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
是“爆炸事件可能是由于私人恩怨造成的”(参见《中华网》2002年3月26日新闻)。
即使把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目的定义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法国,也不把出于个人动机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定义为“恐怖活动犯罪”。例如,2002年3月在巴黎市郊的捕泰尔发生了震惊世界的枪杀无辜市民的事件,法国媒体和总统希拉克对这场“难以想象的惨剧”定性也只是“非人的行为”,而不是“恐怖行为”。)。
3.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恐怖活动犯罪必然以一般的刑事犯罪为表现形式(注:我国刑法第120条二款关于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就是最明显的说明。)。这种恐怖活动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交融的情况,决定了不论从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还是从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客体)的角度,我们不可能找出恐怖活动犯罪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一般刑事犯罪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制造社会恐怖”是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
(一)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是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基础
如果说从犯罪的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均无法找出区别恐怖活动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的典型特征的话,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突破口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主要理由有两点:
1.在现有的国际法文献或各国刑事立法中,普遍规定恐怖活动(主义)犯罪必须以特定的犯罪目的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在进行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理论探讨时,人们也多以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目的作为区分恐怖活动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的重要标志,或研究恐怖活动犯罪的出发点;
2.正如在本文的后面的论述中我们将看到的那样,只有在准确地界定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之后,我们才可能正确地说明恐怖活动犯罪的客观特征和界定恐怖活动犯罪侵犯的客体的内容。
(二)国际法文献和各国刑事立法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规定
如果在“恐怖活动犯罪”的成立必须以一定主观目的为必要条件这一点上,人们并无分歧的话;那么,在这种目的究竟应该以什么为内容的问题上,我们却无法找到一个普遍认可的答案。综观现有的国际法文献、各国的刑事立法例的规定,以及各种理论中的有关论述,人们对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表述,可根据其外延由窄到宽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将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定位为“反对国家”。如1937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errorism)的规定,所谓恐怖活动就是“所有以直接反对一个国家为目的,故意或蓄意在特定个人、团体或一般公众心中制造恐怖状态的行为”;
2.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目的是推翻某种政治制度。如根据1979年第625号法令增订的原意大利刑法典第270-2条就将一般的恐怖主义组织界定为“以推翻民主制度为目的的暴力行为的团体”(注:意大利刑法典原第270-2条内容为:“任何在意大利境内发起、创建、组织、领导以推翻民主制度为目的的暴力行为的团体的人,处7-15年的有期徒刑”。
2001年12月18日法律将该条内容修改为:“任何人在意大利境内发起、创建、组织、领导或资助以恐怖主义或推翻民主制度为目的而实施暴力行为的团体,处7-15年的有期徒刑;任何人参加这种团体处5-10年的有期徒刑。刑法意义的恐怖主义目的,包括针对一个其他国家、国际组织机构或国际组织的暴力行为。必须没收对被判刑人曾用于或曾打算用于犯罪的物品以及因犯罪所得的报酬、产品、利息等收益。”);
3.将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目的界定为“恐怖主义”,如意大利根据2001年9月通过反国际恐怖主义法令就将国际恐怖主义界定为“以恐怖主义为目的”(注:该法令曾将此规定作为意大利刑法典第270-3条,现与刑法典第270-2条合并,具体内容见前注。);
4.以广义的政治目的,即包括“政治、哲学、信仰、种族、伦理、宗教或其他可能用以辩护的理由”,来说明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的内容。如联合国有多个反恐怖主义文献都将恐怖活动犯罪描述为“出于政治目的而故意或有计划地在一般公众、群体或特定个人引起恐怖状态的犯罪行为”,而这种政治目的的范围则包括“基于政治、哲学、信仰、种族、伦理、宗教或其他可能用以辩护的理由”(注:2001年10月19日欧洲议会给欧盟各国的反恐建议中,也将恐怖主义的定义为“任何个人或团体,基于分裂主义、极端理想主义、宗教狂热或贪婪的动机,针对一个国家、国家机构、一般民众或特定个人使用或威胁暴力,而在公共权力、某些个人或社会团体、一般民众中制造恐怖气氛的行为”(参见《中华网》2001年10月20日新闻)。);
5.将恐怖活动的主观目的界定为“破坏公共安全”。如根据俄罗斯刑法典第205条规定,所谓“恐怖行为”,是指“为了破坏公共安全、恐吓居民或对权力机关做出决定施加影响”,“实施”或“威胁”实施“爆炸、纵火或其他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带来危害社会后果的危险的行为”;
6.以“扰乱公共秩序”为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特有的内容。如法国刑法典第421-1条就将恐怖活动罪定义为“以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目的,采取恐吓手段或恐怖手段的单独或集体性攻击”。
