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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


下产生的规则能获得更大的正当性。其次,缺乏真正的司法独立使法院难以底气十足地应对挑战。鉴于证券民事诉讼的合理性基础不仅建立在使广大受害者获得补偿,更主要在于其具有广泛的公司治理的意义。当前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还处于一个转型和全面建构的阶段,由于市场动力的公司治理效能受到很大的遏制,“管理者缺位”造成内部监控存在很多问题,政府监管的力度和广泛性还远远不够,大量市场不当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查处和惩治,在这种情况下,证券民事诉讼具更加特别的意义。按说法院应顺应时代需求,积极介入才对,为何反而表现出一种畏缩的立场呢?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的介入实际上意味着证券监管模式的转变。证券市场大致有三种监管模式:“纯法院”模式、“纯行政”模式和“法院与行政相配合”模式。其中中国证券市场十几年监管经历更像“纯行政监管”,而英美在20世纪中期之前为“纯法院”模式之后转型为“法院与行政配合”的模式。从世界各国经验看,混合模式是大势所趋 .法院通过对个案的处理介入证券监管,一方面,让股东和律师能从民事索赔中得到一定补救,从而形成一种激励机制,调动成千上万的股东和市场参与者,去跟踪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层的行为,调查是否有欺诈、内幕交易和市场操作的存在,寻找诉讼的理由和证据;另一方面,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和建立判例给市场设立新的规则。正因为法院的介入隐含着不同寻常的意义,所以证券民事诉讼程序就变得至关重要,采不采用集团诉讼不再只是普通的诉讼问题,而是关系到法院将以什么样的方式介入证券监管的问题。在没有真正的司法独立、司法权威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不处在一种尴尬的位置,不给广大受害者予有效救济有违本身使命,可若积极介入证券监管则将使本已任务繁重的司法系统更加不堪重负。

  五、引进集团诉讼必须处理好的几个关键问题

  证券交易中,一方相对人往往为不确定的大众,买卖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且其内容是现金流权利,这些特点决定了公众证券市场比一般交易更依赖于法治的保障 .而独立的司法以适当的方式介入证券监管是法律回应市场的挑战、不断走向成熟的必要条件。虽然前面的分析使我们对目前法院的立场有了一种“同情”的理解,但面对保护广大投资者以促进市场发展的强烈需求,法院迟早应给予正面的回应。实际上即便是赞同最高法院采用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方式的学者也不否认集团诉讼是未来发展的方向。鉴于制度发展的路径依赖问题,在我国引进集团诉讼最可行的方法应当是通过完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来完成。对此,已有学者作了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有益的建议,例如应当扩大诉讼代表人的适用范围,把诉讼标的为同一或同种从宽理解为只要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即可允许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应修改权利登记程序,用“明示退出、默示参加”代替目

前“明示参加、默示退出”的做法;对当事人意见的征集,应规定在推选诉讼代表人时就由当事人事先授权并且诉讼代表人的行为被多数当事人认可便有效;一审判决后全体当事人对是否上诉出现分歧时应允许以分组的方式解决等等 (P243-246) .抛开具体的规则设计不谈,笔者认为,从诉讼法角度看在引进集团诉讼过程中应着重解决的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第一,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衡平问题。由于集团诉讼的必要性与证券民事诉讼的合理性基础密切相关,而证券民事诉讼的合理性基础不仅在于使广大受侵害的投资者获得补偿,更在于其广泛的公司治理意义,法院通过集团诉讼对证券案件进行处理实际上是介入证券监管的一种方式,相当程度上影响公共政策的改变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对法院而言则意味着民事诉讼从“纠纷解决模式”向“政策修正模式”的转变。 因此集团诉讼的适用必然要涉及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平衡的问题。这要求在设计规则时必须注意:首先,重视法院的职权介入、加强对集团诉讼的管理。从诉讼开始代表人资格、集团的存在与否的审查,集团成员参加诉讼的适当通知,到诉讼中对诉讼代表人行为的监督,直至最后赔偿金分配的方法都不能忽视法官职权的作用。其次,对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冲突进行平衡,必然要对双方都有所抑制,有些取舍完全是基于价值判断作出的,是为了实现更大价值目标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对此应有清醒的认识,否则极易因某个具体规则对一方利益的保护不够周全就否定整个集团诉讼的价值。

