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
活动犯罪最终目的产生的源泉,是因为如果行为人没有维护自己所属社会群体的利益或实现某种“社会理想”的要求,恐怖活动犯罪就不可能以追求特定社会价值的实现为最终目的。我们说动机的社会性是认定恐怖活动最终目的的重要依据,是因为这二者实际上是同一犯罪心理的过程在不同犯罪发展阶段的表现形式(注:有关笔者对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关系的具体看法,请参见:赵长青.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3-165.)。在恐怖活动犯罪的犯意尚未形成阶段,或者说在行为人还没有打算以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方式来满足维护特定社会群体利益或追求特定社会理想的要求以前,行为人的这种要求还只是一种“社会性”动机。但是,当行为人一旦决定用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方式来满足这种要求时,行为人的这种动机就转化为了行为人力求实现特定社会价值的最终目的。所以,对于那些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来说,犯罪的“社会性”动机在一般情况下也可以用来作为证明行为人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的犯罪目的的佐证。
恐怖活动犯罪的动机的“社会性”和“非利己性”,决定了恐怖组织或进行恐怖活动的个人往往不但在自己所属的社会群体中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并且往往能得到外国政府或组织明里暗里的资助。因此,证明某组织或某个人实施的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是得到了自己所属社会群体、外国政府或政治性团体资助的证据,一般也可以用来证明该组织或个人实施的行为具有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
(二)恐怖活动犯罪对象的典型特征
恐怖活动犯罪主观方面特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不仅决定了恐怖活动犯罪主要动机具有社会性的内容,同时也决定了恐怖活动犯罪所指向的对象通常都具有以下两个典型的特点。
1.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对象相分离
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一目的,决定了恐怖活动犯罪中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的行为,本身只具有手段的意义。在犯罪对象问题上,恐怖活动犯罪的这一特点首先表现为这类犯罪一般都具有两个相互独立的对象:即(1)恐怖活动犯罪直接加害的对象和(2)恐怖活动犯罪企图影响的对象。在受恐怖活动犯罪影响的两个对象中,前者是直接受到恐怖活动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后者是因前者受害而感到自己的安全受到威胁的其他社会成员。在某种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前者是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对象,后者是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对象(注:这里的“犯罪对象”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真正希望影响的对象(如保险诈骗中的保险公司);“行为对象”是指犯罪行为实际所直接作用的对象(保险诈骗中被毁损的投保财产)。)。
由于恐怖组织或个人进行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在一般社会成员,即非犯罪的直接受害人中造成害怕、恐惧或者极度担心的恐怖气氛。对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组织或个人来说,对前者的直接侵害只是制造社会恐怖的手段,在后者中造成恐怖气氛才是其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真正目的(注:正如美国反恐专家Schmid所言:在恐怖犯罪中“暴力行为的直接目标并不是行为的主要目的”。)。因此,在恐怖活动犯罪中直接受到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被害人(即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并不是行为人真正希望影响的对象(即真正的犯罪对象)。这样,恐怖活动犯罪必然有独立于“犯罪行为对象(即犯罪行为直接加害的被害人)”之外单独存在的“犯罪对象(即犯罪人通过加害犯罪行为对象所希望影响的其他社会成员)”,即恐怖活动犯罪必然具有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相分离的特点。
2.犯罪的直接受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一般不具有个人利害冲突
由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多是出于满足个人需要的动机,所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害冲突往往是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要动因。这样,行为人与加害对象之间存在个人利害冲突,这是一般刑事犯罪通常
对那些严重危害人身或重大财产安全的暴力性犯罪,如果我们能查明犯罪行为所要影响的主要目标不是直接的受害人,而是其他与恐怖组织或个人无个人利害冲突的社会组织或一般的社会成员,通常也是认定某暴力性犯罪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目的”的有力证据。
(三)恐怖活动犯罪客观方面的典型特征
犯罪目的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力求达到的客观效果,恐怖活动犯罪主观方面“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必然要通过其客观方面制造社会恐怖的行为表现出来。在实践中,全面掌握“制造社会恐怖”这一恐怖活动犯罪必然具有的客观性质,对认定恐怖活动犯罪“制造社会恐怖”的主观目的,往往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才在客观上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的性质呢?笔者认为,恐怖活动犯罪这一客观方面的内容,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犯罪行为的暴力性
在正常情况下,一个人只有在自己的人身或重大的财产利益受到严重威胁时才可能产生恐怖的心理,因此,一切恐怖活动犯罪所共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在客观上必然以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暴力性犯罪为表现形式。
