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有权成本与公司治理结构
于是所有人用把决策权委托给委员会来控制和减少这种决策过程的成本,消除不必要的循环,所有人现在考虑的只是因授权本身导致的效率问题。因此回应监控成本分析,集体决策成本也要求公司立法上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所谓“董事会中心主义”,是由1937年德国《股份法》率先进行的对公司权力分配的变革开始的,各国公司立法大大削减股东大会的权力,同时加强董事会的权力,强调董事会经营的独立性,使公司的实际权力中心移至董事会。⑥但是,“董事会中心主义”仍然建立在以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基础上。公司的监督机制同样是一种控制权,股东可以通过控制监督以及监督程序实现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对应。由于公司目标没有变,公司内部权力架构中股东对公司的直接支配变成了最终监控,因此,目前各国公司法的架构仍然是资本逻辑的,内在原因是这种“股东至上”的治理结构经过内在逻辑发展形成了所有权成本的最小化。
3.“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参与”公司治理模式与所有权成本最小化的背离
由于现代社会劳资冲突、工业污染等一系列问题一直引发着社会及立法者的思考:公司是否不仅仅应寻求公司股东之最大利益,且于具体决策时,也应对于其消费者、债权人、员工乃至公司所在地附近一般社区利益加以考虑,以善尽其社会责任?⑦按照这一思考,企业所有利益相关者,包括企业的雇员、顾客、原料供应上、当地社区成员以及环保组织等都应该在企业的董事会中拥有发言权。这种“利益相关者”理论最早由美国学者Scott Buchanan所提出,主张为保护公共利益,各州应规定规范企业民主性之法律。董事会不仅应有股东选出,尚应由员工及社会大众选出,以达成企业组织之民主化。⑧当然从理论上讲他们都可以参与集体决策,因为任何人的权利都不会被无端剥夺,但是,由于这些决策参与者之间可能在利益上存在根本的冲突,把所有权配置给他们中的每个人都可能会极大的增加集体决策的成本。人人当家作主人在所有权关系中是做不到的。单纯对于公司利益关联较大的员工来讲,参与决策产生的收益也往往不足以弥补集体决策过程导致的成本。
4.风险承担成本与公司治理模式
所有权的第二种权能——剩余收益索取权——同样也涉及很多成本问题,其中最显而易见的就是与企业经营的重大风险相关的风险承担成本。因为这些风险通常都直接反映在企业的剩余收益中。相对于其他所有人来说,股东可能更适于承担这种风险,他们可以通过有效的分散投资来分散风险,把所有权配置给股东就会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企业整体的风险承担成本。然而赞成公司应付社会责任者认为承担企业风险成本最多的是公司雇员,因为一旦企业不景气,企业可以随时解聘雇员,而雇员由于年龄、婚姻家庭、岗位专业技能狭窄、居住社区等因素,使其难以再转嫁风险——重新获取与原工作相当或更好的工作。与该论断相对应,“经济民主”、“雇员参与”、“劳工管理”等理论倍受青睐,并且认为雇员通过民主程序参与企业管理不只可以提高企业决策的质量,而且这种参与本身也有价值:参与管理本身是一种可消费的产品;它提供了一种具有某种价值的控制的快感;它激励并且引导了企业以外的政治参与。但无论如何也应正视雇员参与管理可能产生的好处实际上只被雇员个人占有,并且参与从来都不是免费的,他不可避免的招致了集体决策中可能出现的所有权成本问题,而且在现实中,这种成本在数量上相当可观。
5.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所有权成本问题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市场状况、政府职能等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发展,公司治理的外部和内部经济结构逐渐改善。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阻碍生产力发展的体制性因素仍然突出”。⑨公司治理结构还不能适应所有权成本最小化要求,主要体现在:(1)所有权问题本身尚未理顺和规范化,所有者缺位问题突出;(2)公司外部结构尚未健全,公司内部结构封闭,公司内部结构较少受到公司外部结构制约;(3)政府和企业关系尚未完全理顺和规范化,企业治理的动力受损,缺乏活力,竞争力差;(4)现阶段公司
治理结构中“内部人控制”是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传统的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再企业改制后得以延续,并且由于内外部监督的不到位,董事与经理等公司高级职员兼任现象普遍,公司机构之间不能有效制衡,产生公司治理结构失效问题——股东大会形同虚设、监事会称为“橡皮图章”、董事长独断专行、董事会“空壳化”、“内部人控制”等。因此我国公司治理的所有权成本高昂。解决所有权成本过高问题就要重构和理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涉及以下方面:(1)明确公司所有权,删除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款“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之规定,使所有权成本成为真正的经济问题;(2)建立于我国转轨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的公司治理模式,公司立法应只涉及构成企业合约的一般性内容;(3)公司立法应当以“股东至上”为主要目标,但在现阶段,应允许治理结构与所有权成本有所背离,兼顾“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在经营体制上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和“共同参与”治理结构,将公司的控制权分散在不同的利益主体;在条件成熟时,如下一次修订公司法,就应使公司治理符合所有权成本最小化的要求,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相关者利益用其它法律如劳动法、环保法、消费者法等加以调整,否则,对谁是企业‘真正所有者’的提问会陷入误区;(4)在公司治理结构的立法安排上,将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相对应,控制权与控制能力相对应,控制权与相应的责任相对应,实现激励与约束机制的平衡,实现所有权成本最小化。
由于公司法结构与市场经济结构不匹配,公司治理与所有权成本最小化背离严重,我国公司治理失效问题较为突出。我国公司立法对于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定应当审慎和灵活,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塑性。一方面,立法在选择和构建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时,既要适度超前,以起到引导规范作用,又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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