  第二,实践探索与传统诉讼理论的协调问题。集团诉讼是随着群体性纠纷的出现为了实现诉讼经济和诉讼公正的一种有益探索,其理论基础的研究和技术性设计的完善有一个过程。从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来看,集团诉讼存在许多问题 (P370-379)。比如“诉权让与”问题,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可以在他人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即可代表他人行使诉权。而大陆法民诉理论中当事人适格理论和诉讼实施权理论坚持他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建立在合法授权和法律明确的基础之上,以人数多、授予权利存在困难为理由强制行使他人诉权是对他人权利的不尊重,犯了当事人主义的大忌。又如集团诉讼判决扩张与既判力理论存在矛盾。按照既判力理论,民事诉讼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主观范围,原则上仅限于该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特别是以财产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的诉讼,不存在判决既判力绝对效力的范围。然而,集团诉讼虽诉讼标的属于财产关系但判决实际拥有绝对效力,即只要没有声明退出集团,判决就对其有拘束力,集团成员也因此失去单独起诉的权利,而受他人诉讼结果的约束。对此种种问题,首先要弄清诉讼理论与诉讼实践的关系,诉讼理论总是在诉讼实践积累到一定阶段后归纳总结出来,并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而不断深入。民诉史上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理论的发展过程都证明了这一点。当新的实践没法用旧的理论来解释时,正是理论进一步发展的契机。因此实践中应采用更务实的方式,不要让过去的理论成为禁锢自己的锁链。其次,理论是对现实的抽象,是一种观察方法,一种解释方法,它涵盖了广泛范围,当它与现实矛盾时,要作深入分析,考察矛盾的实证依据。在证券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中一些小股东没提起诉讼是因为其所受损失与争取赔偿的费用差距太大,并非其不想,因此代他行使诉权一般并不会违背其意志,相反通过司法解释限制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恰恰是对中小股东诉权的一种限制 .从与既判力理论的冲突来说,一般只要律师和诉讼代表人在集团诉讼中尽职尽力并获胜,当事人的权益就能得到保障,另行起诉并没有意义。只有在诉讼代表人和律师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牺牲他们的利益时才有另行起诉的必要。但对此应是通过程序设计尽可能减少诉讼代表人和律师为自己利益背离集团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因此否定整个集团诉讼的引进。

  第三,制度引进与相关机制的配套问题。毫无疑问,集团诉讼不是孤立的制度,其有效运转有赖于相关条件的成熟和配套机制的支持。其中至少两点是非常明显的:其一,集团诉讼本身程序复杂,加上所处理对象涉及利益重大,非高素质的法官不足以担此重任。这在我国目前法官整体水平不高的情况下,的确是一个不能不考虑的问题。在反对适用集团诉讼的学者中,法官素质、缺乏经验一直是其重要的理由。对此,笔者认为不能等到法官素质都提高了再引进,面对证券市场对法治的强烈需求,我们“有条件要上,没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目前完全可以通过管辖的设定来解决这个矛盾。现有司法解释把证券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依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排除了侵权行为地的管辖一直有争议,是“增加投资者索赔难度”要害之一。笔者以为,如果把管辖交给证券交易所在地(上海和深圳)的中级法院管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尽管中国法官总体水平有待提高,但上海、深圳等地法院系统吸引了相当多的法律人才,他们应有能力迎接集团诉讼的挑战,并通过自身的探索为集团诉讼在更广泛的范围内适用积累经验。如果以没经验为由,一直不允许探索,那永远不可能引进新的制度。其二,集团诉讼只有风险诉讼制度的支持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成为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一股强大的监督力量。缺乏合理的“风险诉讼”规则,没有专业律师的积极参与,即便借鉴了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实践中也难以实现。鉴于我国实践中司法部对律师和被代理人双方协议收费的做法是允许的,可以在进一步探索中尽快确立其法律效力并制定出适当的标准进行规范,以避免其弊端。

  「注释」

  见恒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法律思想网-民间法语;陈朝阳:《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的完善》,载《华东政法学院院报》2003年第1期;陈洁:《证券欺诈侵权损害赔偿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页。

  由于受诉讼方式的限制,实践中已受理的近900件案件,大多以单独诉讼形式受理。最为典型的便是大庆联谊一案,被哈尔滨中院受理、单独立案并开庭的原告有130多人。见《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将有三大突破》,载中证网;另律师代理起诉同一上市公司的民事赔偿案中极为困难,代理小股东告ST圣方科案的宋一欣律师,一天内共收到53张传票及开庭通知书。按法院预计每天安排4次庭审计算,在同一个案件上耗费的时间实在惊人,见《证券民事赔偿是断线的风筝》,载2002年10月29日《中国经济时报》。

  目前有关证券民事诉讼方式的讨论中,许多人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与集团诉讼等同,一定程度上造成讨论的混乱。笔者认为虽然两者都属群体性诉讼,但存在实质区别,故

《论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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