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简述
该原则使信息披露具有了统一的要求,保证披露内容的可比性同时也保证了披露的信息有类似的广度和深度,并且排除了规避披露事项的可能性。各国法律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这也反映了信息披露的强制性原则。
2,易解性原则。
易解性原则要求公开披露信息从陈述方式到使用术语上都应当尽量做到浅显易懂,运用术语不能过于专业化而阻碍一般投资者的理解。法定公开信息应以鲜明的方式、简明的语言向投资者平实地陈述信息避免难解、冗长、技术性的用语。更多的信息披露并不等同更好的信息披露,太多过分堆积、复杂的信息有时也意味着没有充分的信息。所以,美国SEC要求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的某些章节特别是封面和风险披露部分使用浅显易懂的语言,建议使用主动语态、避免长句、采用日常用语、多用图表和表格、不用法律和商业的专业用语,以增强传递给投资者的信息的解性。
3,易得性原则。
该原则要求公开披露的信息易为一般公众投资者所获取。应披露的信息一般通过公众新闻媒介,如报纸、电视等进行公开;或将有价证券发行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文件备置于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等指定场所供公众阅览;或由证券发行者或出售者将有关信息资料直接交给投资者。实践中一般将几种方式结合使用。
自1996年始,美国和加拿大分别规定所有法定披露信息一律采取电子化申报方式,许多交易所不再接受纸张报送的文件。这个系统在美国称为“电子数据收集、分析、调取系统(EDGAR)”,在加拿大称为“电子文件分析和检索系统(SEDAR)”。除了这两个官方文件披露系统外,还有许多商业性证券信息收集与发布机构,如Reuters,Bloomberg,CNN等,这些电子网络机构可以即时通过其网络将发布的信息传递给所有网络使用者,并通过比较完善的检索方法方便资料查询,且价格低廉。这些信息披露和检索系统容量很大,EDGAR和SEDAR可以轻而易举的发布类似招股说明书这样的复杂且冗长的文件。
但我国现在尚未建立起像这样具有权威性的数据库,对投资者和监管者正确、及时、全面了解和掌握市场情况造成了极大的制约。因此,我国亟待建立一个拥有证券交易所实时信息、上市公司定期信息与临时重大信息的信息披露和检索系统,其核心是建立一个权威的、标准化的中央数据库。
二,网络证券信息披露的内容。
网络证券同传统证券一样,也是分发行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两部分。
(一)网络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制度。
在此期间最主要的就是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在采取注册制的发行审核制度下,发行和上市是两个独立的过程,即公开发行的股票不一定会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从证券市场的实际操作程序来看,如果发行人希望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各交易所一般都要求发行公司在公布招股说明书之前必须取得证交所的同意。该招股说明书由于完
备的内容与信息披露,成为公司发行上市过程中的核心。而上市公告书在许多发达的证券市场中并非必然的程序之一。许多市场中的招股说明书实际上就是上市公告书。[10]
网络证券招股说明书除了遵守信息披露的一般原则和必须采用网络为披露媒介外还必须发出电子招股说明书,它与传统的招股说明书内容大致相同,包括重要资料(即招股说明书的摘要)、释义和序言、风险因素与对策、募集资金的运用、发行人状况介绍、股本、发行人最新财务状况、发行人是否有参加待决诉讼、已签订的合同等。[11]需要注意的是,传统的招股说明书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董事及主承销商应当在之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使其应用于网络发行上,规定发行人必须在其他媒体披露招股书时也同时在网上公告招股书即可。
在形式方面,因其以电子形式存在,法律须加以修订才能适应新的网络环境。现具体加以说明:
1,电子招股说明书的所有资料必须包括在同一网页中,不能把其中任何部分存在不同网页要求投资者依指示到其他网页中寻找。它必须独立存在于网站的某一区域,不得与其他资料混淆。
2,电子招股说明书在发表后需要更改时必须在明显处做出更改通告并指引投资者搜寻所更改的资料。如果所更改的资料与发行章程同时发表,则更改的资料同时发表,须以附件形式夹在发表的章程内。
3,电子招股说明书的不能与任何有关网络证券商或网络证券投资顾问的网页链接,须以风险警告形式在网页显眼处警告投资者要小心辨别,谨防上当。
4,电子招股说明书的格式是便于阅读的、可下载的。
5,发行人必须警告投资者在发出购买指示前阅读过有关的电子招股说明书。[12]
(二)网络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网络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也称持续阶段的信息披露,是指网络证券发行上市后的发行人所要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主要是公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网络证券信息必须在发行人或发行中介人的网站、证券交易所、证监会指定的专门网站上发布信息。在上海证交所上市的公司的指定披露网站网址为:http//www.sse.com.cn.在深圳证交所上市的公司的指定披露网站网址为:http//www.cninfo.com.cn.当然,网上发布的网络证券信息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同步发布。[13]
1,中期报告。
上市公司向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反映公司基本经营情况及与证券交易有关的重大信息的法律文件,包括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内容包括: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已发行的股票、债券变动情况,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年度报告。
上市公司在每会计年度结束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反映公司基本经营情况及与证券交易有关的重大信息的法律文件。包括:公司概况,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董事、监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已发行的股票、债券变动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3,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指上市公司在发生重大事件后,立即将该信息向社会公众披露,说明事件的实质,并报告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信息披露文件。临时报告包括以下三种:
(1)重大事件报告。
何谓重大事件?其标准如何确立? 我们假定所有的投资者都是理性的经济人,越多的信息披露对其越为有利;而发行人处于负担披露义务的地位,其所需披露的信息越多,其负担的义务就越重,投资者总是要求尽量多的信息,而发行人总是力图披露尽量少的信息;当遭遇这两者之间的矛盾时,“重大性”标准便起到了衡平两者间利益关系的作用。合理的“重大性”标准,应该既使投资者获得了必要的信息,又使发行人只承担合理的披露义务,不至于因披露义务的过于沉重而影响其发展,这样才有既有利于投资者,又有利于发行人,更有利于证券市场,起到“三赢”的效果。
在美国,重大性标准是通过三个典型案例得到发展与修正的。在SEC. vs Texas Gulf Sulphur(1968)案中法院认为在某一特定情况下,重大性标准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间的平衡:时间发生的可能性和该事件对公司行为整体影响的程度。同时还确立了如果一项不实陈述可能导致合理投资者的信赖并且出于这种信赖而买卖证券,这种不实陈述便是重大事件。随后美国最高法院在TSC Industries vs. Northway(1976“TSC”)案中修正了关于重大性标准的书面陈述,认为:“如果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很可能在决定如何投票的时候认为该事实是重要的,那么该遗漏的事实便是重大的。” 在Basic Inc. vs. Levinson(1988)案中,最高法院采用了TGS案中的一个标准,即重大性取决于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与该事件的发生对公司整体活动预测影响程度之间的平衡(Probability-Magnitude Test)。最后,最高法院再次重申,事件的重大性完全取决于理性投资者会如何看待未公开或者不实公开的信息。[14]
在我国,当争论某项信息是否重大时,法官依据的是法律与规章,因而,无论所谓的投资者决策标准还是证券价格标准,都是在立法者眼中的投资者决策或证券价格。按照投资者标准,法律要求发行人一律从理性投资者的角度出发来考虑何谓重大,当立法者与发行人对“理性投资者”的理解不一致时,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项信息是应该披露而只规定了披露的原则的话,那么,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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