7.认为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是“实施某些类型的犯罪”。如根据德国刑法典第129-a条规定,是否具有实施杀人、种族灭绝、绑架、扣押人质以及放火、爆炸、决水、投毒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暴力性犯罪的目的,是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团体)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恐怖活动犯
就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框架而言,上面的(1)(2)、(4)种表述的外延显然太窄。如果我们将恐怖活动的目的限定为“反对国家”,那我们就不能将那些不是以一个国家,而是以一个国家中特定社会群体为目标的恐怖行为纳入恐怖活动犯罪的范畴;如果我们将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限定于“推翻民主制度”,那些组织、参加、资助、实施针对“非民主”国家及其民众的恐怖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为这种犯罪活动洗钱的人就会逃脱刑罚的惩罚;如果我们认为恐怖活动犯罪主观上必须具有政治目的,即使这种政治目的如《联合国反恐决议》那样作最广义的理解(即包括几乎所有的基于种族、宗教、伦理、极端理论等原因的非个人性目的),许多基于非政治目的而制造社会恐怖的行为(如破坏狂为满足变态心理,或一般刑事犯罪组织为本组织利益而基于要挟社会或显示自己存在等目的而实施的恐怖行为)就会被违背常理地排除于恐怖活动犯罪之外。
但是,如果我们如上述的第(5)、(6)种表述那样,将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界定为“破坏公共安全”或“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则不免有外延太宽之嫌。因为在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框架内,以“破坏公共安全”或“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来界定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内容,就很划清恐怖活动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之间的界限。
至于将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定义为“恐怖主义的目的”,或者实施某些特定犯罪的目的,则是最不可取的方法。因为说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就是“恐怖主义的目的”,在没有界定其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等于什么都没有说。而采取列举实施犯罪种类的方式来概括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在当前恐怖活动犯罪形式不断迅速变化的情况下,无论如何也无法避免挂一漏万之弊,因为再睿智的立法者,也不可能预见恐怖活动犯罪的所有形式,并将其在立法中完整地表现出来。例如,假设我们根据德国刑法典第129-a条规定的主观目的来确定恐怖组织的范围,那么,在我国刑法框架内,那些用破坏电信设备、水闸、水坝、污染环境、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犯罪形式来制造社会恐怖的组织,就无法定性为恐怖组织,因而也无法处罚组织 《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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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把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目的定义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法国,也不把出于个人动机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定义为“恐怖活动犯罪”。例如,2002年3月在巴黎市郊的捕泰尔发生了震惊世界的枪杀无辜市民的事件,法国媒体和总统希拉克对这场“难以想象的惨剧”定性也只是“非人的行为”,而不是“恐怖行为”。)。
3.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恐怖活动犯罪必然以一般的刑事犯罪为表现形式(注:我国刑法第120条二款关于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就是最明显的说明。)。这种恐怖活动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交融的情况,决定了不论从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还是从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客体)的角度,我们不可能找出恐怖活动犯罪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一般刑事犯罪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制造社会恐怖”是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
(一)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是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基础
如果说从犯罪的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均无法找出区别恐怖活动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的典型特征的话,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寻求解决这一问题的突破口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主要理由有两点:
1.在现有的国际法文献或各国刑事立法中,普遍规定恐怖活动(主义)犯罪必须以特定的犯罪目的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在进行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理论探讨时,人们也多以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目的作为区分恐怖活动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的重要标志,或研究恐怖活动犯罪的出发点;
2.正如在本文的后面的论述中我们将看到的那样,只有在准确地界定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之后,我们才可能正确地说明恐怖活动犯罪的客观特征和界定恐怖活动犯罪侵犯的客体的内容。
(二)国际法文献和各国刑事立法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规定
