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上)/王利明法律论文网
根据地的法院的作法的习惯性延续,那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基于实体法和程序法都缺乏、审判员的水平普遍不高的情形而产生的。现在的情况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第二,所谓法院独立审判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其具体作法之一是案件由庭长、院长审批。而实际上,庭长、院长的这一权限并无法律依据。这样做,其实超越了法律赋予其应有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换言之,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包括人民法院内部除审判委员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代替行使审判权。第三,法官不独立的结果,是约束机制缺乏,责任不明确。强化审批的初衷,是担心法官权力大了会“搞鬼”,于是层层汇报、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其实这样做照样可以搞鬼,而且承办人可以不负责任。(注:参见王怀安《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思考——在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的讲话》。)由于案件层层审批,大量案件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是错案,也往往找不到负责任者。更为糟糕的是,责任不明为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审判人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私利,而且不会或难以受到追究。
尤其应当看到,在这样一种体制下,法官容易养成不思进取的惰习。当个人法律素养的高下并不决定案件的审理的时候,恐怕没有太多的人会费心去钻研业务,也不会太在乎案件处理的质量。这样做的结果,是使法官成为一种人人皆可为之的职业,法官职业的专业技术性荡然无存。
我们认为,应当将独立审判落实到法官个人,确立法官在诉讼中独立的地位、权利和责任,明确责任制。使法院的院长、庭长等行政高中层领导放弃对审判组织承办的案件的审批和干涉,从“案必躬亲”中解脱出来。这样,法院院长可以将主要精力置于领导法院的全面工作上,庭长可将主要精力放于分类组织安排依法应由本庭审理的案件、负责对本庭承办的案件进行总结和研究指导、配合法院的其他机构抓好本庭司法行政工作等方面,(注:蔡彦敏《论市场经济形势下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载《政法学刊》1994年第3期。)从而真正发挥其职能。
法官的独立审判,首先要求法官独立公正地审判,为此需要完善一整套机制。这当然可以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来达到,如法官不得擅自与当事人接触,不得接受当事人吃请,离退休的法官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在本地任律师等等。但我们认为,更重要的是从制度上制约和限制,以保障司法公正。
1.将公开审判落到实处。有关公开审判的具体看法及建议,见后面的专门论述,此处不赘。
2.必须明确规定法官不得介入庭外的事实调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0条第12项规定: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此项规定尽管合理,但缺乏制度的保障。实践中,由于法官与当事人接触太多、打成一片,给腐败现象的滋生提供了机会。“案子一进门,两头都托人”;有的法院甚至由当事人一方或当事人的律师付费,到外地直接采证或办案,或与一方当事人一同办案。杜绝此类现象的根本措施之一,是改变现行审判方式,取消主要由法官在庭外进行调查取证活动的作法。具体而言,是由诉讼的职权主义转变为当事人主义。
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在经历了结构性的变革后,已基本上由以法院对诉讼运行的职权干涉为特点的职权主义转变为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在所有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里,其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这种现象实证地说明了经济体制与民事诉讼体制相互关系的本质。(注:参见张卫平《转制与应变——论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变革》,载《学习与探索》1994年第4期。)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始终处于主动和能动的地位。与职权主义下的情形相比,作为裁判主体的法官从基本意义上讲是消极的和被动的。按照职权主义的模式,法官可以以自己独立收集的证据为依据对案件进行裁决,法院在诉讼中完全不受当事人双方陈述的约束;在各种具体程序的发动和终结方面,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在证据收集方面,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以外收集其他任何证据,等等。而按照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来源于当事人,法院只是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以真伪为根据进行取舍,法院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
应当弱化庭前活动,强化庭审活动。我们认为,案件的事实部分,应由当事人在法庭上通过提供证据或辩论来认定,至多也只是由陪审员或书记员予以调查,法官在开庭前绝对不得与当事人或其律师私自见面。此项要求,既要作为工作纪律来约束案件的承办人,也应化作相应的诉讼制度体现在审判程序上,比如,一方当事人在发现主审法官有上述行为之后,可提请其回避。
3.认真实行错案追究制。严格地说,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即使有过失,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我国当前为反腐倡廉、保障司法公正,实行错案追究制是必要的。从实行的情况看,尚未达到预期的目标。主要的原因之一是错案范围不十分明确。按照传统的司法观念,凡是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都是错案。就民事、经济案件而言,主要是指事实认定错误。然而,审判方式改革的结果是“以证据为根据”而不是“以事实为根据”(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59页。),这样,符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而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裁判,并不能被认为是错案。其实,从大量的案例来看,所谓错案,并非一定表现为事实认定错误,而是兼有法律适用严重不当、裁判严重不公、证据认定错误等情形。例如,根据已确认的基本事实及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判合同有效却认定为无效,应当认定无效的却认为有效;根据基本事实本应由被告负责,却强拉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等等。毫无疑问,因这些错误所导致的案件裁判,当然也应属于错案范畴。
独立审判和法官责任制,其前提是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政治及业务素质。按照英国近代著名法官科克(Edeward Coke)的经典说法,法律上各种案件“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注:转引自[美]诺内特及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9页。)与自然科学以及社会科学的许多其他门类不同,法律与人类社会生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没有社会生活经验的人,对于法律纠纷是难以作出明智而公正的裁判的。(注:朱苏力等《关于司法改革的 《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上)/王利明法律论文网(第4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66578.html
尤其应当看到,在这样一种体制下,法官容易养成不思进取的惰习。当个人法律素养的高下并不决定案件的审理的时候,恐怕没有太多的人会费心去钻研业务,也不会太在乎案件处理的质量。这样做的结果,是使法官成为一种人人皆可为之的职业,法官职业的专业技术性荡然无存。
