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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签名人身保险保单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括保单代签。另一方面,当保单签字出现瑕疵时,能够确定保单的效力,分配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和风险。
保险活动中,投保人有时出于方便,授意保险代理人代自己签名,或者保险代理人为了方便替投保人签名,忽视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根据方便当事人并保障其权益的原则,法律允许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但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这要求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是不能以本人即投保人的名义签名,必须以代理人的名义签名,签自己的名字,并且同时书面表明自己与投保人的代理关系。
这样尽管可能仍然存在因保险代理人故意或投保人过失,

代理关系存在瑕疵,但是这样至少在保单上清楚了表明了投保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提示各自注意自己的法律地位,明确风险。比如投保人事后发现保险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代理本人签名,那么投保人就知道保险代理人是代理自己确认告知和保险合同内容的,投保人就会特别注意保单的内容,确定自己是否确实认可。而如果保险人知道保险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代理投保人签名,既可以由此初步推断,投保人应当知道保险代理人代签名的事实并斟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这样的代签名还可以提示投保人注意其中可能存在的代理风险,比如保险代理人擅自代理。
但是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对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风险意识弱,或者保险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践中仍然会存在保险代理人以投保人名义签名的现象,对此法律做出下面的制度设计。
长期人身保中有一个冷静期(或犹豫期)条款,即投保人在收到保单之后一定期间内可以无条件要求退保,或者无条件要求变更。这个冷静期相当于给客户一个反悔的时间,在此期间可充分斟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收取一定成本费以外,不得扣除任何费用。
在这个冷静期内投保人的享有的撤消权是广义上的,因为投保人可以无条件撤消保险合同,而不限于法定事由下的撤消权。无条件撤消权能够促进保险合同的订立,也是保险人的营销手段,因为这一方面使投保人先获得保险的保障,另一方面有充分斟酌保险合同的机会。有条件的撤消权对于保单签名效力的确定也是有重要意义的。
投保人在冷静期内发现代签名是保险代理人是未经自己允许而为时,或保单上表明的告知事项与自己的实际情况不符,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修正,弥补合同的瑕疵,如果保单上的保险条款与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陈述和说明不一致时,投保人可以要求撤消保险合同,推翻签名对保险合同认可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必须全额退保,不收取或收取少量手续费。如在此期间投保人不提出疑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以保险单为准,保单上的签名视为投保人的签名。
如原西德保险合同法:若保险单的内容和投保或约定的内容有不一致的,若投保人于收到保险单后一个月内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这种冷静期内的撤消权目的是保护投保人的权益。而只要投保人对代签名不追究,公司也就不会处理。
当然这种不异议的推定效力也不是绝对的,正如前面在保险代理关系部分所分析过的。
超过冷静期之后,投保人不能要求撤消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这样设计的目的是促使投保人尽快在冷静期内行使自己的撤消权,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障保险人的利益。但是投保人仍然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向投保人确认其的真实情况,如果发现保单上体现的投保人告知事项与投保人的实际情况不符,并且这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用的,无论出于投保人的故意、过失或保险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保险人均有权解除或变更保险合同(理性的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是不会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因为那样要退还保费)。但这也要符合不可抗辩条款的要求。
如果是投保人的故意或过失,则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进行处理。如果是保险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保险人应当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并赔偿投保人相应的损失。以上的制度恰好是对《保险法》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在什么法定和约定的情况下可解除合同的设计。
这样一方面促使保险人承担对保单内容真实性的核查义务,稳定合同的效力,保障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另一方面,考虑到保险人的利益,给以保险人一定条件下的解除权,保证经营的安全性。
对于因各种原因保单确属无效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返还已缴纳的保费。保险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过错大小分担。如果是由于保险代理人违反有关规定和保险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造成的,保险人还可以向代理人进行追偿。

二、从保险监管法律制度来看
前面提到,民事制度有时并不能救济投保人因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而受到的事实上不公平的待遇,因为诉讼具有个案性,不告不理,投保人在诉讼成本和证据方面有很多障碍,不能有效促使保险人加强对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的管理和监督,也不能促进保险代理人对自己代理行为的规范。所以,在完善民事救济制度的同时,另一方面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是有必要的。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监督保险业的法定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
保监会2000年1月3日颁布《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监发[2000]2号)  其中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保险代理人的展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保险代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或纠正”,以及《关于加强保险代理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158号)第一条“保险公司必须切实承担对保险代理机构市场行为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业务的管理和指导,督促其依法开展业务,严格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都要求保险人有对保险代理人监督和管理的责任,这当然包括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代签名行为的规范。
但是,这样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对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职责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做出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或有关负责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责令改正;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四)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五)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保险许可证、予以取缔。
根据这条规定,应该增加适当的对保险公司不履行对保险代理人监管职责的行政责任,如警告、责任改正和罚款,促进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督和管理。
2000年7月26日,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通知》中说:“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

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通知》还要求对代签名的投保或变更申请,必须

代签名人身保险保单法律效力问题研究(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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