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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下)/王利明法律论文网


(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58页。)这一观点确也不无道理,但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还是必要的。刑事方面的必要性,自不待言;就民事、经济审判而言,虽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自己可以提起再审,但仍不能代替检察院监督的作用。首先,当事人毕竟势单力薄,提起再审后不一定能引起足够的注意;即使发现有错误,也不一定能够得到重视。如果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处理,这当然就比当事人提起的请求要强得多,因为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毕竟还要由法院来决定是否受理再审。其次,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一种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它体现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互相制衡,这种制衡,不仅要体现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同样也应在民事、经济案件中得到落实。监督仅仅出自内部是肯定不够的,如果缺乏来自外部的、直接针对个案的监督,并不足以保障当事人所应该享有的权益。最后,由人民检察院专司对错误裁判的监督,也可避免某些当事人病急乱投医的四处上访,进而缓解社会矛盾,使党政机关可以摆脱大量告状申诉的困扰。

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必要的,同时也是可行的。当然,应当明确的是,民事检察是对法院审判的制约,而决不是对当事人自治行为的干预;所以,检察院的监督,其出发点应当是通过对法院审判的制约以保障当事人私法上自由意志的实现。(注: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要使其监督称职、合格、规范、有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就必须大大提高其民事、经济法律方面的知识和素养,不断提高自身素质,真正成为民事法律方面的专门家。在这方面,目前的实际状况恐怕尚不尽如人意。

在人民检察院对民事经济审判的监督水平日益提高的基础上,还应当考虑适当拓宽人民检察院在民事、经济审判中发挥作用的领域。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强调公益监督的概念,而不是一般性地谈加强和扩大对民事诉讼的参与及监督。在保障当事人私法上意思自治的同时,必须注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注: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工作中所担当的角色,应不限于事后监督,将来条件成熟时,也可允许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经济诉讼。比如在侵害国有资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设施、侵害死者人格权等案件中,如果无人将之诉诸法院,或者难以及无法确定民事权利主体,也可由人民检察院来提起诉讼。

(二)社会监督

1.人大的监督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也是监督机关。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

由于目前地方保护主义及裁判不公问题较为严重,因此要求加强人大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的呼声较为强烈。我们认为,强化人大的监督确有必要,但人大的监督应是整体、抽象、一般的监督,即透过一个时期、一批案件所暴露出来的现象,发现问题,进行调查,以利决策;而主要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在具体操作上,人大不应该过多地针对某个具体案件要求听汇报、调案卷,甚至提出处理意见。即使是对个案的监督,也主要应是事后的监督。在我国的审判体制上,法院的各项监督确实还有待完善,但是另一方面,法院及其审判工作又确实受到太多干扰。“婆婆”太多,亦同样是法院面临的困扰。对此,必须有一些具针对性的对策。

2.社会公众的监督

我国宪法不仅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而且规定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等。

从我们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来讲,在民事程序制度中,实行群众监督机制是最根本的。我国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人民对国家机关行使权力,有权进行监督。要保证民事程序制度的正确和有效执行,必须依靠群众。(注: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第241页。)社会公众的监督,是执法公正及民主的有力保障。我们认为

,公众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公开审判中,人民群众向有关部门所进行的情况反映及对案件审判结果的反馈;另一方面,则是法学家及其他专家学者的特殊监督,对后者,尤其值得加强。法学家和其他专家学者,就其身份而言,既是专家,又是公众,他们对已经判决的裁判,有权通过发表论文、撰写著作或通过媒体表达见解,以达到特定的监督目的。

这样做的前提,是案件的披露,否则,社会一般公众也好,专家学者也好,其评判或监督都会失去对象。为此我们建议完善有关案件披露的制度,我国的各级法院,都应定期或经常性地出版判例或公开其判决书,这应形成为一项专门的制度,以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对已出版和披露的判例,允许社会各界予以评论,这也可以形成一种良好的监督机制。

3.新闻舆论的监督

新闻监督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社会监督类型,因为新闻手段作为一种媒介,它所反映的主要是社会成员的意志和见解。政府、政党以及法学家和其他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行为的意见都可以通过新闻媒介而得以反映。(注: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第210页。)

新闻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它作为言论出版的重要组成部分,已被我国法律所确认。新闻自由是广大新闻工作者基于人民的委托所享有的依法自由从事采访、写作、发表、出版新闻作品并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而人民群众也基于新闻自由原则,可广泛了解各种新闻和信息,撰稿发表意见,监督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

舆论监督是舆论界(主要是指新闻界)利用传媒发表各种意见或言论,对社会的政治和文化生活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注:王利明等:《人格权与新闻侵权》,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就新闻与舆论的关系来看,舆论是新闻报道的重要内容,新闻报道是舆论传播的主要方式。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配套步聚,我们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方针和措施,强化新闻舆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应当允许新闻界经常披露、报道有关的案件,允许新闻媒体就案件发表评论、展开讨论。当然,这样做,决不意味着法院就要受新闻舆论的支配,被舆论导向牵着走。在提倡新闻舆论监督的同时,应切忌出现舆论判案的现象。这其实就是要求新闻舆论应有其规范,不能滥用其对公众的影响力。

结语

司法公正是保持社会安定、维护人民福@①、保障经济繁荣的关键所在,它是亿万人民群众的真正企盼。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促进司法改革。应当看到,司法体制改革,包括法院体制的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其成效如何,最终取决于整个政治体制改革。同时,司法体制改革的效果,亦必然会对政治体制改革带来深重的影响。对此应当提高到战备高度来认识。认识到司法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之间这种彼此促进的关系,就应对新形势下司法体制的改革持客观、进取、认真、踏实的态度,采取积极有效的步骤,全力予以推进。由于创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是一场深刻的变革和社会进步,为此必须调动各个方面的因素,发动各个层次的改革,从这个意义上说,广大司法工作者及法学研究人员任重而道远。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衤加止

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下)/王利明法律论文网(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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