本身的条款做出错误陈述时,他却变成了投保人的代理人,这是非常古怪的。更糟糕的是,在吸引客户投保的过程中,代理人的身份就可能会发生转变。有时甚至是不只一次的转换。(《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何美欢,吴志攀等译2002年版  第249页)
在Wiskinson案美国最高法院也认为:“如果把这种观念付诸实施的话,通过代理销售保险将变成一个陷阱或骗局,会导致大量欺诈的发生,结果是使保险公司受益,而那些自以为已经获得了保险的人将成为受害者……代理人的职权范围与保险公司交托给他的业务范围相符,不应受到未向对方披露的限制的影响。”
确实,如果机械地把风险和责任分配给投保人,那么保险人似乎很像一个投机分子,投机成功的机会多而回报丰厚,即便碰到精明的投保人,结果也只是应投保人要求修改合同或解除合同罢了,只是失去他本不应得或承担他所应当承担的罢了。尤其从我国的保险实践来看,保险人是知道保险代理人的代签行为,并且基本不予追究的。
投保人并不了解代理人,却被要求负担由于代理人欺诈、遗忘或能力缺乏所产生的风险;相反代理人进行了指定或委任的承保人却毋须承担责任,这样做公平吗?特别是当由于受教育、智力、健康等方面的限制,投保人的地位或能力远逊于代理人时,以上的疑问更显得有说服力。所以,美国许多法域现在已经摒弃了“签字具有严格效力的认识,未经阅读即与签署不再被认为是必然存在的疏忽了;同时除非被证明是有意欺诈,不得禁止投保单签署人提出“已向代理人进行过披露”作为抗辩。而在英国,在以下三种情况下,签字的约束力已经在松动,过错和风险的再分配正得到更多的考虑。
1.  投保人易受到伤害。如果在投保单上的签名是盲人、老年人、残疾人或文盲,早期的法律不允许投保单的提供者以他已经签名为由进行抗辩。近来,这一规则适用于那些“本身无过错,但如果没有他人对特定文件的真实意图给予解释的话,就无法理解其内容的人。这种能力的缺乏可能是永久的也可能是暂时的,可能是由于疾病或先天不足,也可能是由于教育不良”。其适用范围甚至还被扩大到因教育或能力不足而无法理解投保单上技术性词汇或术语的一切人。  
由此,似乎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投保人才受其签名的约束,即假如他通过事先阅读或者经过适当的努力听取他人的解释后,就会明白其中的内容。然,即使投保人阅读过投保单,他也无法发现其中的错误;这或许是因为代理人已经使他相信如此填写是保险所需要的,也许只是因为他自身缺乏更好的理解能力。
想要否定自己签字的效力,投保人必须在下列一点或几点上表现出易受伤害:(1)没有阅读能力,或没有英语阅读能力;(2)无法理解投保单中所列问题及陈述的含义;(3)代理人的言行使其确信已披露了需要披露的所有信息。(《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何美欢,吴志攀等译2002年版  第251-252页)
2.  投保单的传送。投保单的错误或疏漏也可能出现在投保单离开投保人传送承保人的过程之中。这时法院判决的依据是看投保人在交出投保单后是否有合理的机会再去对其内容进行检查。
通常当代理人有权收领并传递投保单时,投保人有权信赖代理人妥当地,特别是没有欺诈地,将投保传递。他有权推定,按要求完成的投保单在由代理人传递的过程中未经自己同意不会被加以改变。投保人有权信赖代理人会继续记录并传递后来追加的信息,尽管这时签署的投保单已经在代理人手中,尽管这些信息未能按时提出在某种程度上源于投保人的过错
3.  承保人不对投保单产生信赖。合同的约束力通常源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和“不容否认”原则的适用。同样的道理类推应用于经签署的文件,尽管适用过程不尽贯彻如一,签字意味着已接受了文件的内容或同意其中的内容。就投保单而言,投保人的签字表明他已将由代理人记入的或根据代理人的建议记入的内容作为自己的陈述或主张,如果这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则承保人有权撤消保险。然而现实中,当对投保单或其部分不存在投保人的声明或同意时,也需要法律留有一些缺口,以便法院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弱化签字的效力。有时对方也显然清楚某人不是真正地表示同意,该人就不应在再受自己表面上的同意的束缚。因此,如果投保单上的错误是如此地明显以至于显然并非出自投保人的本意,而承保人对其内容不曾产生任何信赖,他也就无权以存在错误为由进行抗辩了。
有台湾学者对代填保单情况下,保险人、代理人和投保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有这样的观点:保险代理人既然代保险进行保险业务,那么代理人在订立合同和执行业务时所知悉的事实或所接受的告知事项,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即使代理人只是传达人。实务中,保险单中有时存在投保人或保险对代理人告知或代理人自己知悉的事项,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的条款,这应是无效的。保险合同是私法上一种债的行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和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

代签名人身保险保单法律效力问题研究(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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