如果在“恐怖活动犯罪”的成立必须以一定主观目的为必要条件这一点上,人们并无分歧的话;那么,在这种目的究竟应该以什么为内容的问题上,我们却无法找到一个普遍认可的答案。综观现有的国际法文献、各国的刑事立法例的规定,以及各种理论中的有关论述,人们对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表述,可根据其外延由窄到宽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将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定位为“反对国家”。如1937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errorism)的规定,所谓恐怖活动就是“所有以直接反对一个国家为目的,故意或蓄意在特定个人、团体或一般公众心中制造恐怖状态的行为”;
2.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目的是推翻某种政治制度。如根据1979年第625号法令增订的原意大利刑法典第270-2条就将一般的恐怖主义组织界定为“以推翻民主制度为目的的暴力行为的团体”(注:意大利刑法典原第270-2条内容为:“任何在意大利境内发起、创建、组织、领导以推翻民主制度为目的的暴力行为的团体的人,处7-15年的有期徒刑”。
2001年12月18日法律将该条内容修改为:“任何人在意大利境内发起、创建、组织、领导或资助以恐怖主义或推翻民主制度为目的而实施暴力行为的团体,处7-15年的有期徒刑;任何人参加这种团体处5-10年的有期徒刑。刑法意义的恐怖主义目的,包括针对一个其他国家、国际组织机构或国际组织的暴力行为。必须没收对被判刑人曾用于或曾打算用于犯罪的物品以及因犯罪所得的报酬、产品、利息等收益。”);
3.将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目的界定为“恐怖主义”,如意大利根据2001年9月通过反国际恐怖主义法令就将国际恐怖主义界定为“以恐怖主义为目的”(注:该法令曾将此规定作为意大利刑法典第270-3条,现与刑法典第270-2条合并,具体内容见前注。);
4.以广义的政治目的,即包括“政治、哲学、信仰、种族、伦理、宗教或其他可能用以辩护的理由”,来说明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的内容。如联合国有多个反恐怖主义文献都将恐怖活动犯罪描述为“出于政治目的而故意或有计划地在一般公众、群体或特定个人引起恐怖状态的犯罪行为”,而这种政治目的的范围则包括“基于政治、哲学、信仰、种族、伦理、宗教或其他可能用以辩护的理由”(注:2001年10月19日欧洲议会给欧盟各国的反恐建议中,也将恐怖主义的定义为“任何个人或团体,基于分裂主义、极端理想主义、宗教狂热或贪婪的动机,针对一个国家、国家机构、一般民众或特定个人使用或威胁暴力,而在公共权力、某些个人或社会团体、一般民众中制造恐怖气氛的行为”(参见《中华网》2001年10月20日新闻)。);
5.将恐怖活动的主观目的界定为“破坏公共安全”。如根据俄罗斯刑法典第205条规定,所谓“恐怖行为”,是指“为了破坏公共安全、恐吓居民或对权力机关做出决定施加影响”,“实施”或“威胁”实施“爆炸、纵火或其他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带来危害社会后果的危险的行为”;
6.以“扰乱公共秩序”为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特有的内容。如法国刑法典第421-1条就将恐怖活动罪定义为“以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目的,采取恐吓手段或恐怖手段的单独或集体性攻击”。
7.认为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是“实施某些类型的犯罪”。如根据德国刑法典第129-a条规定,是否具有实施杀人、种族灭绝、绑架、扣押人质以及放火、爆炸、决水、投毒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暴力性犯罪的目的,是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团体)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恐怖活动犯
罪主观目的内容的描述,都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内容。但是,以上的归纳如果照搬到我国刑法中,都可能出现差强人意的情况。
就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框架而言,上面的(1)(2)、(4)种表述的外延显然太窄。如果我们将恐怖活动的目的限定为“反对国家”,那我们就不能将那些不是以一个国家,而是以一个国家中特定社会群体为目标的恐怖行为纳入恐怖活动犯罪的范畴;如果我们将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限定于“推翻民主制度”,那些组织、参加、资助、实施针对“非民主”国家及其民众的恐怖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为这种犯罪活动洗钱的人就会逃脱刑罚的惩罚;如果我们认为恐怖活动犯罪主观上必须具有政治目的,即使这种政治目的如《联合国反恐决议》那样作最广义的理解(即包括几乎所有的基于种族、宗教、伦理、极端理论等原因的非个人性目的),许多基于非政治目的而制造社会恐怖的行为(如破坏狂为满足变态心理,或一般刑事犯罪组织为本组织利益而基于要挟社会或显示自己存在等目的而实施的恐怖行为)就会被违背常理地排除于恐怖活动犯罪之外。
但是,如果我们如上述的第(5)、(6)种表述那样,将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界定为“破坏公共安全”或“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则不免有外延太宽之嫌。因为在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框架内,以“破坏公共安全”或“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来界定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内容,就很划清恐怖活动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之间的界限。
至于将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定义为“恐怖主义的目的”,或者实施某些特定犯罪的目的,则是最不可取的方法。因为说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就是“恐怖主义的目的”,在没有界定其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等于什么都没有说。而采取列举实施犯罪种类的方式来概括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在当前恐怖活动犯罪形式不断迅速变化的情况下,无论如何也无法避免挂一漏万之弊,因为再睿智的立法者,也不可能预见恐怖活动犯罪的所有形式,并将其在立法中完整地表现出来。例如,假设我们根据德国刑法典第129-a条规定的主观目的来确定恐怖组织的范围,那么,在我国刑法框架内,那些用破坏电信设备、水闸、水坝、污染环境、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犯罪形式来制造社会恐怖的组织,就无法定性为恐怖组织,因而也无法处罚组织 《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