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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研究


的、未产生此类效果或未达成任何Rule 13(d)-3(b) 规定的协议。

  2.按比例获得证券之豁免

  短线交易规制制度之目的在于避免公司内部人员作为公司股东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如果所有股东都按比例获得相同的证券,则不论有无内幕信息的存在各股东均有同等获利的机会,不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所以对于所有股东(包括公司内部人员作为股东)按比例获得证券的情况不应有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的适用。美国证管委的规则16a-9对于此种情况作出了规定:“下列情况豁免于第16条:a.由于对全部该种证券平等对待的股票分割、股票股利而产生的证券持有的增加或减少,包括以其他发行公司的权益证券分配的股利;b.赋予依第12条登记的同种类的权益证券的所有持有者的按比例的权利,例如股东权利和优先购买权。”

  3.其他豁免规定

  美国证交委规则还就其他一些交易进行了豁免,如发行公司同董事或经理人之间的交易(包括发行公司的雇员受益计划)、善意受赠和继承、公司合并以及投票信托等。

  二、法律效果-归入权的产生及适用

  归入权是指发行公司对于实施短线交易的内部人员因短线交易而获得的收益享有的依法收归自己所有的权利。赋予发行公司归入权是实现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目的的重要手段,正是收益归入权的实施导致短线交易人丧失收益,甚至得不偿失从而使其失去从事内幕交易的利益驱动力,达到吓阻内幕交易、维护一般投资者对于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信赖的目的。

  (一)归入权的性质

  学者们对于收益归入权性质的探讨大多集中于归入权的权利作用形式上,即归入权具有请求权的作用还是形成权的作用,或是二者兼而有之。 现简要介绍如下。

  形成权说认为归入权具有形成权的作用。持该说者为多数,如台湾学者刘甲一、柯芳枝等, 该说认为:法律赋予公司归入权的目的在于改变证券交易的结果,使收益归于上述公司;并且使归入权具有形成权的作用可使法律关系依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早日确定。我国大陆有学者从之。

  请求权说认为归入权具有请求权的作用。其理由为:采形成权说的法律效果为确立利益归入义务人与利益归入权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后仍需要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来实现权利,此时请求权性质及时效均不明确;且法条明文使用“请求”及“请求权”之字样。

  形成权兼具请求权说认为,归入权系以公司单方面意思表示为之,一经行使则发生收益归入效果;但在实务中却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二者之特质,既可使利益归于权利人又可使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应当认为给付。

  本文认为应当扩展讨论的空间,讨论基础不应当只局限于现有的法条,现有的法条实然的而不是应然的领域,应对权利的目的、功能及其实现手段等进行深入的研究。当然,对于法律规范本身的讨论是不可或缺的,讨论的内容也不应只限于权利的作用形式,还应包括权利同各主体之间作用等内容。

  现行的各国关于归入权的规定如下:(1)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6条b项:“……如果该受益所有人、董事或经理人在任何不满6个月的期间内,对该发行公司的任何权益证券(豁免证券除外)买进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进,……因此而获得的利益应归于该发行公司,并由该发行公司向其请求。”(2)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64条:“为防止上市公司等的负责人或主要股东不当利用因其职务或地位取得的秘密,在其就该上市公司等的特定有价证券等在自己的结算范围内进行收购后6个月内卖出、或卖出以后6个月内又买进而取得利益的场合,该上市公司等可以请求将该利益提供给该上市公司等。”(3)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发行股票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东,对公司之上市股票,于取得后6个月内再行卖出,或于卖出后6个月内再行买进,因而获得利益者,公司应请求将其利益归于公司。”(4)我国证券法第42条:“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的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

  在上面的四个法条中,涉及以下几个要素:(1)收益归属确认要素。我国和美国相一致,认定收益归于公司所有,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未明确;(2)同公司的作用内容要素。美国和日本相一致,均使用了纯粹性授权用语;我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一致,均将请求归入作为公司(董事会)的义务;(3)同短线交易人归属要素。即对短线交易人是义务还是责任,均无明示;(4)形式逻辑要素。均采用充分条件的一次推理,即如果有公司内部人员实施A行为,则产生B结果。