恐怖活动犯罪的“暴力性”,是指作为恐怖活动犯罪的客观方面应该具有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的内容。
这里的“暴力”,是指任何足以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作为恐怖活动犯罪客观方面的暴力行为,不应仅限于传统意义的物理性(如刀、枪、放射性物质)、化学性(如各种神经性毒气、腐蚀性物质)、生物性(如病毒、病菌)的破坏性力量,也应包括现代意义的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财产安全的信息技术(如计算机病毒、逻辑炸弹)的内容。这种暴力造成的“危害”也不仅限于对被害人人身或公私财产造成实际损害的物质性力量,也可能表现为足以使被害人或社会公众感到人身、重大财产安全处于实际危险之中的语言或其他形式(如投放虚假的病源性、化学性、放射性毒物,或编造散布虚假的恐怖信息)。
一个行为在客观方面是否具有“使用或威胁使用严重危及人身或公私财产安全的暴力”的性质,是认定该行为是否具有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目的”的必要条件之一。一个暴力犯罪,不一定是恐怖活动犯罪;但不以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为表现形式的犯罪,却绝不可能是恐怖活动犯罪。道理很简单:如果不使用或不威胁使用能对人身或公私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暴力,就不可能使一般社会成员产生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恐惧心理,因而也就不可能实现恐怖活动犯罪追求的“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
2.犯罪行为的持续性
恐怖活动犯罪“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不仅使恐怖活动犯罪的客观方面具有暴力性的特点,而且在一般情况下这种暴力性犯罪还具有持续性的特点。
这里的“持续”,是指恐怖活动犯罪一般不以仅仅实施一次暴力性犯罪为结束,而是具有长期或打算长期多次实施足以造成社会恐怖效果的暴力犯罪的特点。特别是对那些信奉暴力是以实现某种社会目的最佳手段的恐怖组织或个人来说,在他们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未实现之前,他们就不会停止用实施恐怖活动作为向社会要挟的手段。
暴力行为的持续性,既是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目的的基本表现形式,也是认定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我们说它是恐怖犯罪主观目的的基本表现形式,是因为不论犯罪分子采用的手法多么残酷,造成的后果多么严重,如果人们确信实施该犯罪的个人或组织不会再实施其他严重威胁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就不可能使没有直接受到犯罪侵害的其他一般社会成员产生实施该犯罪的组织或个人产生恐惧心理。我们说它是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重要依据,是因为在查明了某一暴力性犯罪具有恐怖活动犯罪的其他特征(如非个人性动机)的基础上,再加上行为人(组织)具有多次或意图多次实施暴力犯罪的特征,那么我们就基本上可以认定实施该犯罪的组织或个人属于刑法规 《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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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活动犯罪的动机的“社会性”和“非利己性”,决定了恐怖组织或进行恐怖活动的个人往往不但在自己所属的社会群体中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并且往往能得到外国政府或组织明里暗里的资助。因此,证明某组织或某个人实施的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是得到了自己所属社会群体、外国政府或政治性团体资助的证据,一般也可以用来证明该组织或个人实施的行为具有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
(二)恐怖活动犯罪对象的典型特征
恐怖活动犯罪主观方面特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不仅决定了恐怖活动犯罪主要动机具有社会性的内容,同时也决定了恐怖活动犯罪所指向的对象通常都具有以下两个典型的特点。
1.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对象相分离
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一目的,决定了恐怖活动犯罪中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的行为,本身只具有手段的意义。在犯罪对象问题上,恐怖活动犯罪的这一特点首先表现为这类犯罪一般都具有两个相互独立的对象:即(1)恐怖活动犯罪直接加害的对象和(2)恐怖活动犯罪企图影响的对象。在受恐怖活动犯罪影响的两个对象中,前者是直接受到恐怖活动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后者是因前者受害而感到自己的安全受到威胁的其他社会成员。在某种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前者是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对象,后者是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对象(注:这里的“犯罪对象”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真正希望影响的对象(如保险诈骗中的保险公司);“行为对象”是指犯罪行为实际所直接作用的对象(保险诈骗中被毁损的投保财产)。)。
由于恐怖组织或个人进行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在一般社会成员,即非犯罪的直接受害人中造成害怕、恐惧或者极度担心的恐怖气氛。对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组织或个人来说,对前者的直接侵害只是制造社会恐怖的手段,在后者中造成恐怖气氛才是其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真正目的(注:正如美国反恐专家Schmid所言:在恐怖犯罪中“暴力行为的直接目标并不是行为的主要目的”。)。因此,在恐怖活动犯罪中直接受到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被害人(即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并不是行为人真正希望影响的对象(即真正的犯罪对象)。这样,恐怖活动犯罪必然有独立于“犯罪行为对象(即犯罪行为直接加害的被害人)”之外单独存在的“犯罪对象(即犯罪人通过加害犯罪行为对象所希望影响的其他社会成员)”,即恐怖活动犯罪必然具有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相分离的特点。