我们认为,应当将独立审判落实到法官个人,确立法官在诉讼中独立的地位、权利和责任,明确责任制。使法院的院长、庭长等行政高中层领导放弃对审判组织承办的案件的审批和干涉,从“案必躬亲”中解脱出来。这样,法院院长可以将主要精力置于领导法院的全面工作上,庭长可将主要精力放于分类组织安排依法应由本庭审理的案件、负责对本庭承办的案件进行总结和研究指导、配合法院的其他机构抓好本庭司法行政工作等方面,(注:蔡彦敏《论市场经济形势下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载《政法学刊》1994年第3期。)从而真正发挥其职能。
法官的独立审判,首先要求法官独立公正地审判,为此需要完善一整套机制。这当然可以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来达到,如法官不得擅自与当事人接触,不得接受当事人吃请,离退休的法官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在本地任律师等等。但我们认为,更重要的是从制度上制约和限制,以保障司法公正。
1.将公开审判落到实处。有关公开审判的具体看法及建议,见后面的专门论述,此处不赘。
2.必须明确规定法官不得介入庭外的事实调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0条第12项规定: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此项规定尽管合理,但缺乏制度的保障。实践中,由于法官与当事人接触太多、打成一片,给腐败现象的滋生提供了机会。“案子一进门,两头都托人”;有的法院甚至由当事人一方或当事人的律师付费,到外地直接采证或办案,或与一方当事人一同办案。杜绝此类现象的根本措施之一,是改变现行审判方式,取消主要由法官在庭外进行调查取证活动的作法。具体而言,是由诉讼的职权主义转变为当事人主义。
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在经历了结构性的变革后,已基本上由以法院对诉讼运行的职权干涉为特点的职权主义转变为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在所有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里,其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这种现象实证地说明了经济体制与民事诉讼体制相互关系的本质。(注:参见张卫平《转制与应变——论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变革》,载《学习与探索》1994年第4期。)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始终处于主动和能动的地位。与职权主义下的情形相比,作为裁判主体的法官从基本意义上讲是消极的和被动的。按照职权主义的模式,法官可以以自己独立收集的证据为依据对案件进行裁决,法院在诉讼中完全不受当事人双方陈述的约束;在各种具体程序的发动和终结方面,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在证据收集方面,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以外收集其他任何证据,等等。而按照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来源于当事人,法院只是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以真伪为根据进行取舍,法院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
据;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以及裁判的请示都必须经过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否则不能成为裁判的依据和对象;诉讼程序和其他辅助性程序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主动发动。(注:参见张卫平《转制与应变——论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变革》,载《学习与探索》1994年第4期。)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我们已开始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今后我们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当事人主义,据此,在案件的正式审理开始之前,法官应尽可能避免与案件材料的接触,以免对纠纷的是非曲直产生偏见。法官(以及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应随着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陈述,随着证据的相继提出和对质,逐渐地了解案件原委,并形成对案件的裁决。(注:朱苏力等《关于司法改革的对话》,载《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公共论丛),第162页。)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目的只是核实当事人所提证据的原真实性,法院不应主动收集当事人主张事实以外的证据。值得注意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虽已将原来“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的规定修改为“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7条第1款。)但仍然引导着审判主体过早投身于纠纷的解决之中,既易使审判主体失却中立、*然的立场,又不利于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诉讼的积极性。(注:参见蔡彦敏《论市场经济形势下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
应当弱化庭前活动,强化庭审活动。我们认为,案件的事实部分,应由当事人在法庭上通过提供证据或辩论来认定,至多也只是由陪审员或书记员予以调查,法官在开庭前绝对不得与当事人或其律师私自见面。此项要求,既要作为工作纪律来约束案件的承办人,也应化作相应的诉讼制度体现在审判程序上,比如,一方当事人在发现主审法官有上述行为之后,可提请其回避。
3.认真实行错案追究制。严格地说,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即使有过失,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我国当前为反腐倡廉、保障司法公正,实行错案追究制是必要的。从实行的情况看,尚未达到预期的目标。主要的原因之一是错案范围不十分明确。按照传统的司法观念,凡是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都是错案。就民事、经济案件而言,主要是指事实认定错误。然而,审判方式改革的结果是“以证据为根据”而不是“以事实为根据”(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59页。),这样,符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而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裁判,并不能被认为是错案。其实,从大量的案例来看,所谓错案,并非一定表现为事实认定错误,而是兼有法律适用严重不当、裁判严重不公、证据认定错误等情形。例如,根据已确认的基本事实及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判合同有效却认定为无效,应当认定无效的却认为有效;根据基本事实本应由被告负责,却强拉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等等。毫无疑问,因这些错误所导致的案件裁判,当然也应属于错案范畴。
独立审判和法官责任制,其前提是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政治及业务素质。按照英国近代著名法官科克(Edeward Coke)的经典说法,法律上各种案件“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注:转引自[美]诺内特及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9页。)与自然科学以及社会科学的许多其他门类不同,法律与人类社会生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没有社会生活经验的人,对于法律纠纷是难以作出明智而公正的裁判的。(注:朱苏力等《关于司法改革的 《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上)/王利明法律论文网(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