  按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传统理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包含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其中假定是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处理是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制裁是法律后果。 就此观之,上述四个法律条文均为逻辑结构不完整的法律规范,

但是又不尽相同:美国的第16条b项和我国的第42条中包含了假定(内部人员短线交易行为)、制裁(收益归属确认)和处理(请求归入),而该处理和制裁并非具有逻辑上直接的继起关系,而是基于同一假定产生的处于同一层面的制裁和处理;而我国台湾地区的157条和日本的164条包含了假定(内部人员短线交易行为)和处理(请求归入)。

  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出发,本文结合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的目的、功能以及实现手段探讨以下问题:

  1.归入权的作用形式:请求权抑或形成权

  学者们对此认识分歧的原因可能在于将归入权对应于法律规范的不同要素:将其对应于制裁要素的认为归入权具有形成权作用;将其对应于处理要素的则认为归入权具有请求权作用;将其对应于制裁和处理全部要素的则认为归入权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作用。那么应将归入权与何者对应呢?

  本文认为应当将归入权同处理(请求归入)要素相对应,即归入权具有请求权作用而不具有形成权作用。理由如下:

  (1)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的观点在法律逻辑上显然无法成立。其一,形成权和请求权的作用形式存在很大差异,难以融合;其二,其所对应的制裁要素和处理要素分属不同的法律规范,无法归入同一权利。而且,如此观点还会导致实践中权利行使以及权利期间限制的混乱:请求权的作用是否必须以先发挥形成权的作用为前提?二年期间究属除斥期间抑或诉讼时效?等等。

  (2)采形成权的观点用法律规范逻辑可以解释,但是在实践中问题很大。形成权可分为简单形成权和形成诉权,简单形成权只需权利人向对方做出意思表示即可,而形成诉权则必须通过司法途径才能行使,待判决有了既判力后才发生效力。该规范没有规定权利人的意思表示的方式,就其所涉及的相对人、标的、行为的复杂性来看,归之于简单形成权显然不恰当。如果为形成诉权,那么意味着归入权的实现必须经过两个阶段,首先归入权人提起形成之诉,其结果是使法律关系加以确定,但是形成权本身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要获得最终实现还必须再向相对人主张因形成权的行使而产生的请求权。而形成权和请求权在法律规范的假定中所需要的相对人的行为要素又是相同的(即内部人员为短线交易行为),这显然同诉讼经济原则相违背,不利于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司法实践中亦未见有如此操作者。何况,如确定归入权具有形成权作用形式,则二年的权利限制就是除斥期间-从权利产生之日起算的不变期间,无论权利人是否认识到或者有认识到权利的可能,期间届满权利消灭,明显对权利人不利。

  (3)采请求权的见解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上不发生冲突。虽然处理要素和制裁要素在逻辑上相互独立,制裁要素属于权利归属确认,其本身并不构成请求权基础,但是可以作为请求权基础产生的要件。就实践而言,其二年的权利限制自然也就属于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之日起算,可中断、中止和延长,更有利于立法目的之实现。

  2.与公司的作用:权利抑或义务

  短线交易规制制度设计之目的在于吓阻内幕交易,借以维护一般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性的信赖,即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的目的并非为了保护私法主体之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是为规范证券交易市场;而其制度基础则是推定短线交易人违反了受信义务且导致证券市场的表面公平性遭到破坏,而在此过程中发行公司的名誉等无形和预期财产利益受损,因此赋予发行公司归入权以推动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目的的实现。该制度规范虽可能具有自治规范的外形,但却与国家管制的理念有微妙的联系,属于“管制辅助工具”的自治规范,其功能旨在借助私人的执行来实现管制的目的,以私益为诱因来追求公益的实现。将归入权赋予公司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考量,其本意绝非单纯为了使公司的利益损失得到补偿,不论各国立法对于发行公司归入权的行使是采用了授权性规范、强制规范还是表示沉默,均无法否认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国家强制性。

  因此,归入权的实现与否绝非仅仅涉及发行公司的私益,更多涉及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的目的-维护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赖。所

《证券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研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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