2.犯罪的直接受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一般不具有个人利害冲突
由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多是出于满足个人需要的动机,所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害冲突往往是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要动因。这样,行为人与加害对象之间存在个人利害冲突,这是一般刑事犯罪通常
具有的特点。但是,在恐怖活动犯罪中,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根本动因不是为了满足纯个人性的需要,其追求的目的是为了“制造社会恐怖”;对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而言,对被害人的直接侵害主要是向社会传达恐怖信息,制造社会恐怖的一种手段。所以,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是行为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时选择加害对象的主要标准,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个人的利害冲突,一般都不是恐怖活动犯罪的直接被害人成为加害对象的原因。所以,恐怖活动犯罪直接加害的对象一般都具有与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组织或个人没有直接利害冲突的特点。
对那些严重危害人身或重大财产安全的暴力性犯罪,如果我们能查明犯罪行为所要影响的主要目标不是直接的受害人,而是其他与恐怖组织或个人无个人利害冲突的社会组织或一般的社会成员,通常也是认定某暴力性犯罪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目的”的有力证据。
(三)恐怖活动犯罪客观方面的典型特征
犯罪目的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力求达到的客观效果,恐怖活动犯罪主观方面“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必然要通过其客观方面制造社会恐怖的行为表现出来。在实践中,全面掌握“制造社会恐怖”这一恐怖活动犯罪必然具有的客观性质,对认定恐怖活动犯罪“制造社会恐怖”的主观目的,往往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才在客观上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的性质呢?笔者认为,恐怖活动犯罪这一客观方面的内容,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犯罪行为的暴力性
在正常情况下,一个人只有在自己的人身或重大的财产利益受到严重威胁时才可能产生恐怖的心理,因此,一切恐怖活动犯罪所共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在客观上必然以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暴力性犯罪为表现形式。
恐怖活动犯罪的“暴力性”,是指作为恐怖活动犯罪的客观方面应该具有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的内容。
这里的“暴力”,是指任何足以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作为恐怖活动犯罪客观方面的暴力行为,不应仅限于传统意义的物理性(如刀、枪、放射性物质)、化学性(如各种神经性毒气、腐蚀性物质)、生物性(如病毒、病菌)的破坏性力量,也应包括现代意义的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财产安全的信息技术(如计算机病毒、逻辑炸弹)的内容。这种暴力造成的“危害”也不仅限于对被害人人身或公私财产造成实际损害的物质性力量,也可能表现为足以使被害人或社会公众感到人身、重大财产安全处于实际危险之中的语言或其他形式(如投放虚假的病源性、化学性、放射性毒物,或编造散布虚假的恐怖信息)。
一个行为在客观方面是否具有“使用或威胁使用严重危及人身或公私财产安全的暴力”的性质,是认定该行为是否具有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目的”的必要条件之一。一个暴力犯罪,不一定是恐怖活动犯罪;但不以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为表现形式的犯罪,却绝不可能是恐怖活动犯罪。道理很简单:如果不使用或不威胁使用能对人身或公私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暴力,就不可能使一般社会成员产生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恐惧心理,因而也就不可能实现恐怖活动犯罪追求的“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
2.犯罪行为的持续性
恐怖活动犯罪“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不仅使恐怖活动犯罪的客观方面具有暴力性的特点,而且在一般情况下这种暴力性犯罪还具有持续性的特点。
这里的“持续”,是指恐怖活动犯罪一般不以仅仅实施一次暴力性犯罪为结束,而是具有长期或打算长期多次实施足以造成社会恐怖效果的暴力犯罪的特点。特别是对那些信奉暴力是以实现某种社会目的最佳手段的恐怖组织或个人来说,在他们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未实现之前,他们就不会停止用实施恐怖活动作为向社会要挟的手段。
暴力行为的持续性,既是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目的的基本表现形式,也是认定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我们说它是恐怖犯罪主观目的的基本表现形式,是因为不论犯罪分子采用的手法多么残酷,造成的后果多么严重,如果人们确信实施该犯罪的个人或组织不会再实施其他严重威胁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就不可能使没有直接受到犯罪侵害的其他一般社会成员产生实施该犯罪的组织或个人产生恐惧心理。我们说它是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重要依据,是因为在查明了某一暴力性犯罪具有恐怖活动犯罪的其他特征(如非个人性动机)的基础上,再加上行为人(组织)具有多次或意图多次实施暴力犯罪的特征,那么我们就基本上可以认定实施该犯罪的组织或个人属于刑法规 《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第4页)》